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以来,领主圈地一直被冠以“暴力掠夺”的标签,成为圈地运动的历史“污点”。事实上,领主圈地并非依靠强权和暴力践踏佃农的土地权利,而是在制定法的规范下圈占荒地并依据土地契约的时效性合法收回佃农的保有地。虽然这一过程不可避免地对农民造成伤害,但却不是违法的。莫尔的“羊吃人”纯属文学作品的夸张表达,却在以讹传讹中成为了圈地运动的刻板印象。就像雨果和茨威格对滑铁卢战役中的格鲁希的描述让后世带着有色眼镜看待这位元帅一样,圈地运动也被文学家用不符合历史现状的文学描述扣上了“强取豪夺”的帽子。
圈地运动的原因也远非简单的弗兰德斯羊毛价格高涨那么简单。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圈地运动是英国近代土地确权立法的必经之路,圈地运动使英格兰土地制度从中世纪走向了近现代。
一,一、圈地运动前的英国土地分配
圈地运动旨在改变中世纪在英国盛行的敞田制。众所周知中世纪英格兰的中部地区(Midiand)盛行敞田制。敞田制包括两个重要组成部分一是敞田(openfields)和草地(meadows)二是公地(commons)和荒地(waste)。这两部分最主要的区别是前者从很早己经属于个人所有只是在收获之后才供集体作为公共牧场使用。而后者的所有权理论上归领主广大农民只有使用权。
敞田即可耕地,在敞田上个体农民通常持有长条田地(strip),典型的是5到10米宽,大约20米长,但是不同的地方变化也很大。一组平行的条田形成了弗隆(furiong)。弗隆在一起就组成了更大的单位即田地(field)。在中部英格兰的许多核心村庄经常把可耕地分为2或3个大的田地。田地是进行轮种的单位,每年田地中的一块要休耕。人们通常用敞田制来称呼这种田制,其字面含义就是田地形状上的敞开,上面没有篱笆或栅栏的分隔。可耕地是一种准公地,即在耕种季节,每个农民在敞地上对条田的专属所有权都非常明确并单独使用。只是在收获之后可耕地才转化为公共牧场。
草地通常是靠近小溪或河流的低地也是一种准公地。在草地上有两种主要的组织形式:一种形式是草地中的个人小块土地属于特定的个人,他们有权收获生长在这块土地上的草;另外一种形式是个人每年有权收获特定亩数的草,但是要通过抽签决定地点。不管采用哪种形式干草收获之后草地成为公共牧场。
公地(common)包括荒地、森林和沼泽等,其字面含义就是公共使用的土地。但公地的所有权原则上属于贵族领主所有。芒图证实说“公地在严格意义上讲并不是无主的土地,原则上它属领主所有,即对教区整个土地拥有权利的领主所有的。人们有时把它称为领主的荒地”。公地使用权主要属于领主,同时也属于自由持有农、佃农和茅舍农等,后几种人按占有敞地的数量、地租的多寡和惯例对公地拥有一定的权利。在实际生活中“习惯比起法律总是更通融、往往更合乎人情的。一项旧有的宽容几乎允许全体英国农民都能利用公地利用的程度有时是很大的”。这就是说几乎教区的所有居民都有根据惯例使用公地的权利。
荒地是不耕种的公共土地,通常是草地,也可能是林地或半林地,或是荒野或沼泽牧场地。荒地上出产多种资源不仅有牧草还可以提供与农民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各种材料包括可以做燃料用的荆豆、欧石楠和欧洲藏等植物。在沼泽地区还可以挖掘出来做燃料的泥炭可以用来做屋顶的莎草等。
