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拖欠”3个月工资,员工被迫离职,为何补偿金未获支持?

怜阳黄维升 2025-03-18 17:41:10

2021年3月9日,6名劳动者,即“刘某、李某、张某、何某、钟某、欧某”,通过快递的方式,向H公司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列举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为:“拖欠2020年12月、2021年1、2月份工资,公司搬迁未提前通知本人,本人岗位已不存在,调岗也未与本人协商,未经本人同意,私自调整岗位,新岗位的薪资待遇未曾提起,公司方也未按照劳动合同法提前以书面形式告知本人。”

2021年3月10日,公司收到该快递。

之后,6名劳动者对公司提起劳动仲裁、一审、二审,诉求支付补偿金等。

其中,仲裁裁决结果未能查到。

但是,一审、二审判决,都不予支持补偿金。

这是什么情况?

根据二审判决理由,原来,本案存在以下情况:

1.劳动者列举的众多被迫解除理由中,只有“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这一理由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可以被迫解除的理由,其他都不属于。

2.深圳地区的工资发放时间,《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作出了规定:

第十一条:“工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第七日”。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因故不能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支付工资的,可以延长五日,因生产经营困难需延长五日以上的,应当征得本单位工会或者员工本人书面同意,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笔者注:深圳是经济特区,有全国人大常委会授予的特区立法权,是国内唯一明确规定了工资要在哪一天发的城市。

①一般情况下,月工资要在次月7日前发上月工资。

②特殊情况下,用人单位因故可以推迟5天,也即最迟要在次月7+5=12日前发上月工资;

③特别特殊情况下,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征得本单位工会或员工本人书面同意的,最长不得超过15日,也即最迟要在次月7+15=22日前发上月工资。)

3.根据仲裁及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6名劳动者向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时,公司尚未支付钟某、何某2021年1、2、3月份工资,尚未支付刘某、李某、欧某、张某2021年2、3月份工资。

(1)对于2021年1月份工资,公司曾通过“李某某”的个人账户,于2021年3月8日向钟某、何某支付,但二人将该款予以退回。

虽然,公司2021年3月8日才支付1月工资,已经超过了深圳地区的法定支付时间,但这个时间点仍在劳动者被迫解除时间“2021年3月9日”之前,可以理解为“用人单位在劳动者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之前,以实际行为改正了错误”,故2名劳动者的此项被迫解除理由不能成立。

(2)对于2021年2月、3月工资,根据深圳市的规定,2021年3月9日,6名劳动者提出被迫解除时,还没到“支付日期”,因此6名劳动者的此项被迫解除理由也不能成立。

二审判决原文:

本院认为,本六案系劳动争议,劳动者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了上诉。根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二审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劳动者于2021年3月9日通过快递方式向用人单位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用人单位于2021年3月10日收到该快递。劳动者在该通知书中列明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理由如下:拖欠2020年12月、2021年1、2月份工资,公司搬迁未提前通知本人,本人岗位已不存在,调岗也未与本人协商,未经本人同意,私自调整岗位,新岗位的薪资待遇未曾提起,公司方也未按照劳动合同法提前以书面形式告知本人。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比较劳动者提出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事由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可见,上述事由中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属于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事由,除此之外的其他理由并非上述法条明确列明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此本院重点审查本案中是否存在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根据仲裁及一审查明的事实,劳动者向用人单位寄送《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时,用人单位尚未支付钟邦福、何文化2021年1、2、3月份工资,尚未支付刘某、李某、欧某、张某2021年2、3月份工资。《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十一条规定:“工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第七日;工资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一个月;工资支付周期在一年或者一年以上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六个月。工资支付日遇法定休假节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在之前的工作日支付”。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因故不能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支付工资的,可以延长五日,因生产经营困难需延长五日以上的,应当征得本单位工会或者员工本人书面同意,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对于2021年1月份工资,用人单位通过李某某的个人账户曾于2021年3月8日向钟某、何某支付,但二人将该款予以退回。根据上述深圳市关于支付员工工资时间的相关规定,虽然用人单位支付本月工资超过法定时间,但在劳动者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之前,用人单位已经以实际行为改正了其错误,劳动者以此为由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不能成立。对于2021年2、3月份工资,根据上述深圳市关于支付员工工资时间的相关规定,至2021年3月9日六名劳动者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之时尚未到支付日期,故此劳动者以此为由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亦不能成立。综上,劳动者关于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参考案例: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3民终32801-32806号

作者:黄维升律师,深圳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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