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对无证厂房的处置中,“强制拆”还是“自愿拆”如今已成为了乡镇街道等查处主体与当事人反复博弈的关键性问题。对于乡镇街道而言,“强制拆”就意味着其必须严格依法履行程序,稍有疏忽就会导致拆除行为的违法甚至是行政赔偿。而倘若当事人同意自行拆除,那么事情就好办多了,怎么拆都行,不拘泥于程序,乡镇街道的包袱一下子就卸掉了不少。
日前,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马丽芬律师团队的孙熙越、闫会东律师就碰上了这么一起案件——镇政府要创建所谓“基本无违建区”,却就是不肯老老实实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而是绞尽脑汁促成当事企业的自愿拆除。
那么,镇政府的如意算盘能够打得响吗?法院又会对涉案上万平米的厂房被拆给出怎样的裁判呢?
【基本案情:上万平米厂房愣说是企业自愿委托拆除公司拆的?】本案委托人系B市某有限公司,其于2000年与镇政府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取得涉案80亩土地用于兴建厂房,期限至2050年。2001年,该地块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后该公司在涉案地块内建设了库房及附属设施若干幢,面积逾万平方米。时间一晃到了2023年,当地启动《xx镇创建基本无违法建设区拆建腾地项目》,涉案企业用房面临镇政府的查处。
此时,镇政府却并未严格依据《城乡规划法》和《xx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等的程序去调查和处置,而是千方百计寻求与某有限公司就其“自愿拆除”达成合意。
2023年7月,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某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处派员对涉案房屋所在区域进行了拍照、摄像,留存证据后出具了《公证书》。
2023年8月,在双方反复交涉下,镇政府对该公司作出《告知》一份,明确对该公司区域内的7处“无手续房屋”为创建“基本无违建区”予以配合拆除。次日,涉案建筑被镇政府委托的拆除公司进场拆除。
事已至此有一点是清晰无疑的——某有限公司压根儿也不认为自己的房屋是违建,更不可能“自愿”配合全部拆除。所谓的“配合”,那都是“不得不配合”,真正的主导者当然是镇政府。
房屋被拆除后不久,某有限公司即在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马丽芬律师团队的孙熙越、闫会东律师代理下,向B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xx镇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
那么,镇政府在动手拆除前煞费苦心的一番“沟通”寻求配合能否在法庭上起到作用呢?

本案于2024年11月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被告xx镇政府辩称其从未实施被诉强制拆除行为,仅对涉案建筑作出过一份《告知》,其余事项皆由原告公司自行与负责拆除的公司沟通和对接,相应的聊天记录截图等足以证明原告公司已同意配合拆除房屋,拆除行为也由拆除公司具体实施,与镇政府完全无关。
庭审同时查明,镇政府于2023年5月即与前述“拆除公司”签订《拆除委托合同》,约定涉案“基本无违建区”的拆除工作由该公司负责。
经法庭询问,镇政府称涉案建筑所在区域不存在腾退或者拆迁项目,其未对涉案厂房作出过违法建设认定、拆除等决定。
对此,在明所的创始合伙人闫会东律师和孙熙越律师在质证和辩论中指出,本案的强制拆除行为主体就是镇政府。其所提供的聊天记录等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公司曾与拆除公司就具体拆除事宜有过沟通,但不能证明原告系自愿委托拆除公司去实施拆除,而真正的委托主体恰恰是镇政府。
其次,鉴于涉案区域属于“基本无违建区”创建的项目范围内,而镇政府又是该创建项目的责任主体。且镇政府明确于2023年8月强制拆除前1日作出《告知》,以上均可证明涉案建筑的拆除系镇政府主导实施的,可推定其为本案真正的强制拆除行为主体。
而就拆除行为而言,镇政府完全未履行《行政强制法》第35-44条及《xx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的法定程序,通过“沟通协商”的方式变相剥夺了原告公司的法定救济权利,在未作出违建认定的情况下即对房屋予以拆除,明显系事实认定不清且程序严重违法。
案件结果2025年3月5日,B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4)京0112行初627号《行政判决书》,对涉案被拆除建筑的准确位置和权利归属作了清晰的调查确认,认定镇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程序严重违法,一审判决确认被告xx镇人民政府于2023年8月进场拆除原告某有限公司承租工业开发区内土地上的部分建筑物的行为违法。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初步维护。

马丽芬律师团队的孙熙越、闫会东律师通过本案要提示广大企业业主的是,厂房、库房、车间等面积体量大的建筑,一旦有被拆除风险时一定要尽早做好证据保全,请公证人员到场进行拍照和录制视频,为可能的违法强制拆除后的行政赔偿留存证据。
同时,在与乡镇街道的沟通中切勿有“同意配合自行拆除”的书面表达,而是要敦促其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置文书,为自己保留救济权利的行使机会。(王小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