中世纪英国庄园简图,右上角为公地
与敞田制相对应的是各种公共权利。这是根据土地持有、居住房屋或依据习惯而享有的使用权利。放牧权是最重要的公共权利,在法律上区分为三个形式即公共附加权,公共从属权,不附属于土地的独立牧场权。公共附加权是习俗与惯例规定的权利,同可耕地或草地的占有权联系在一起,是放牧权中最重要和最普遍的部分。所以只有土地所有者才享有这一权利。公共从属权是放牧并不用于耕作的牲畜如猪、山羊、鹅等这些牲畜是家庭经济的重要补充。不附属于土地的独立牧场权是将放牧权扩展到那些没有条田的移民或擅自占地者身上,其中大部分是茅舍农。在森林或林地中伐木权最重要。伐木权由三个部分组成即建筑用材,筑篱树木和燃薪,在中世纪的英格兰合称为必需品供应权(estovers)。荒地上最主要的公共权利是泥炭权即从公地上割草皮用来做燃料、肥料或盖屋顶的一种权利。
16世纪的英国农民按其身份可分为三类。第一类是自由持有农(freeholders),他们在国王统治下自由持有土地,按规定服役或无须服役。第二类是习惯佃农(customary tenants),他们在领主意愿下根据庄园习惯保有土地,其中大多数是公簿持有农(copyholders)。公簿持有农由原来的农奴演化而来,从庄园法庭取得一份文书记录副本作为其对土地享有权利的证据。公薄持有农又可以按照对土地权利的大小依次分为世袭公簿持有农,终身公簿持有农,为期数年的公簿持有农。他们通过向领主交取进入费和地租保有土地。第三类是契约租地农(leaseholders),他们与领主自由达成契约,租佃关系本质上是市场关系,租期和租金皆由供求关系决定。
14世纪庄园
二,非正式圈地时期
圈地运动自古有之。人们很早就意识到敞田制的诸多不便。为了使每个土地持有者都拥有好地与差地、湿地与干地,佃农的保有地乃至领主的直领地都是以分散的条田形式混杂在一起的,所有人的土地都分散在各处,而不是集中,造成了土地的严重碎化,给耕种和管理带来诸多不便。
敞田制乡村的另一个不利方面是在公地上放牧的牲畜之间容易传播疾病。例如贝德福德郡的农场主经常发现他们的羊在敞地上死于羊肝蛙病,而在圈地的教区里却不会有这种情况。
最后敞田制的生产效率低下不利于农业改良。“只要敞田继续存在农人纵然使用其所能有的全部劳动和勤勉,怎么能够在其土地上实现微小的改良呢?他的辛劳决不会得到报偿。即使他有时间而且愿意进行改良,但由于他的土地分散,他的支出总会超过他的改良所能提供他的东西。即使土壤的性质适于变为好牧场并能以少到十分之一的费用来出产更多的东西,他也必须重视那种昂贵的耕种方法”。
领主圈地首先是从圈占公地开始的。早在13世纪,领主就已开始圈占公地,主要依据“圈占荒地权(Approvement)”圈地。“圈占荒地权”来源于1235年《默顿法令》。《默顿法令》是第一个圈地法令,该法令“允许庄园领主在荒地上给佃户保留充足牧场的前提下圈占剩余土地,但领主必须确保佃户有充足的牧场,并且有自由进出牧场的权利”。《默顿法令》使领主获得了“圈占荒地权”,因此,爱德华·科克又把该法令称为“圈占荒地法令”。1285年的《威斯敏斯特法令》是对《默顿法令》的延伸,该法令禁止邻近庄园使用本庄园的荒地:“如果某庄园中的荒地被邻近庄园当作公共牧场使用,那么允许该庄园领主对其荒地进行围圈以限制邻人使用,尤其是在牧场的公共权利不明确时。”
