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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道路交通事故致死赔偿后,被保险人可向保险人追偿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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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法案例[2025]431

(图源网络侵删)

案情简介

2024年1月14日,淄博某公司为名下鲁C1XXX3号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24年1月18日至2025年1月17日。2024年5月11日,淄博某公司雇佣的司机杨某驾驶案涉车辆前往山东省某公司内送货时,因疏忽大意将山东省某公司的员工高某撞倒并碾压,导致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淄博某公司在现场报警122和110,122认为不属于交通事故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110认为司机杨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后济南市某区检察院认为杨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获得谅解情节,决定对杨某不起诉。事故发生后,淄博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报案,但某保险公司未作进一步处理。

2024年5月11日,山东某公司先行代替淄博某公司赔付受害者家属105万元。后山东某公司从应支付给淄博某公司的货款中扣除了上述赔偿款。淄博某公司垫付赔偿款后,向某保险公司追偿未果,遂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淄博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淄博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一、本案系非道路交通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使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相关法律规定;二、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均属于责任险,杨某作为淄博某公司投保车辆驾驶员,具备相应驾驶资质,在使用被保险车辆倒车过程中发生意外致人死亡,属于一种侵权事故,符合责任保险事故的构成要件;三、本案不属于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情形,事故发生当天,淄博某公司已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并且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也到达现场,对事故事实有清晰的认知。根据现有证据,结合济南市某区检察院不予起诉决定书中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认定司机杨某的过错是发生本起事故的全部原因。杨某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淄博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在山东某公司厂区内,山东某公司为了弥补受害者家属损失,及时代替淄博某公司进行了赔付,后双方协商从供货款中予以扣除,可以认定淄博某公司是赔偿受害者家属的实际赔偿主体,淄博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赔偿第三者受害者家属后,有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淄博某公司保险赔偿金1050000元。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但随着社会生活的多样化,非道路场景(如厂区、园区、封闭小区等)的交通活动日益频繁,非道路交通事故虽未纳入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调整范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处理。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

机动车责任保险事故的构成要件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被保险人因为被保险机动车意外事故的发生依法应对第三者负赔偿责任;被保险人依法应对第三者负有的赔偿责任属于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本案中,杨某在使用被保险车辆倒车过程中疏忽大意导致受害人死亡,属于一种侵权事故,符合责任保险事故的构成要件。淄博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淄博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企业先行赔偿虽值得肯定,但仍建议,事故发生后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介入调查,固化事故证据链,保存赔偿支付凭证、受害者家属签收材料等核心文件,且投保人或者保险公司可以要求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便于各方责任划分。本案中,事故发生当天,淄博某公司即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也到达现场,对事故事实有清晰的认知,且淄博某公司提交了事故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证明、火化证等证据,结合法院调取的济南市某区检察院的不予起诉决定书,足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杨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过失致人死亡的事实。

被保险人在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追偿,本质上是对保险保障功能的正当行使。保险人作为风险分散机制的载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既是合同约定的应有之义,也符合保险制度“消化个体风险、维护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本案中,淄博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赔偿第三者受害者家属后,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金。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