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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依转账凭证主张民间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转移问题辨析

(图源网络侵删)

“举证责任的分配”是近年来民间借贷纠纷中的一个热点和难点问题。与专业规范的金融借贷相比,民间借贷常发生在“熟人社会”中,当事人在借贷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与形式、履行行为与程序等方面或多或少存在欠缺,结果往往各执一词、纠纷不断。因此,在民间借贷诉讼中,法官依法引导各方举证、努力查清案件事实的“责任”更加凸显,做好举证责任的分配尤其关键。

但必须明确,举证责任的分配绝不是一次性、终局性的。特别是在当事人举证能力有限、基本事实尚不清楚时,应当由法官根据个案的法律要件,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和已有证据的证明程度,在当事人之间做好“动态”分配。只有让举证责任在当事人之间适时“转移”并赋予其相应的法律结果,才能充分调动各方当事人举证的积极性,尽可能还原案件真相,最终确保法官的心证无限接近客观真实,足以一锤定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就是针对当事人证据不足、事实不明情形下举证责任分配的相关规定。笔者在此以第十六条(在原2015年版本和2020年第一次修正版本中,均为第十七条)即“原告仅依据转账凭证主张民间借贷关系”为例,阐述该类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动态分配问题。

举证责任转移的三层内容

《民间借贷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该条涉及的问题是,在原告仅能够提供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但不能进一步提供借款合同、借据、收据、欠条等表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合意的书面债权凭证时,法院该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通常情况下,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需要完成两项举证责任:一是双方有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合意,比如有真实的借款合同或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二是借贷行为实际发生,比如有转款凭证或取款记录、见证人等交易证据。但相对于金融借款,民间借贷当事人的专业技能、证据和规则意识都相对较弱,常常不能实现完整的举证责任。要么缺乏书面借条等合意证明,要么没有通过转账等客观形式固定借款实际发生的事实,结果导致案涉借款事实“真伪不明”。在此情形下,就需要由法律提前分配相应的举证责任,并拟制出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避免法官因事实真伪不明而不能或不敢裁判;还需要由法官结合民间借贷个案的具体情况(比如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能力)合理“转移”举证责任,尽最大可能引导当事人举证,查明案件事实。

《民间借贷解释》第十六条实质上规定的就是民间借贷纠纷中举证责任的转移问题,条文分为前后衔接的三层内容:

首先,基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举证责任的发起方必须是提出诉请的原告方(举证责任倒置中,原告也有提供证据的初步责任),故先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行为责任),即“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在此阶段,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此时假设有举证能力的被告不抗辩或暂未抗辩),原则上应初步推定原告诉请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事实成立。

其次,如果“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即(有举证能力的)被告如果不认可该民间借贷事实,则应由其来举证证明其抗辩事由成立(行为责任),该民间借贷纠纷的举证责任“首次”从原告转移至被告。

最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即如果被告提供相应的抗辩证据后,让已经处于优势证据状态(有转账记录)的民间借贷法律事实退回到“真伪不明状态”,则举证责任将发生“二次”转移,回归到原告方。应由原告继续对双方之间存在其所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事实成立进行证据补强,让待证事实(借贷关系的成立)达到“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标准。可以发现,此时原告的举证责任随着被告的积极抗辩与举证,开始水涨船高。这有利于法官不断查明案件事实。否则,该民间借贷纠纷的举证责任(结果责任)仍应归于原告,由原告对此承担败诉的结果。

值得注意的是,在该条的第二层内容中,不仅规定了被告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的“行为责任”,也包含了“结果责任”——因为其规定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而非“可以”。即如果被告并未提供有力的反驳证据,其证明标准(程度)尚不足以让原告有证据(仅转账记录)初步证明的“民间借贷法律事实”退回到“真伪不明状态”,则应由被告承担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败诉)。

举证责任转移的“两个支点”

完整准确适用《民间借贷解释》第十六条,还需要法官进一步掌握举证责任转移的“两个支点”。

第一,法官在衡量举证责任“何时转移”时,必须增加“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能力”这一参考因素。否则,法院将无法合理地在当事人之间进行举证责任的“转移”,最终会错误分配举证不能的结果责任。比如,被告是限制行为能力或无行为能力人等,即便其针对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作出了相应抗辩,但并非必然要求其“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就是机械适用该十六条。

第二,必须明确“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中的证明责任系反证责任,在证明标准上要低于原告的举证责任——只需实现让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即可,而非达到证明被告抗辩事实“真实成立”的证明程度。其法律根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该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此点还可以通过该条的内在逻辑来验证,如果被告的反证必须要达到抗辩事实“客观真实”的证明程度,则此时法官就足以裁判,没必要继续规定“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试举一例,来进一步阐释以上两点的重要性。某原告起诉好友的遗孀(从未参与丈夫公司业务),仅以银行转账凭证主张还款,遗孀抗辩系原告与其丈夫的共同投资行为,并先后提供了其他好友证人证言及从公司翻找出的部分投资协议等证据,但法院以遗孀未充分证明其抗辩事实成立为由,判由其承担还款责任。后该案被检察机关抗诉,认为《民间借贷解释》第十六条“显然有个隐含的前提,那就是被告有相应的举证能力,因此上述第十六条规定的被告实质是指直接借款人。被告是直接借款人的遗产继承人,完全不了解借贷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了什么,没有能力就此举证,让她承担上述抗辩义务明显有违公平”。后该案再审时接受了检察机关的部分抗诉意见(即应参考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但对于检察机关进一步推导认为该条中“被告实质是指直接借款人”的限缩解释观点,再审并未采纳),改判驳回原告诉请。

如果不把握好以上两点,在适用该条时,将会出现被告一方“积极抗辩反而对己不利”,但“闭口不言、消极不应,却不用负担任何举证责任”的现象。因为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如果有举证能力的被告不作任何抗辩,则举证责任将滞留在原告一方,如果原告拿不出借条等债权凭证,则必然败诉。如此,则会误导当事人怠于举证,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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