《默顿法令》规定领主在给佃户保留充足的牧场之后方可圈占剩余荒地。这是因为,尽管公地名义上是属于领主的,但拥有公地权利的佃农可以合法使用公地。公地权利从具体上说,主要包括放牧权、伐木权、捕鱼权和采泥煤权等。凡是持有条田的人,无论公簿持有农还是自由持有农,通常也拥有公地权利。公地权利的大小是按照各人已经拥有的耕地比例来享有的。一般来说,每一个土地持有者只有放牧一定数目牲畜的权利,这个数目同他持有的土地大小成比例:他在敞田上拥有的地块(条田)愈多,他就能在公地上放牧愈多的牛羊。因此,领主虽然可以依据《默顿法令》赋予的“圈占荒地权”圈地,但前提条件是给那些拥有公地权利的佃农保留充足的牧场。
在土地充足的英格兰西北部,领主依据“圈占荒地权”是最重要的圈地方式,目的是对荒地进行开发利用。以什罗普郡为例,1300至1540年间,在领主的主导下,该郡中部和北部持续开垦林地。自16世纪中叶开始,领主又开始有系统地圈占米德尔森林。与此同时,高地地区的荒地也被领主开发利用。
然而,在人口稠密、公地不充足的米德兰地区和英格兰东南部,很多情况下领主在圈地的同时无法给佃农保留充足的公地,引发了佃农的强烈不满和抵制,继而成为凯特起义爆发的导火索。
凯德起义
除了公地外,领主也在采用契约圈地的方式圈占佃农的保有地。随着中世纪晚期佃农与领主人身依附关系的解体,封建保有地的性质也随之发生蜕变。在市场经济和契约关系的深刻渗透下,有继承权的公簿地比例在缩小,有期限的公簿地逐渐转化为契约租地。也就是说,传统的世代继承的保有地数量趋向衰减,商业性契约租地所占比例越来越大。在这一历史背景下,领主在契约规定的土地权利到期后不再与佃户续约,进而围圈土地,成为领主圈地的基本途径。对于有期限的公簿地,在租约期满时,如果佃农想要继续保有或让这种土地在他的家庭中继续保有,需要更新租约。此时,领主可拒绝更新租约或要求佃农交纳一大笔他根本负担不起的入地费,以此方式收回土地。虽然领主提高入地费和驱逐佃农对于佃农来非常残忍,但是总的来说,并不违法。
三、都铎时期的圈地运动
都铎时期的圈地运动的盛行一般归结于羊毛价格的高涨。但是当代的研究显示,1450—1650这200年间,粮食和羊毛的价格相互关系可分为两个时期。第一个时期大约1450—1520年,此间羊毛平价格上涨幅度超过粮食。1510年—1519年羊毛平均价格涨145%,而粮食平均价格涨117%;第二个时期大约1520—1650年,这个时期特点正好与第一个时期相反,羊毛平均价格上升速度低于粮食。以1520—1529年间的平均价格为100%,到1640—1649年间羊毛平均价格涨357%,而粮食平均价格涨510%。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养羊业与粮食生产利润高低此起彼伏,理论上粮食价格指数高时应该以粮食种植为主,而此时养羊业仍占主动地位。因此,养羊利润丰厚就不能成为圈地运动发展的重要原因了。
16世纪英国人口增长极快,而由于古老的习俗限制,农民给予领主的的租金只有当时普遍地租的一半左右,外加新航路开辟引发的价格革命,领主经济难以为继,不得不收回土地,转租给农场主。此外,人口的增加也导致了对粮食需求增加,大土地生产显然更有利于农业技术的进步。
随着圈地运动的推进,16世纪中叶以后,协议圈地成为主流。起初,协议圈地仅是农民双方或是领主与佃农双方达成的简单协议。随着协议圈地的流行,领主、乡绅、约曼以及教区牧师等多方参与的协议圈地越来越普遍,他们渴望运用一种更加正式的法律方式来规范协议圈地,使得大法官法庭的司法程序被运用。
