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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商贸公司发现某村的坟茔处有建筑所用的石料,为了获得采矿权,商贸公司就通过

重庆,某商贸公司发现某村的坟茔处有建筑所用的石料,为了获得采矿权,商贸公司就通过村委会和村民商量,经过确认后,同意补偿每座坟墓4000元,并支付每座坟500元的迁移费。可是没多久,就有一男子表示,自己曾祖父的坟还没迁走就被商贸公司夷为平地了,男子要求商贸公司支付精神损失费10万元,并返还曾祖父的全身尸骨。

(来源: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原来,商贸公司是为了获得灰岩矿的采矿权,就主动和当地村委会商量沟通迁坟事宜,经过村委会和村民居中协商,最终三方达成了协议。

协议上约定,在三个工作日将坟墓拆迁补偿款一次性转账至村委会的账户,之后在坟墓迁出后由商贸公司确认,通知村委会向各家相关村民支付补偿费用。

协议约定由各相关村民自行负责完成坟墓迁移,并由商贸公司另行支付500元/座的费用。不过协议上却没有对迁移坟墓的具体时间作出约定。

协议签订之后,商贸公司出具了一份通知,通知上告知各相关村民在限期内确认采矿区内坟墓以及逾期后果。

村民李某表示,在一年后,其去自己曾祖父的坟墓处,准备将曾祖父的坟墓迁走,但李某到达坟墓处时却发现,曾祖父已经尸骨无存,坟墓也已经被挖掘铲平了。

李某找到商贸公司,商贸公司表示,协议一年期已经签订了,后来又通过村委会告知栏向大家发布过通知,谁知道你怎么还没把你亲人的坟墓迁走呢?再说了,你哪只眼睛看到是商贸公司把你曾祖父的坟挖了的?

李某对商贸公司的说法无法接受。说坟墓是自己家人追思先人的一种寄托,现在这种寄托没有了,让自己和家人精神和心灵上无法接受,遂与商贸公司发生激烈冲突。

之后李某把商贸公司告上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商贸公司赔偿李某一家精神损失10万元,并要求商贸公司把曾祖父的全身尸骨都返还回来。

法院经过事实认定后认为,虽然李某、商贸公司、村委会就案涉坟墓的形式,拆迁费用达成了协议,但是并未约定出具体的迁移时间,导致李某履行义务的期限并不明确,为了确保双方能及时履行约定义务,避免纷争,双方应当签署补充协议。

不过,双方却并未这样做,不过在协议中商贸公司有李某的联系电话,商贸公司完全可以联系李某,通知李某迁坟期限。

案涉坟墓被挖掘是客观事实,不排除商贸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而挖掘的可能性。由于商贸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案涉坟墓被挖掘是李某或者他人所为,因此案涉坟墓被商贸公司挖掘具有高度盖然性。

因为坟墓是后代追忆、祭祀先人的特定场所,除了记载生者对死者的悼念,也是对生者精神安慰,情感和精神的寄托。

本案中因为商贸公司过错,导致李某曾祖父遗骨在于何处并不明确,要求商贸公司召回死者遗骨,成为事实上的不可能,因此商贸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给予李某精神损害赔偿。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晨读,侵权行为目的,方式,场合等情节,法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为10000元。

判决后,商贸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1.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李某已经领取了500元的迁坟补偿,表明已经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完成了迁坟的事宜。商贸公司对李某不存在因结怨而故意侵权的动机,没有侵害李某对特殊物品的追思、悼念。

2.商贸公司事前已经发布了“迁坟公告”,已经告知村民关注迁坟事项,不存在重大过失。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骨等受到侵害,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按照法律规定,本案李某并非其曾祖父的近亲属。不具备提起本案一审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应当依法驳回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李某起诉商贸公司赔偿精神损失10万元,系要求商贸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944条判令商贸公司赔偿,并无不当。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虽然李某系其曾祖父的第四代人,并不属于近亲属,但根据三方签订的坟墓拆迁补偿协议,明确了李某属于坟墓埋葬人的特定关系人,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系争议法律关系的主题,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综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目的、方式、场合等情节,酌定判令商贸公司赔偿10000元并无不当。

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了商贸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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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列表

老刘
老刘
2025-05-24 23:34
都是想钱想疯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