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建议一审判决前退还全部税款的可缓刑

税与罚-何观舒律师 2025-03-28 12:53:39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建议一审判决前退还全部税款的可缓刑

审理法院: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1.基本案情

(1)关于东莞市A手袋有限公司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被告人谭某某是被告单位东莞市A手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案发时位于东莞市塘厦镇,现位于东莞市石排镇)的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者。

2019至2021年,谭某某为了弥补A公司的进项不足,经被告人陈某某介绍和操作,在无真实商品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制作虚假购货记录、转账记录,支付价税总额约7%的购票费用,取得沅江市C纺织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税额合计319505.49元),后全部用于抵扣A公司的税款。

(2)关于东莞B鞋业有限公司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同案人员曾某某(另案处理)是同案单位东莞B某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另案处理)的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者。

2020至2023年,曾某某为了弥补B公司的进项不足,安排负责财务工作的同案人员曾某甲、杨某某(以上2人另案处理)联系陈某某购买进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经陈某某介绍和操作,B公司在无真实商品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制作虚假购货记录、转账记录,支付价税总额约8-9%的购票费用,取得沅江市C纺织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税额合计435118.4元),后全部用于抵扣B公司税款。期间,陈某某获利约37822元。

2023年9月11日,公安机关在东莞市塘厦镇将陈某某抓获归案。2023年10月16日,谭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动到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投案。

综上,谭某某以A公司的名义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税额为319505.49元;陈某某为A公司、B公司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税额为754623.89元。案发后,谭某某主动退回款项20000元,陈某某主动退回赃款37822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24年7月18日、7月19日分别向本院预交被告单位A公司的补税款170000元、149505.49元。后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变更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单位A公司处以罚金;建议对被告人谭某某判处一年四个月有期徒刑,若在一审判决前退还全部税项、滞纳金等款项,建议适用缓刑;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并建议适用缓刑。

2.公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A公司、被告人谭某某无视国法,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涉案税额为319505.49元,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法,为A公司、B公司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税额为754623.89元,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陈某某分别对其接受、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建议对被告单位A公司处以罚金;建议对被告人谭某某判处一年四个月有期徒刑,若在一审判决前退还全部税项、滞纳金等款项,建议适用缓刑,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二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本院依法判处。

3.辩护意见

被告单位A公司、被告人谭某某、陈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谭某某主观犯罪故意较低,仅是进项不够,通过他人介绍购买了进项从而开票,有自首的情节,属于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2021至2022年期间,A公司与广州市D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并开具了48张发票,税额共计80798.57元,广州市D实业有限公司已自行网上申报,该税款80798.57元应从指控金额中予以扣除。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某在本案中是介绍人,属于从犯;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已主动退回赃款37822元,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其系民营企业家,系初犯、偶犯,无犯罪记录,归案后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

4.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A公司、被告人谭某某无视国法,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法,为A公司、B公司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A公司、被告人谭某某、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单位A公司构成单位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理;被告人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是从犯,到案后积极退赃,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宽处罚。

谭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应扣除A公司与广州市D实业有限公司之间交易且开具的48张发票对应的税额80798.57元。经查,该48张发票对应的内容为A公司销售给广州市D实业有限公司的相关交易,对应的税额为销项税额,并非公诉机关指控的进项税额,故对辩护人提出抵扣相关税额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谭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其他意见及陈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单位、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单位A公司、被告人谭某某、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东莞市A手袋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人谭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东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

何观舒律师,专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骗取出口退税罪、逃税罪等重大税务犯罪案件辩护。

更多涉税犯罪案件咨询请联系何律师,18344052607。

0 阅读:2

税与罚-何观舒律师

简介:何观舒律师和您聊聊税收与犯罪的那些事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