首先,协商一致,达成圈地意向。通常,圈地所在教区的所有土地产权人经协商后,一致同意圈地。然而,有些时候会出现一些反对圈地的声音。在这些事件中,大法官通过任命委员会的方式调解矛盾,促成协议圈地达成。
其次,召开一个代表圈地各方利益的会议。所有土地产权人在会上推举和任命四位圈地委员,其中两位分别代表领主和教区牧师,另外两位代表其他产权人;由圈地委员对土地展开调查,有时也聘请一名土地勘测员,对教区的土地进行勘察和丈量。
再次,重新分配土地,制作圈地协议书。完成勘察和丈量之后,圈地委员再根据每个产权人原来拥有的土地数量、质量和土地权利重新分配土地,使所分得土地在地理位置上尽量与他们的房屋或居住地更靠近。土地分配完成之后,开始制作圈地协议书。各产权人圈地前持有的土地面积和位置以及圈地后的土地分配详情都明确记录在圈地协议书中。
接下来,公示土地分配情况。最后,通过一个虚拟诉讼获得大法官法庭的裁决。由于大法官法庭没有像普通法法庭那样受到程序的严重束缚,其诉讼程序不从令状开始,而是从请求或原告提交的诉状开始。通常,在土地分配公示无异议后,参与圈地的产权人向大法官法庭请求,陈述圈地协议书中的所有条款,声称“所有工作都按时完成了,但庄园领主拒绝同意”。接下来,被告,也就是庄园领主,承认圈地协议书中的所有条款,并否认自己拒绝同意圈地。于是,大法官法庭裁定圈地成立。
那么我们就需要看看社会各阶层对圈占公地的态度。第一类是持有土地面积比较小的自由持有农和公簿持有农等小土地持有者。这类人不仅持有土地,而且享受土地附带的公共权利。只要占有土地(无论是耕地还是草地),都享有放牧权等公共权利。而在圈地运动中,一般会对失去公地而一同失去的公共权力进行补偿。小土地持有者大多依靠家庭劳动力耕种土地,自给自足。因此,在圈地运动中,这部分人的持有地以及公共权利都能得到相应的份地补偿。但是,如果补偿的份地面积无法维持圈地之前的生活水准,小土地持有者往往会反对圈地
第二类是茅舍公权持有者,即因为占有茅舍、旅馆、磨房、农舍和其他建筑或建筑遗址而享有公共权利的人,也就是所谓的茅舍农。这种房屋、茅舍或住所遗址被称为公权住宅。《北安普顿信史报》上刊登了这样一则广告:凯特林的一所茅舍要出售,附带放牧1头奶牛和1头牛犊的公共权利。这说明茅舍附带相应的公共权利。茅舍公权持有者的公共权利在议会圈地中会得到相应补偿,但是补偿的份地面积不会太大,难以弥补他们损失的公共权利所得。
第三类是无地公权持有者,他们不拥有土地也不租借土地,居住的茅舍也不附带公共权利。他们作为乡村社会的成员,一直享有习惯上的公共权利,但是这种公共权力并没有法律保护。因此对圈地的反抗最为激烈。
在圈地运动中,很显然的是,圈地的对象在圈地后的再分配中都依法获得了补偿。但是很显然,贫困和赤贫者本身就依靠非法,但是已经成为习俗的公共权利存活,他们既无法获得补偿,又失去了赖以为生的基础,所以被迫逃亡。
不过大法官法庭也分配了一些土地给茅舍农。在克利夫顿·登斯莫尔,每个茅舍农分得1.5英亩或更多的土地;在埃斯顿,9个茅舍农分得19英亩的土地;在迪恩,茅舍农们共获得12.5英亩的土地;巴弗德·圣马丁的8个茅舍农获得一块4英亩或5英亩的土地,对此,圈地委员认为这种分配方式“对那些无地或少地的茅舍农非常有益。
除了公地,领主对农民占有地的圈占又是否合法呢?
