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0条,但签了协商解除协议的,要改看第36、46条
一、N+1对应的是《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很重,故用人单位往往改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劝说劳动者同意协商解除
的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用人单位在①“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②“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也即,俗称的“不胜任辞退”)、③“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也即,俗称的“客观原因辞退”)三种情况下,用人单位提前一个月通知,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不需要员工同意,可以单方辞退,只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即俗称的N),共计需要支付N或者N+1。
但是,《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辞退条件,其实是很难满足的,以劳动者“不胜任辞退”为例:
首先,用人单位要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者存在“不胜任”的事实。
其次,用人单位还要证明,在劳动者不胜任后,其对劳动者进行了培训或者调岗。
(1)培训或者调岗的时间,不能太短,通常要在“一个季度”左右,否则可能会被裁判机关视为过短,无效。
(2)培训的内容要有针对性,调岗必须满足合理性。比如,企业文化之类的培训,可能会被视为没有针对性,无效。所调岗位有惩罚性、侮辱性,或者导致工资大幅降低的,也可能被视为不合理。
最后,用人单位还要举证证明,劳动者在经过培训或调岗后,依然不胜任。
可见,这些“不胜任辞退”的证明,对于普通企业而言,难度都太大了。
稍有不当,可能合法辞退变成违法辞退,用人单位给了N或N+1也不行,要给2N,甚至可能会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诉求“继续履行”及诉求“补发继续履行之前的工资”——假设案件走完仲裁、一审、二审,打了两三年,用人单位被判恢复履行的,要给员工补发两三年的工资,这是很恐怖的,远超2N。
因此,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有一些业务纯熟的人事或法务人员,通常是建议公司与员工“协商解除”。比如,通过各种方式,劝说,影响,使员工同意在协商解除协议上签字。
但是,在这种情况下,此时适用的法规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达成一致即可,用人单位一方的举证责任及辞退难度大幅降低,不再需要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了。
而在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只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即俗称的N)。
但是,你以为这就完了吗?
并没有!
二、协商解除的情况下,补偿金的法定金额虽然是N,但实际上既可以高于N,也可以低于N——后者可能不是劳动者一方愿意看到的,但很少有人能够意识到这一点。
假设,协商解除协议上所写的补偿金金额低于N,在劳动者自愿签字的情况下,有可能视为劳动者“处分了自己的权利”——即,放弃了其他部分。
参考案例:
1.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387号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协商确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时,用人单位不仅可以高于法定标准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劳动者也可低于法定标准接受经济补偿金直至放弃全部经济补偿金,此属当事人处分权的范畴。本案中,上诉人Q公司与被上诉人X某所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双方不仅对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而且就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也达成合意;同时,X某在该协议中,明确表示“双方无其他争议”并承诺“放弃其他任何主张”,该协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X某在双方已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对自己的实体权利作出处分、也无证据证明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存在被胁迫的情形下,再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行为本身已违反了双方签订协议时应遵循的诚实原则。上诉人Q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8)卢民一(民)初字第247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Q公司无需支付被上诉人X某经济补偿金14,045元。
2.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04民初35648号
五、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和原因:
2021年3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如下:一、甲、乙双方确认劳动合同于2021年3月19日解除。二、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社保福利、劳动关系随之终止。计薪工资截至2021年3月19日。甲方为乙方缴纳社保、住房公积金至2021年3月止。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并在2021年3月19日办理完结。三、乙方同意甲方一次性支付税前人民币11200元,乙方确认该金额已经包括了乙方离职应当获得的全部收入及补偿(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在职期间应得的工资、课酬、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年终奖、相关津贴补贴及经济补偿、赔偿金等所有费用)。四、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最近发薪日(在乙方办理完结交接手续后)一次性向乙方支付上述款项。五、甲方根据相关劳动法规为乙方办理相关退工手续,并出具相应的离职证明。六、乙方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后,双方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终结,甲方应支付的所有费用已经全部结清,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事项。七、乙方承诺,在甲方支付上述费用后不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或者相关部门以任何方式主张权利。本协议确定的内容是最终的解决方案,即使尚有未解决的事项或甲方低于法定标准支付相关款项的,乙方亦予以放弃。八、乙方确认签订本协议时甲方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行为。上述条款是乙方在充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知悉其依法应该获得的劳动报酬及补偿标准基础上,与甲方充分沟通和协商达成一致的意见。乙方确认上述协议内容的确定,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十二、上述协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自双方签署之日起成立并生效。本协议书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21年4月11日,被告依据上述协议约定向原告转账支付了工资补偿款10413.93元。
