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文/汐溟
当事人签订影片委托制作合同,约定受托方接受委托,制作影片,但对于制作内容,受托方享有决定权,且享有定剪权。该合同是否是委托合同?
约定
甲计划投资拍摄影片,完成影片剧本创作及备案后,开始为影片融资。甲与丙签订影片联合投资合同,约定影片投资预算1亿元,丙投资1000万元,享有影片项目10%的投资份额及收益权。因继续融资受阻,无力自行解决资金问题,2024年2月,甲、乙签订《影片委托制作合同》,约定甲将影片项目整体转让给乙,乙出资9000万元,享有90%的投资份额及收益权。甲享有影片剧本著作权,影片的独家制作权,甲有权决定影片的制作内容,享有影片的定剪权。乙享有影片90%的著作权。协议签订后30日内,甲将影片备案单位变更为乙,由乙负责申请公映许可证。
争议
双方对案争合同的性质产生争议,甲主张,案争合同系委托合同性质,乙不予认同。
问题
甲、乙签订的《影片委托制作合同》是否是委托合同性质?
评析
甲主张案争合同系委托合同的主要依据是影片委托制作合同的名称,以及制作费由乙负担,影片著作权由乙所有。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当拘泥于合同使用的名称,而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根据合同内容认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缔约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结构、履行行为以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虚构交易标的等事实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权利义务关系。”
案争合同虽名为委托制作合同,但其性质却并非委托合同。我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九百二十二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委托合同以处理事务为内容,其最大特征是受托人处理的是委托人的事务,并非自己事务。“委托人事务”多数情形下是与委托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事务,少数情形下与委托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该事务与委托人的利益有关联。总之,委托合同关系中之事务,与受托人无法律或其他利害关系,应为委托人之事务。而且,因其系委托人的事务,其处理结果直接影响委托人的利益,故在处理委托事务时,受托人应该遵照委托人的指示。尽管委托合同具有人身依赖性,需要受托人以自己的专业知识、技能处理委托事务,但其地位具有从属性,委托人具有指示和支配权。该案中,合同约定内容不符合委托合同的典型特征。首先,甲处理的并非只是乙的事务,其自己与事务也有利害关系。其一,影片的制作费系1亿元,乙出资9000万元,乙并非负担全部的制作费,其余1000万元系甲融资所得,因丙虽为投资方,但其合同系与甲签订,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在甲乙合同关系中,1000万元出资方实为甲。其二,影片的著作权90%由乙享有,剩余10%由甲享有,对于事务的处理结果,甲有直接的利益关系。其次,案争合同约定,影片的制作权和定剪权由甲享有。如前所述,委托合同关系中,委托人享有指示权,处于支配地位。但该合同约定,影片的制作内容决定权和定剪权却由甲享有,乙作为主要出资方,自己却无权决定制作内容,也无权决定定剪的版本。再次,从缔约背景看,影片项目本为甲所有,甲系影片的出品方,项目发起人,影片已经筹备,完成剧本创作并通过备案,且已募集部分资金,因为甲无法继续融资,陷入困境,故需乙承接,将项目控制权转让给乙。故,影片制作事务不仅关乎乙之利益,在甲、丙所签合同仍然有效的情形下,完成影片制作也系甲履行与丙所签合同义务的要求,故甲制作影片与其自身利益息息相关,非甲一家之事务。最后,从交易结构看,甲对影片出资1000万元,享有10%的著作权和收益权,甲享有影片的制作权和定剪权,有权自行决定制作内容,甲参与投资、独家制作,按份享有著作权和未来收益权,制作事务与甲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应为甲乙共同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