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野猪侵入高铁线路引发设备故障停车的事件,以及杭州、北京等地发生的野猪闯入市区或居民家中的事件,都显示了野生动物致害的严重性和频繁性。这些事件不仅影响了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也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构成了威胁。
日常所说的野生动物,是指不受特定人控制、处于野生状态的动物,既包括受保护的野生动物,也包括不受保护的野生动物。其范围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条第2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后者仅指受保护的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对于受保护的野生动物致害事件,通常适用国家补偿对受害人予以救济,具体补偿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近几年,各地政府也陆续出台了相应的《野生动物致害补偿管理办法》,明确陆生野生动物致害补偿的范围和补偿款的计算方式,同时鼓励保险机构开展陆生野生动物致害赔偿保险业务。
如果存在其他原因力介入导致受保护的野生动物致害事件,其他责任人与相关国家机构均为责任主体。例如野象踏坏隔离栅栏横穿高速公路与车辆相撞,对高速公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投资公司与相关国家机构均为责任主体。
一般情形下,对于自然保护区和野生动物保护区内的受保护野生动物虽然存在一定程度的饲养或管理(如定期投放食物),但对其控制力很低,故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中的饲养动物。如果驯养繁殖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与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之间形成明确的监管关系,由于其性质上更接近饲养动物,故可参照适用第1245条。
不受保护的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如果没有其他原因力介入,属于正常的生产、生活风险,故由受害人自行承担损害。例如田鼠啃食庄稼、麻雀啄伤小孩等。(杨巍:《民法典》第1245条(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一般规定)评注,《清华法学》2023年第17卷第4期,第193-208页)
生活中,如果遇到了野生动物致害,是否可以进行反击?反击之后是否要承担责任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九条规定:因保护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推动保险机构开展野生动物致害赔偿保险业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采取预防、控制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其他致害严重的陆生野生动物造成危害的措施以及实行补偿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予以补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在野生动物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下,采取措施造成野生动物损害的,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上述法条可知,在野生动物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下,采取措施造成野生动物损害的,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的避险条款,但是避险条款是有限定条件的,只有当野生动物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下,才可以采取这个合理措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如果遇到野生动物致害,补偿的标准和范围该如何确定呢?
一则人民法院案例库的案例告诉我们答案。
入库编号:2023-11-3-019-002
蒋某某诉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补偿案
——受法律保护的野生动物致财产损失行政补偿的认定
基本案情
蒋某某承包位于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某某镇某某村的土地从事水稻种植,该承包地块位于盐城国家珍禽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周边。2019年秋、冬季,国家野生保护动物野鸟经常至蒋某某种植的196亩水稻田觅食,致水稻基本绝收。蒋某某因知道野鸟为国家野生保护动物,试图用鞭炮声驱赶,但收效甚微,未能有效阻止野鸟对水稻的侵食。经测产评估,蒋某某损失为384317元,扣除蒋某某未进行收割、运输、烘晒等费用16660元后,损失为367657元。
后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根据相关部门的书面请示意见,参照江苏省农业保险当地现行执行标准,给予蒋某某每亩550元的补偿,共计107800元。2020年12月 ,蒋某某领取补偿款107800元后,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 1.确认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补偿107800元的行为违法; 2.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依法补偿367657元。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6日作出( 2021 )苏0981行初204号行政判决:一、责令江苏省 盐城市大丰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向原告蒋某某支付补偿款257359.90元(扣除已支付的107800元,尚应支付149559.90元) ;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相关规定,因保护法定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本案中,蒋某某种植的196亩水稻被珍禽保护区内野鸟侵食、损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根据相关部门的意见,参照江苏省当地农业保险现行执行的每亩550元标准补偿107800元,明显偏低,未能体现行政补偿的公平补偿原则。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蒋某某的实际损失367657元,酌情由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按照70%进行补偿,即补偿257359.90元。蒋某某已领取的补偿款107800元从上述补偿款中予以扣减。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补偿要求。当事人在其种植水稻被野生鸟禽侵食、损坏的情况下,因保护湿地野生鸟禽遭受的种植水稻基本绝收等财产损失,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补偿。人民法院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损失,根据公平补偿原则,依法认定行政机关承担相应的行政补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