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首案:债权可以用作股东出资
股东债权经公司股东会决议确认真实性、进行估价后同意作为股东出资,即视作股东已实缴相应数额的出资款。
阅读提示:关于债权是否可以作为股东出资,在新《公司法》施行之前,法律并无明确的规定,实务界一直对此争议不断。如果股东主张其对公司的债权作为实缴出资款,法院将如何认定?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新《公司法》规则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处理的一起涉新《公司法》规则的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重庆二中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股东债权经公司股东会决议确认真实性、进行估价后同意作为股东出资,即视作股东已实缴相应数额的出资款。
案件简介:
1.某公司(原告)由朱某(被告)等15名股东出资设立,注册资本3000万元。其中,被告认缴出资165万,须在2018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出资。
2.2016年8月28日,被告在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之间为原告垫付的87151元,经原告股东大会确认为被告出资款。
3.2018年11月,原告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经管理人审定,被告于2014年2月至11月实缴出资100万元,剩余65万元出资款未缴纳。
4.原告某公司向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向被告朱某追收未缴出资65万元。
5.开州法院一审认为,涉案87151元经原告股东大会确认为被告的出资款,决议有效,该款项系被告已缴出资款,被告剩余56.2849万元出资款,判决被告向原告缴纳剩余出资款。
6.被告不服,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其仍有其他款项应认定为其已缴出资款,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或者改判、发回重审。
7.重庆二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争议焦点:
债权等非货币财产能否被认定为股东出资?
法院裁判观点:
关于债权等非货币财产是否可以认定为股东实缴出资款的问题,本案中,重庆二中院维持了重庆开州法院在一审判决中的观点。
一、朱某对某医院的债权经股东大会决议后确认为朱某出资款,该债权已转化为朱某股权。
法院认为,朱某对某公司的案涉8.7151万元债权经公司股东大会确认为朱某的出资款,该债转股决议有效。且某医公司管理人以及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裁定书均未确认该款为朱某的破产债权。故前述8.7151万元应认定为朱某已缴出资款。
二、有效公司决议确认朱某债权的真实性、货币股价,该债权应认定为朱某的有效出资。
法院认为,股东对公司的债权经股东大会决议转为股权,属于公司的意思自治,该公司决议有效,且确认了债权的真实性和转化对应股权的货币估价。即前述债权具有货币估价的财产价值且能依法转让,可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应认定为有效出资。
三、朱某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实缴出资完毕,应向某公司缴纳剩余出资款。
法院认为,朱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他非货币财产为其出资款。据此,朱某已缴纳出资款应认定为108.7151万元。
综上,重庆二中院认为朱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
《开某公司与朱某出资纠纷案》,“重庆二中法院”公众号2024年7月1日发布。
诉讼实战指南:
一、本案新在哪里?
第一,本案系重庆二中院在新公司法施行后发布的符合债权出资规则的首个生效案例。
在我国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的背景下,股东出资须符合法定形式,没有被明确列入法定出资形式范围之内的财产比如债权等形式的非货币资产,在实务中就难以被司法认定为股东的有效出资。
自我国公司法1993年发布一直到2005年修订之前,都没有在股东法定出资形式范围规则中给债权这一类的非货币财产产开放入口。《公司法》(2005修订)第二十七条第一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通过概括式列举的方式首次扩宽了股东出资形式的范围,为同时满足“可以用货币估价”“可以依法转让”的除了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非货币财产留下了股东出资的适用空间。自此之后,公司法历经多次修订,直到新《公司法》修订之前,关于股东以其他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规则,一直保留该表述。在该概括式规定的背景下,债权这类可在一定条件下满足股东出资形式要求的非货币财产,在出资实务中仍然存在争议。这是因为,除了公司作为债务人的债权以外,接受股东对其他主体的债权出资通常会使公司面临比接受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出资更大的风险。该风险至少包括:债权债务关系虚设、债务人清偿能力不足。
为回应该争议问题,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首次将债权列入股东出资形式范围,为司法实务提供了更明确的法律依据。
本案中,朱某以其对公司的87151元债权经股东大会确认为出资款,主张其已实缴对应的87151元出资额,获法院支持。
本案系重庆二中院在新《公司法》施行后发布的符合其新增的债权出资规则的第一个生效案例。
第二,本案涉及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出资,系重庆二中院在新《公司法》施行之后发布的符合债权出资具体认定规则的第一个生效案例。
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未明确对债权限定任何形式要求,这似乎意味着一切形式的债权都可以同时满足“可用货币估价”“可依法转让”的情形下成为股东出资的财产。而债权的类型多种,比如就债务人来区分,可以分为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股东对其他主体享有的债权;就债权人来区分,可以分为股东个人债权、股东与其他主体共同享有的连带债权;就债权价值来区分,可以分为小于股东已认缴出资额的债权、与股东已认缴出资额等值的债权、大于股东已认缴出资额的债权,等等。不同类型的债权风险点不同,在认定股东出资的过程中,即规则适用的具体过程中考量因素也会存在区别。
本案中,朱某认缴某公司的出资额165万元,在某公司设立之后的经营过程中,因其向公司垫付87151元款项而享有对公司的债权。在2016年8月底,该债权经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确认为朱某的出资。也即通过债转股的形式,朱某完成了87151元出资额的实缴。由此可见,就股东对公司所享有的债权而言,只要经过股东会决议确认债权真实、经过估价、同意该债权作为股东对公司的实缴出资,即可确认股东以该债权完成了出资。
本案系重庆二中院在新《公司法》施行后发布的、符合新《公司法》债权出资规则、涉及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出资认定规则的第一个生效案例。
二、本案为实务提供哪些启示?