世袭公簿持有权是一种比较牢固的土地保有权,持有这种土地的农民不会轻易地被驱逐出土地如果领主试图圈围他们的土地,只有两个途径——劝诱他们把公簿持有改为租借持有,或是购买公簿持有农的土地。但这两个途径都要经过佃农的同意,领主不能单方面决定。世袭公簿持有农的土地保有权比较牢固和安全,不会轻易地被领主驱逐出土地
终身或多代公簿持有权与世袭公簿持有权赋予农民的土地权利不同。终身公簿持有权也就是土地权利始于公簿持有农结婚,终于公簿持有农去世。,多代公簿持有权的租约通常持续21年或三代。租约到期后,如果这个公簿持有农家庭的成员还想继续承租这片土地的话还要和领主重新订立租约,重新商议进入费的数额。领主可以在这时收回土地,或是把土地改为租借持有地。终身或多代公簿持有农所付的进入费是按照领主意愿的任意进入费,不受习惯法限制。因此,当面对终身或多代公簿持有农的时候,领主进行圈地就要耗费时日,等待公簿持有权到期,领主就能通过提高进入费的方式收回土地,完成圈地目标。
持有商业租借权的农民其土地权利相当脆弱,完全限于租期之内。特别是佃农是短期租借持有农,领主可以不费吹灰之力将佃农驱逐出土地
那么都铎时期的圈地运动究竟让多少人难以谋生呢?。都铎王朝政府于1517-1519年、1548年和1566年,斯图亚特王朝于1607年组织了几次圈地调查,对圈地面积和离开土地的人口进行了统计。20世纪初,美国学者盖伊对上述圈地调查资料进行整理,得出结论:从1455到1607年的150年间,就所调查的24个郡而言,共圈地516673英亩,占24个郡总面积的2.76%。如果英格兰总面积按32500000英亩计算,那么这24个郡的圈地面积只占英格兰总面积的1.6%。沃迪在盖伊的基础上对圈地面积进行了重新计算。他通过假设盖伊的统计忽略了一些郡的圈地,而且16世纪英格兰的圈地率基本平稳,得出结论:1455到1607年之间,英格兰有大约 6794429英亩的土地被圈围了,占英格兰总面积的2%。上述学者对都铎时代圈地面积的统计表明,都铎时代的圈地面积并没有想象的那样可观,不足2%的圈地面积并没有改变英格兰敞田制下的农田状态,农民的生产生活状态也不会发生剧烈变动。根据盖伊的统计,,从1455到1607年152年的时间里,英国因为圈地运动流离失所的总人数是29360,平均每年是193人。圈地运动的确导致了流民,但是并没有“羊吃人”那么夸张。历史发展中总会出现阵痛,而都铎政府当局和领主已经将圈地运动带来的阵痛最小化了。
四,议会圈占时期
议会圈地运动源于17世纪初结束于20世纪初。从1604年多塞特郡地区通过第一个圈地法案到1914年议会通过最后一个圈地法案,历经了三百多年的时间。但大规模的议会圈地集中于1750年到1850年这一百年时间里。议会圈地的面积和范围都相当大,总面积679429英亩,占英格兰土地总面积的20.9%。
提出圈地议案是进行议会圈地运动最为关键的第一步。一般总是大土地所有者向议会请愿进行圈地但是也经常有资本主义的农场主向议会提出圈地的要求。如果在一个教区内单一的土地所有者占绝对的支配地位那么圈地的设想就会很快付诸于实施。但是在现实中往往是多个主要的土地所有者存在于一个教区之内。在这种情况下议案制定之前必须首先征求他们的意见。有时这个协商的过程非常漫长往往达几年之久。土地所有者争执最为严重的问题是圈地费用以及圈地后地租的增加能否能带来足够的报酬。
1768年议会圈地篱笆遗迹
按照议会的要求,圈地教区递呈的文件上要签署该教区所有的土地所有者的名单,标明每个人拥有土地的价值,及其对圈地的态度—支持、反对或中立以及每个人在文件上的签名。通常来说至少要有3/4的土地所有者的支持议案方能生效。为了更为保险起见这一比例往往要达到4/5以上。当然该比例以土地所有者的土地价值而不是以土地所有者的数目为准。因而在有些教区尽管存在着多数的小土地所有者的反对单个的大土地所有者可能有能力让议案获得绝对的支持
圈地的提议得到足够多的人同意之后下一步就是召开公众集会起草议案。这时是否选起草议案的律师也很难达成协议即使达成一致选谁也会成为问题往往是一个大所有者倾向于自己的法律顾问而另外一个也倾向于自己的。
