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天津市人民政府发布通知,《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印发,本办法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明确了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与建设,申请与承租,配租管理,使用与退出等问题。
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本市城镇住房保障体系,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加快构建房地产发展新模式,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天津市基本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申请承租、经营管理、使用退出和监督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的政策制定、指导、推动、监督和协调。市发展改革委、市规划资源局、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市民政局、市人社局、市交通运输委、市城市管理委、市公安局、市市场监管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相关工作。
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年度计划制定、规划建设、房源筹集、配租使用、运营管理、动态监管等工作。区住房建设委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工作的具体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本市公共租赁住房通过集中新建、收购、改建、长期租赁、社会捐赠等多种途径筹集。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筹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投资建设、运营公共租赁住房依法享受有关建设、税收等优惠政策。
第六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会同相关部门完善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信息化管理,实现收入、财产、住房、人口等数据信息共享,通过数据比对、联审联查,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的监督管理及对承租家庭的核查。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按照本市住房发展规划,科学制定年度建设计划,做到统筹兼顾、合理布局,以集中建设为主,同步配套建设教育、社区服务、商业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设施规模应当符合居住区配套设施定额指标要求。
第八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予以重点保障。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九条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根据本市住房发展规划合理确定套型建筑面积及户型设计,符合安全、舒适、绿色、智慧的“好房子”标准。
第十条收购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户型适中、价格合理。收购价格由收购和被收购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设立居民委员会或纳入相邻居民委员会管理。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施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入住前,项目所在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完成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移交接管工作,并负责日常运营和维护管理。
第三章申请与承租
第十三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户籍;
(二)收入、财产低于规定标准;
(三)现有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
具体承租条件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会同有关部门、区人民政府提出并适时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保障群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施保障。
第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家庭应当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区住房建设委提出申请,如实提供户籍、家庭人口、住房状况、家庭收入、财产等情况,并书面声明同意接受相关审核部门的调查核实。
经市、区民政局认定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的,不再核查收入、财产情况。
第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家庭应当根据家庭实际情况,选择签订履约承诺、提供保证等方式,保证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的履行。相关实施细则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制定。
第十六条区住房建设委应当会同区民政局审核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区住房建设委应当将审核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5日。
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异议人应当在公示期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区住房建设委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异议内容进行核实,并反馈核实结果。
第四章配租管理
第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实施属地化管理,项目所在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依法确定经营单位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运营、管理和维修养护等工作。
第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参照项目所在区域房屋租赁市场租金水平确定和调整。和平区、河东区、河西区、南开区、河北区、红桥区、东丽区、西青区、津南区、北辰区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提出,经市发展改革委核定后公布;其他区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区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所在区住房建设委制定项目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配租方案应当包括项目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及租金标准、配租方式、配租标准、供应对象范围、意向登记时限等内容。区人民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主要面向本行政区域内符合条件的家庭配租;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房源无法满足需求的,可以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申请调剂。
第二十条本市公共租赁住房轮候期为5年。轮候期内连续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但未配租的家庭,可以配租公共租赁住房。
属于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孤老病残人员等符合国家相关优先安排条件的申请家庭,优先安排选房。
第二十一条在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签约入住前,区住房建设委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申请家庭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家庭和经营单位。
经复核合格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经营单位与承租家庭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制定,应当包括房屋租赁期限、租金标准、各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经复核不合格的,经营单位不得与申请家庭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二条除不可抗力外,取得承租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的申请家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放弃承租资格,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一)未按规定选定住房的;
(二)已选定住房未在规定时间内与经营单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的;
(三)未按租赁合同的约定交纳租房保证金的;
(四)其他放弃承租资格的情形。
第五章使用与退出
第二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应当按照租赁合同按期足额缴纳租金及相关费用。准予领取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租赁补贴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或区住房建设委直接划入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或经营单位租金收入账户。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并委托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和住房公积金业务承办银行按月提取。
第二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期间发生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以及承租家庭使用公共租赁住房发生的水、电、气、热、通讯、有线电视等费用由承租家庭承担。
第二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和经营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配套设施及经营性配套公建的规划使用用途。
第二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应当按照规定履行申报义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申报信息的核实、处理、住房保障方式转换等规定,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年审制度,由各区住房建设委会同区民政局对承租家庭收入、财产等情况加强日常动态核查。
经批准承租资格的区住房建设委和民政局核查确认不符合承租条件的,由批准承租资格的区住房建设委将相关情形书面通知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所在区住房建设委和承租家庭。
第二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满需要续租的,承租家庭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所在区住房建设委提出申请。经批准承租资格的区住房建设委和民政局审核符合承租条件的,承租家庭与项目经营单位签订续租合同。
第二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申请续租,经审核不符合承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经核查不符合承租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承租或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所在区住房建设委督促经营单位做好腾退工作,经营单位应当给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合理的搬迁期。
承租家庭拒不配合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所在区住房建设委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要求其限期腾退;逾期仍未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所在区住房建设委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承租家庭欠缴租金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所在区住房建设委和经营单位应当催告其限期补缴。超过3个月(含3个月)未补缴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所在区住房建设委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要求其限期补缴;逾期仍未补缴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所在区住房建设委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欠缴租金累计满6个月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将承租住房转借、转租,或无正当理由连续闲置6个月以上的;
(二)擅自改变承租住房使用用途、结构和配套设施,以及利用承租住房注册经营主体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承租家庭拒不配合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所在区住房建设委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要求其限期退回;逾期仍未退回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所在区住房建设委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退出时,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单位应当查验房屋,发现人为拆改、损坏设施设备的,应当由承租家庭予以恢复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再次配租前,经营单位应当对房屋以及设施设备进行修缮,确保住房正常使用。
第三十四条政府投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
第三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承租家庭档案和住房档案,并将承租家庭入住情况登记造册,及时了解和掌握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情况,发现违反规定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等情况,及时报告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所在区住房建设委。承租家庭应当配合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单位、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区住房建设委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情况开展的核查工作。
第三十六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三十七条违规申请或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批准承租资格的区住房建设委或承租项目经营单位应当对其建立不良信用记录。有关不良信用记录纳入本市住房保障管理系统,并报送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十八条相关单位和个人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依照相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实施特许经营的,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约定执行。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