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子去世,发现孙子无血缘关系,诉孙子无继承权为何未获支持?

怜阳黄维升 2025-04-02 17:46:40

——法院认为儿子与孙子成立“拟制血亲父子关系”

一、基本案情

“L某2”的儿子为L某。

xxxx年xx月xx日,L某与Z某结婚。

xxxx年xx月xx日,L某与Z某“生育”L某1。

2016年9月9日,L某因窒息死亡。

2016年9月14日,L某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L某、Z某、L某1之间的“亲子关系”进行鉴定。

2016年9月29日,鉴定中心作出《法医物证鉴定意见》,认为:

1.排除L某为L某1的生物学父亲;

2.依据现有资料和DNA分析结果,在不考虑多胞胎、近亲及外缘干扰的前提下,支持Z某为L某1的生物学母亲。

L某2认为,由于L某并非L某1生物学父亲,因此L某1不是L某的法定继承人,将Z某、L某1列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了“继承纠纷”的诉讼。

二、裁判结果及理由

原告:L某2

被告1:Z某

被告2:L某1

原告的一审诉求:

请求判令:

1、从被告控制的L某的遗产中向原告支付垫付的L某的医疗费1916.18元、丧葬费21370元、鉴定费22600元;

2、原告继承位于深圳市宝安区(XXXX的房产);

3、被告把xxxxB单元***房的租金(自起诉至被告向原告交还房产之日的租金,每月租金暂计2200元)交还给原告。

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1、3项诉求,仅保留第2项诉求——L某2要求继承儿子L某的房产。

法院查明的事实:

2014年12月31日,L某向Y五金行转账10000元,相关经手人于2015年1月8日出具收据:“今收到L某交来xxxxB***号房出资建房款”。

2015年2月10日,被告Z某与深圳市沙井xx股份合作公司经律师见证签订一份《XXXX共同出资建房合同书》,约定:Z某以支付建房出资款459280元的方式取得深圳市宝安区的使用权,建筑面积91.29平方米,分期付款,签订合同时支付首期229280元,余款230000元分36期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0日期间每月支付7250元,收款方指定出资款交予Y五金行。

合同签订后,L某向Y五金行转账210000元,Z某向Y五金行转账9280元,相关经手人出具收款收据:今收到L某、Z某交来N***B401号房出资建房款219280元。

深圳市沙井xx股份合作公司交付上述房产后,L某于2015年6月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对房产进行装修。

2016年3月,L某与Z某开始居住使用上述房产。

后因L某死亡引发继承纠纷,原告强行封闭上述房产导致空置,房产分期付款至2017年3月份后停付。

原告L某2诉被告Z某继承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粤0306民初63xx号,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作出民事判决书。

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8日作出(2019)粤03民终31x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Z某(笔者注:此处可能有笔误,Z某应为L某1)与L某之间成立拟制血亲的父子关系,L某1系L某法定继承人,撤销(2017)粤0306民初63x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一审判决:

一、被告Z某于2015年2月10日与深圳市沙井xx股份合作公司签订《XXXX共同出资建房合同书》的合同权益,其中1/2份额权益为夫妻共同财产中被告Z某的个人份额;

二、被告Z某于2015年2月10日与深圳市沙井xx股份合作公司签订《XXXX共同出资建房合同书》的合同权益,其1/2份额权益为夫妻共同财产中被继承人L某的个人份额,由原告L某2、被告Z某、L某1各继承1/3份额;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结合Z某与L某的结婚登记时间及生育L某1的时间可见,双方登记结婚时Z某已怀孕。L某明知自己患有“无精症”,但仍与Z某结婚,并在L某1的出生医学证明、出生申报登记表、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中均作为父亲、监护人签名确认,L某的行为应认定其认可L某1为其婚生子的意思表示,故L某与L某1之间存在拟制血亲父子关系。现L某去世,生前未立有遗嘱,L某1应当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与原告L某2、Z某按法定继承进行遗产分配。

《XXXX共同出资建房合同书》系以Z某的名义签订,L某、Z某共同付款、装修并共同居住,并在婚后共同承担房屋分期付款部分,考虑L某与Z某的关系及房产购买与婚姻登记时间较近的事实,本院确认该合同权益为Z某与L某共同共有的夫妻财产。故Z某与L某应各占合同权益的1/2份额,L某所占1/2份额权益应作为遗产进行分配,由L某2、Z某、L某1各占1/3份额权益。

三、简要分析

1.关于“拟制血亲”

血亲,也即“有血缘联系的亲属”。

在法律上,血亲分两种,一种是“自然血亲”,另一种是“拟制血亲”。

前者,是指出于同一个祖先,有血缘关系的亲属。

后者,是指双方没有血缘关系,但法律上可以认为具备与自然血亲同等权利义务的情形,比如,因为收养产生的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关系,就与亲生父母和亲生子女之间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一样的。

2.可以视为建立“拟制血亲”关系的行为

本案当事人的儿子与孙子虽然没有血缘关系,但法庭认为,其儿子在孙子的出生医学证明、出生申报登记表、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中均签字确认自己是其父亲,该做法可以视为认可双方建立拟制血亲关系的行为。

综上,本案的没有血缘关系的孙子,也可以作为儿子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法定继承。

3.本案的最终分配情况

由于儿媳妇分走一半(注:夫妻共同财产,一人一半),省下的一半又需要由儿媳、拟制血亲的孙子、当事人(原告)三方一起分配,最终原告只能继承1/2×1/3=1/6,也即六分之一。

相关法规: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参考案例: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粤0306民初2xxx号(裁判日期:2021年2月18日)

作者:黄维升律师,深圳执业律师。

感谢您阅读本文,且阅读到此处,在此向您献上诚挚的谢意,今后也请多多支持及持续关注。

0 阅读:4

怜阳黄维升

简介:感谢大家的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