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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济南,男子为自己的爱车买了48万的商业险,事后发生交通意外车辆报废。男子找到

山东济南,男子为自己的爱车买了48万的商业险,事后发生交通意外车辆报废。男子找到保险方索求赔偿时,对方以车子贬值为由,在减掉车辆残值后,只愿支付21万的赔偿。这下男子忍不了,直接起诉了保险,最后的判决大快人心! 山东济南市槐荫区法 院发布了这则男子购买商业险后,寻求赔偿时,保险竟以车辆贬值为由减少赔偿,最终双方对簿公堂的新闻。 时间拉回到二零二三年,赵某在车辆年审的时候,评估到爱车现在市值还有50万左右,就花高价买了48万的全损商业险。 一年后赵某不幸发生了交通事故,爱车因受损严重只得报废,幸好本人没有大碍,观察几天后就出院了。 事后赵某拿着事故认定书和保险合同准备理赔时,对方的态度彻底惹怒了赵某。 大家都知道,正常全损赔偿金的金额,就是商业险的金额减去第三方的赔偿金额减去绝对免赔额,剩下的就是保险公司需要支付的赔偿金额。 赵某自己估算了下,自己车的残值还有个9万左右,这样应该还能赔个39万左右。 工作人员人员在查看赵某的保险合同后,表示发生事故时车辆的市值只有30万左右,现在按规定只能支付21万的赔偿。 对此赵某表示了坚决反对,当时买商业险的时候,明明当初约定的保险金额是按照投保当天车辆的市值确定的,怎么现在来索赔了又换了套说辞。 尽管赵某多次据理力争,可理赔员一再坚持,只能按照事故时车辆的价值作为赔偿标准。 见对方这么明目张胆的耍赖,赵某没有惯着他们,直接准备证据起诉了保险方。 庭审当天双方都提供了充足的证据:保险方出具了鉴定报告,表示发生事故时车辆的价值只有30万左右,那个48万元只是理论上的赔偿金额上限;赵某出具了保险合同,里面明确的规定了车辆报废的赔偿金额,以买保险时的估值为准。 赵某和保险方的约定明确写到了保险合同,这也为后续理赔提供了关键的法定依据。 那么,从法律角度,该如何认定这件事呢? 1、如何评价保险方的行为? 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明确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这一条款的核心逻辑是:当投保人与保险在保险合同中事先明确约定并写明保险标的(如车辆、货物等)的价值时,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方应该以该 “约定价值” 作为计算赔偿金额的依据,而不是另行评估后的实际价值。 此外,《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明确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其实就是射幸合同,这是指当事人约定以将来不确定事件的发生与否为条件,来决定权利义务得失的合同,其核心在于合同效果的 “偶然性”,其特征包括结果不确定性;风险不对等性;严格适法性。 事后调查明确发现保险合同约定的就是按汽车投保时的实际价值,最终确定理赔金额,可保险方却主张以事故时的汽车价值确定赔偿金额,其行为明显构成了违约,更是违背了诚信原则,依法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最后,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本案中的保险合同也是明显的格式合同,也是保险方为了重复使用预先拟定的合同,这更是为了防范格式条款提供方(如保险方),利用优势地位损害相对方(如投保人)的权益。 这意味着保险方为了减少赔偿金额,在当场和赵某签订合同的时候,存在没有对该约定做出详细解释的故意,导致赵某误解了实际赔偿的具体算法,事后保险方提出的以事故时汽车价值作为补偿标准的解释,明显不适用于该格式合同的规定。 2、判决结果: 审理后认为保险方的行为,涉嫌破坏格式合同的公平性,严重违约。 综上,最终判决:扣除汽车9万残值后,保险需支付赵某39万的理赔金。 保险不服,提起了上诉。 二审认为一审事实清楚,事实认定明确,法律适用得当,驳回了保险方的诉求,维持原判。 话说保险方在明知格式条款的前提下,故意违约,可能遇到那些不懂法的车主,最终只得介绍保险减少赔偿的方案,只能说:很难评! 那么,对于保险的行为,你是怎么看的呢?评论区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