第一,股东如果企图以债权出资,公司应当召开股东会进行决议,股东应及时保存相应的记录。
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出资日期都是公司章程中必须明示的内容,股东以债权出资,至少会涉及到债权估价、债权到期时间的确认、股东出资方式、股东出资时间等重要信息的变更。如果股东持有的债权价值大于其认缴出资价值,以债权出资甚至会牵涉到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股东会作为公司决议机关,应当召开股东会对某股东债权出资进行决议,对涉及公司章程变更、股东出资信息变动以及可能出现的增资后果等等事项充分讨论,确保公司能够最大程度把控风险。
本案中,朱某对某公司的87151元债权之所以能够被认定为实缴出资,是因为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确认了债转股。而假设朱某主张的其他款项也刚好属于朱某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未被认定为出资额的重要原因是朱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他款项亦为出资款。
在此,我们建议,公司对股东债权出资的情形,及时召开股东会,相应的股东会决议文件清楚载明:是否存在连带债权人、债务人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债权是否已到期、债权本身的价值等等信息。股东应当及时复制股东会决议文件或者保留其他证据以备用。
第二,公司应当提前就股东债权出资情形做好应对方案,尽可能减少风险。
新《公司法》未对股东以债权出资设定限制,该规则的具体适用灵活度很大,相应地,公司在接受股东债权出资要面临的风险也很大。
在此,我们建议,公司在章程中细化股东债权出资的要求,比如限定以已到期的债权出资、以不存在连带债权人的债权出资、股东承担出资债权的估价成本等等,具体的限制条件,公司可结合公司实际自行制定。
其次,公司在召开股东会讨论股东债权出资事宜之前,应当要求该股东提前出示债权凭证复印件、在会议现场出示原件,确保核查债权真实性,必要时,应当聘请专业机构估算债权价值、债权受偿风险等等,确保公司股东会决议有可靠的数据参考。
相关法律法规:
1、《公司法》(2023修订)(2024年7月1日起实施)第四十八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公司法》(2018修正)(2018年10月26日起实施)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公司法》(2013修正)(2013年12月28日起实施)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公司法》(2005修订)(2005年10月27日起实施)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专注于商业秘密民事与刑事、民商事诉讼与仲裁、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办理案件标的金额超过百亿元。李营营律师深耕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领域多年,对涉知识产权(尤其是商业秘密)相关法律问题均有深入研究。李营营律师代理的多起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获得判决的胜诉结果,代理多起客户作为原告成功争取法院3倍惩罚性赔偿,代理客户成功取得2.02亿元赔偿金额(该案是我国目前商业秘密案件中判赔金额最高的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超过此前判赔金额最高的香兰素案件1.59亿元)代理的多起被告客户成功争取法院判定不构成侵权的胜诉结果,代理多起被害企业成功启动刑事立案、刑事追诉、成功争取犯罪分子得到刑事处罚结果;代理多起被告人/被告单位处理的涉商业秘密犯罪刑事案件也取得了无罪、检察院决定不予追诉的良好效果。2023年,李营营律师代理的商业秘密民事案件入选某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白皮书。2024年4月,李营营律师全程代理的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被最高人民法院评为典型案例。2024年4月,李营营律师全程代理的另一起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代理原告)被某省高级人民法院评为省内唯一一件判赔额最高的案件。同时,李营营律师在商业秘密体系建设领域,也具有丰富的项目经验。协助多家企业客户完成企业商业秘密保密体系运行情况的法律尽职调查,成功为多家企业客户建设完善的商业秘密保密体系。在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李营营律师主办大量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多次成功争取法院支持客户诉讼请求、二审改判等结果,得到众多客户的一致好评和肯定。在保全与执行领域,李营营律师主办了大量难度较大的执行案件,例如:疫情封控期间,在一周内代理客户保全被告数亿现金;代理客户成功撤销法院冻结企业工商信息;代理客户成功撤销法院已经完成的拍卖行为;代理客户成功阻挡申请执行人拍卖土地、厂房,最终争取执行和解的圆满效果。截至目前,李营营律师在“法客帝国”“民商事裁判规则”“保全与执行”等公众号发表与商业秘密、公司实务、保全与执行等话题相关专业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转载,广受业内人士好评。2022年,李营营律师结合多年来办理大量执行审查类相关业务的经验,以真实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的主要法律问题、典型裁判规则、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合著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接下来,李营营律师团队会陆续出版商业秘密诉讼实战的相关书籍、技术合同纠纷实战相关书籍,以更好服务客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