圈地议案起草之后会连同“同意”文件一起被送往议会进行请愿以期获得议会的通过。一旦议案成为议会的法案议会就会任命圈地委员执行法令。当然并不是每一项圈地法令都要任命圈地委员执行相应的圈地判定书因为有时圈地法令只是对原来存在的圈地协议的认可而已。圈地委员会通常由三名成员组成一名代表庄园领主一名代表什一税所有者一名代表其他的土地所有者。为了避免圈地委员缺席引起的不必要的拖延通常会有条款规定任何两个就能执行法令。18世纪的时候因为经济的原因很少会任命三名圈地委员很多情况下只有两名甚至一名就能执行圈地法案。
通常圈地委员下设书记员和土地测量员。圈地委员会成立以后他们所要做的第一件事就是在当地报纸上刊登出被任命的公告并告诉公众其第一次会议两个礼拜或一个月后将在当地某客栈举行该公告也会被粘贴在当地教堂的大门上。在第一次会议上圈地委员们宣誓就职并对书记员和土地测量员进行任命。自就职之日起圈地事宜全部处于圈地委员会的指导之下。土地测量员掌管土地的测量和设计以测量数据为依据经过仔细的斟酌对现存的敞田和公共权利进行公平的划分规划出新的地块。同时土地测量员还对公路、步行道、排水沟以及围田未来的管理和养护进行设计规划。书记员对圈地委员会的仲裁决定进行详尽的纪录对土地的分配比率进行计算。在一切就绪以后,圈地裁判书生效。
议会圈地采取了两种方式:公开的方式和法制的方式。公开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圈地过程中各个阶段的决定要公开张贴。按法律规定初步形成的议案以及讨论议案的会议通知议会审议通过的法案圈地委员的任命圈地委员开会的通知直到最后经过圈地委员讨论和测量而通过的圈地判定书等都要公布。公布的方式一般有两种:一种是张贴在当地教堂的门上,有时也会在当地的报纸上登出启事。
议会圈地也会对私人失去的公共权力进行补偿。“各自的份额一旦分配后,就被认为是他们各自的土地、场地、公共权利和其他权利得到满足和补偿,不得再提出其他要求。上述划分和分配后及在给予补偿后,任何通过圈地法令拟取消之权利,亦即相关的个人和法人或团体要求的或属于他们的任何权利以及土地、场地要求即须停止,终止并永远取消”。不仅土地所有者的公共权利能得到补偿茅舍农的法定权利在法律上也是得到保证的。茅舍农在圈围公用地时,也是可以得到一分土地作为报酬的。
民众也可以对圈地进行抵制。地方反抗可能是最有效的反抗方式表现为拒绝同意,向当地的圈地者请愿,故意拖延和搞恶作剧等方式。地方反抗之所以是最有效的反抗方式,因为在签署圈地法案之前的一两年之内,圈地者会考虑当地的支持和反抗程度。在这一阶段如果他们遇到了强烈的反抗,他们会改变或放弃他们的计划因为如果不放弃的话会浪费很多时间和金钱。
向议会请愿只占反抗圈地行为中的很小一部分。原因是请愿的费用高。请愿者需要熟悉议会的程序,而小公权持有者缺乏的正是这些。韦林伯勒地区的请愿者向议院抱怨“他们将失去他们微不足道但却舒适的谋生手段,因为他们既不能没有公地权也承担不起圈地的费用”。这些反圈地请愿有时会使得议会修改圈地法案中的一部分条款,有时则能使得圈地法案推迟通过或无法通过。1779年卡尔弗顿地区的圈地法案作出了修改,授予了反对这一计划的农民任命一名圈地委员的权力;东利克地区的圈地法案于1781年提交上院,但由于遭到反圈地请愿,这一地区直到1798年才进行圈地;1768年,巴布渥思地区提交的圈地请愿在下院宣读但最终未被提交给上院,这一地区也一直未进行议会圈地。
最后,还有一种合法的反圈地手段,即对圈地委员的成员提出质疑,这一手段发生在圈地委员会开始进行圈地工作后。17和18世纪的英国形成一种“开放委员会”的习惯,当被圈地地区的人或是议院中的议员对某项圈地计划不满时可以对当地圈地委员会的成员提出质疑,并安排自己的代表者加入圈地委员会。由于圈地需要测量等专业知识,英国在那个时代甚至出现了专业的圈地委员,他们因为圈地的公平高效而得名。圈地委员的职业化表明圈地委员和圈地倡议者之间基本上排除了私人关系,已经接近于律师和当事人之间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圈地委员所要代理的土地权利不仅包括圈地倡议者的土地权利,也包括圈地教区其他土地所有者的土地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