……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结合原告陈述及工作岗位、文化程度,原告应当能够理解《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内容,其亦无证据证实签署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及胁迫的情形。即便不排除用人单位利用用工强势地位诱骗、迫使签订的嫌疑,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签字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且按照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原告承诺不再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即便被告存在欠发提成的情况,原告已予以放弃。综上,在被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支付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无权再向被告提出上述主张。
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7民终3768号
(注:本案例虽然不是“用人单位提出协商解除”,而是“劳动合同到期未续签”,但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需支付的也是经济补偿金“N”,故裁判文书的相关分析也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本院认为:
一、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粤0703民初10162号民事判决,庄某于2016年6月18日入职于Y公司,工作岗位是厨师,双方于2017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20年6月30日止。双方经协商一致,于2020年6月30日签订《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
二、根据《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Y公司确认庄某尚有28天工资未领取。庄某确认Y公司已经按时足额发放了庄某除上述工资以外的劳动报酬(含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假期待遇、各种福利待遇等);Y公司根据庄某的工作时间,自愿给予庄某一定经济补偿30607.05元,于2020年7月20日前存入庄某指定银行账户;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即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庄某确认,双方基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在签订并履行本协议之后均已获得妥善解决,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事项。庄某承诺,本协议签订后,庄某自愿放弃因与Y公司劳动关系而产生的一切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申请仲裁的权利、向法院起诉的权利、向劳动部门投诉的权利、要求Y公司再次给予经济补偿赔偿的权利、要求Y公司支付劳动报酬或双倍工资的权利等)。庄某承诺,本协议确定的内容是最终的解决方案,即使尚有未解决的事项或Y公司低于法定标准支付相关款项的,庄某承诺放弃相应的权利。协议签订后,Y公司已依约于2020年7月20日前向庄某支付了经济补偿30607.05元。至此,双方基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一切权利义务归于消灭,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其他争议事项。
三、庄某向一审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一案诉讼,请求撤销双方于2020年6月30日签订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通知书》、《离职证明》、《离职手续完备表》,经一审法院作出(2020)粤0703民初10162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庄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四、鉴于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粤0703民初10162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双方于2020年6月30日签订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通知书》、《离职证明》、《离职手续完备表》合法有效,而《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的权利义务内容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约定庄某承诺在协议签订后,其自愿放弃因与Y公司劳动关系而产生的一切权利,协议确定的内容是最终解决方案,即使尚有未解决的事项或Y公司低于法定标准支付相关款项的,庄某承诺放弃相应的权利。且庄某确认收到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款30607.05元,Y公司依约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内容。庄某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签订上述协议且Y公司已按协议履行义务后,再诉请Y公司支付其2020年6月工资、半个月经济补偿、2019年和2020年未休年假工资及上下班出入卡费用,有违诚实信用法律原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极端情况下,协商解除,补偿金可能为0——用人单位可能一分钱都不用给,且完全合法。
严格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只有在“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这就意味着,假设相关协商解除协议上注明,是“劳动者主动提出协商解除”,此时并不满足《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情形,用人单位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有点类似于员工个人原因主动提出辞职、“裸辞”。
如前所述,假设协商解除协议注明,是劳动者提出协商解除的,公司不负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此时约定的补偿金金额低于N的,也属合法,甚至约定为0,也可能是完全合法。
参考判例: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3民终32199号
(注:上诉人为劳动者Z某,被上诉人为用人单位D公司)
关于经济补偿金。《离职协议》已明确载明系上诉人提出,双方于2021年1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不负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义务,但双方仍签订《离职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相关款项,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上诉人以给付金额低于法定标准主张补足差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作者:黄维升律师,深圳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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