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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宁波,熊某在工地受伤后,因伤势未完全恢复而在16个月后不幸去世,家属认为死亡

浙江宁波,熊某在工地受伤后,因伤势未完全恢复而在16个月后不幸去世,家属认为死亡与工伤有直接关系,提出申请工亡待遇的请求,却因未延长停工留薪期而被社保中心拒绝。这一案件经过一审和二审的较量,法院最终做出了不同的裁判结果。 熊某是某建筑工地的工人,2022年5月,他在工地上不慎从高处摔落,导致了严重的脑部创伤。经医院治疗并进行两次大手术后,熊某仍未能完全恢复。2022年7月,熊某获得了《工伤认定书》,表明其摔伤是工伤,且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的伤残。然而,尽管熊某接受了持续治疗,并未完全恢复健康,直到2023年7月,他在家中不幸去世。 经鉴定,熊某的死亡主要是由外伤引起的,伤后遗症是导致死亡的直接原因。此后,熊某的家属认为,既然熊某的死亡与工伤直接相关,那么其应当享有工亡待遇,便向社保中心提出了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申请。然而,社保中心却以熊某未办理停工留薪期延长手续为由拒绝了申请。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有权根据工伤保险基金领取相应的待遇。工亡待遇分为两类情况:一类是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另一类则是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为一级至四级伤残,仍可享受工亡待遇。对于前者,若职工死亡发生在停工留薪期内,且死亡与工伤相关,家属应享有工亡待遇。 本案中,熊某的死亡在停工留薪期满后发生,且伤情持续恶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即使熊某未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只要在其死亡时仍然符合伤残标准(一级至四级),其家属依然有权申请工亡待遇。然而,社保中心却基于熊某未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而拒绝了家属的工亡待遇申请。 《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职工在因工伤致残时,停工留薪期通常为12个月,若病情未稳定,可以通过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来延长停工留薪期,最长可延长至24个月。延长停工留薪期需要职工或家属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进行相关程序。 然而,熊某家属未及时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申请。社保中心对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认为由于未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熊某的家属无法享受工亡待遇。 一审法院认为,熊某未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未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因此不符合享受工亡待遇的条件。法院认为,这一规定是一项严格的程序要求,遵循程序正义的原则,裁定驳回了熊某家属的请求。 然而,二审法院在审理时对案件进行了不同的分析。法院认为,确认是否延长停工留薪期应当视熊某的伤情是否稳定为标准。在熊某的情况下,由于其伤情未曾稳定,且仍在接受治疗,家属未能及时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并非主观恶意,而是由于熊某伤势严重,未能稳定恢复,无法履行相关手续。 法院进一步指出,若按照一审法院的判决,单纯以程序是否完备为依据将熊某家属排除在工亡待遇之外,这可能违背了《工伤保险条例》制定的初衷,忽视了实质正义的原则,即保障因工受伤职工的基本生活权益。最终,二审法院撤销了社保中心的《不予受理通知单》,并要求社保中心重新作出处理。 从这一案件中我们可以看出,《工伤保险条例》设立了严格的申请条件,如需延长停工留薪期,职工或家属需主动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尽管这一规定的目的是确保职工伤情的真实反映和保障工伤待遇的合理发放,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部分受伤职工可能因伤情未稳定,未能及时办理相关手续,造成无法享受应有待遇的困境。 因此,法律在要求程序正义的同时,必须考虑到个体情况的特殊性,避免过于机械地依赖程序来决定是否享有工亡待遇。特别是对于那些因为伤情严重而无法亲自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的受害人,法律应当给予适当的宽容和理解。 《工伤保险条例》对于工亡待遇的申请设定了严格的时间框架和程序要求,但这一规定没有充分考虑到受伤职工的实际病情和恢复情况。例如,熊某虽未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但其持续治疗和未完全恢复的事实表明,熊某并非主观拖延办理手续,而是由于伤情未稳定无法进行后续程序。 因此,法律和社会保障政策应当更加灵活、合理,结合个案实际情况,确保工伤职工能够在遇到不幸时及时享受到工亡待遇,避免因程序上的疏忽或不合理要求造成对受害家庭的二次伤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