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裁判观点:只有转账记录能否认定为借款情形

张灰灰说事 2023-09-16 12:32:05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民间借贷行为越来越普遍。现实生活中,亲戚、朋友、同学之间相互借钱的现象时有发生,基于对对方的信任或者碍于情面,大多数出借人不会要求借款人签订书面协议,而是选择保留转账凭证、聊天记录等,以备不时之需。

那么,没有借条、欠条、借款合同等债权凭证,仅有转账凭证,能否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呢?

案例一 :

【基本案情】

原告耿某某诉称,被告陈某某于2019年6月向其借款5万元,提供了转账电子回单作为证据,备注“往来款”,但并未出具借条。被告陈某某辩称,与原告耿某某不存在借款关系,该5万元系与原告耿某某合伙土建工程时原告耿某某的投资款。

【法院判决】

本案中,原告耿某某仅凭银行转账电子回单诉请被告陈某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损失,被告陈某某不予认可。审理中查明,2019年6月14日,原告耿某某与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万元,被告陈某某提供担保。原告耿某某于2019年6月14日收到银行贷款后,于2019年6月15日向被告陈某某转账5万元,并电子回单备注“往来款”。2019年6月16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被告陈某某与某经济开发区分公司签订某河综合治理工程分包合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某系原告妻子。原告耿某某认可与被告陈某某合伙承建某河综合治理工程部分土建工程。

综上,在原、被告存在合伙承建土建工程的情形下,在原告自己备注系“往来款”的情形下,在原告2019年6月14日取得银行贷款、6月15日向被告陈某某转款、6月16日对外签订某河综合治理工程分包合同的情形下,原告耿某某仅依据银行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就案涉款项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其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耿某某事后通过短信方式向被告陈某某催款,并未得到被告陈某某确认,该事实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原告耿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耿某某的诉讼请求。

存在以下情况,法院可能不认定转账为借款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1)原告以转账记录主张借款,被告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所转的款项系还款、租金、赠与、或者代他人收取的款项等;

(2)原告以转账记录主张借款,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也不能对借款的具体情况作合理说明,被告有一定的证据证明转账不是借款而是其他款项的。

存在以下几种情况的,法院会认定转款为借款并支持原告的主张:

(1)被告自认是借款的情况下,也就是被告对原告主张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

(2)原告凭转账记录主张借款,且提供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第三方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该部分证据中被告明确承认欠原告借款,或者能够推断出转账为借款的。

综上所述,仅凭转账记录主张借款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关键在于被告一方有无证据证明案涉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其他款项,被告方提供了证据证明转账不是借款的,法院就将有可能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间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合法的民间借贷受到法律保护,虽然仅凭转账凭证也可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但取决于被告对此抗辩的有效性以及合理性。因此,出借人在出借资金时,不仅应留存转账凭证,更应对借贷合意明确表示,通过打借条、要求提供担保、寻求第三方见证等方式将相关证据予以固定。

口头借贷有风险,证据记录要留存。如果不存在借款事实,即使有转账记录也不要乱提诉讼,否则被查实为虚假诉讼的,轻者罚款、拘留,重者将被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例二

王某称通过银行转账,借给高某190000元,而高某则辩称是王某的合伙投资款,不能返还,此行为是否构成借款情形?

2021年,王某和高某达成投资意向,并通过转账的方式向高某的银行账户分四次转账190000元,但未向王某出具借条。后王某多次通过打电话等方式要求高某偿还,但高某以是投资款为由拒绝返还,王某遂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将高某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郯城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某向高某转账190000元,仅向法院提供了转账记录及双方的通话录音,并未提交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系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且高某主张涉案款项系投资款,并向法院提供了微信聊天截图、通话录音及向工地投资的明细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故王某的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作出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投资≠借款,借款行为的本质特征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具有“保底”属性。投资行为的本质特征是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具有一定不确定性,两者是完全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如主张民间借贷关系,不仅需要转账记录、转账凭证等主要证据证实,还需要借条、收据等证据来佐证双方借款合意的存在,对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期限等的约定。因此,在生活中认识到投资与借款在法律关系上的区别,才能在经济活动中更好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避免自己的经济财产遭受不应有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该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转账记录,包括但不限于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等,本质都是属于“书证”的一种,在诉讼中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尤其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转账记录是不可或缺的一项证据,对证明借款的实际交付有着重要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 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然而,转账记录不是简单的截屏、打印即可作为诉讼证据使用,尤其是在双方对笔往来款项的情况下,此种方式不仅费时费力,且证据效力有可能无法得到法院的认可。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证据的形式有着严格的要求。当事人只有谨小慎微,保留其他相对应的证据凭证,才能有效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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