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期”女职工,也即“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其在“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或另行安排的工作”,“不能胜任,经培训或调岗后仍不胜任”,“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经济性裁员”,“劳动合同期满”等情况下,用人单位均不得单方辞退。
只有在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达成一致”,以及因劳动者存在严重过错,被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解除劳动合同,这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方可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情形,简要介绍如下:
一、用人单位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辞退三期女职工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女职工在“三期”内,企业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辞退,共包括3种情形
第一种,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第二种,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第三种,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辞退,是指用人单位实施“经济性裁员”的情形,也即:
用人单位存在以下4种情形,需要裁减人员20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20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10%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第一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第二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第三种,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第四种,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二、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合同到期”的理由,辞退三期女职工
本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辞退员工,只是需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支付一笔“没有续签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即可——除非合同到期后的“没有续签”,是由于“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所导致。
但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时,假设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情形,比如“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此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而是应当顺延劳动合同,直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也即需要顺延到三期结束之日,才可以以劳动合同期满的理由终止劳动合同,否则就是违法辞退。
三、用人单位可以辞退的情形
(一)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也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只是,在用人单位首先提出的情况下,用人单位需要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支付“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也即俗称的N,这是法定的最低标准,不是N+1——但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经济条件好,主动支付N+1、N+2……甚至是N+9,这些支付金额超过了法定标准,也是可以的。)
(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辞退,共包括以下六种情形:
第一种,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第二种,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第三种,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第四种,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第五种,劳动者因《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第六种,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比如,劳动者被判有罪)
参考案例:
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粤03民终12315号
基本案情:
某女职工孕期内被公司以学历存在虚假,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以“劳动者因《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之理由辞退,案件经审理,二审法院认为,公司属合法辞退。
被上诉人G公司答辩意见:(部分摘要)
三、C某怀孕与涉案的劳动合同效力无因果关系,不影响G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法对女职工孕期不能解除劳动关系的限制性规定只有42条,不适用本案。
劳动合同法第42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40条、41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G公司与C某解除劳动关系,依据的是劳动法18条、劳动合同法26条;依据的是G公司与C某签订的《劳动合同》、C某在《入职申请书》对G公司的承诺,并非《劳动合同法》的42条。即:法律明确规定的用人单位不能与孕妇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只限制在劳动合同法规定的42条。本案不属于与孕妇解除劳动关系的限制范围内。
国家在制定《劳动合同法》时,没有将26条限定在“用人单位不能与孕妇解除劳动关系”范围内,足以说明了国家对欺诈行为是零容忍的态度。
《劳动合同法》系全国人大制定及通过的法律,相对于任何地方性法律、法规都是上位法……
二审法院裁判观点(部分摘要)
关于焦点1:C某2018年4月26日入职G公司,工作岗位为人力资源部经理。2018年12月29日G公司作出《关于终止<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以C某提供虚假毕业证书入职,不适合担任人力资源经理一职为由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经审查,C某在《求职申请表》中填写的F市职业技术学院2001年9月至2004年7月的人力资源管理专科教育经历及其事后向公司提供的2004年7月25日F市职业技术学院颁发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均是虚假的,双方对此事实并无异议。C某主张系按G公司指示所填写,G公司明知C某的教育经历不属实,G公司不予确认,C某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C某的《求职申请表》上的“本人承诺”一栏明确写明:本人充分了解学历证明、专业技术职称等是公司聘用的前提条件,如有虚假,属于本人对公司的欺诈,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无需补偿。G公司与C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九条13款约定:员工不守诚信,个人证件、简历弄虚作假的,G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个人学历系个人的工作能力重要体现,G公司在《求职申请表》及《劳动合同》上所作的上述约定,表明公司对诚信及学历的高度重视。G公司主张C某提供虚假学历导致公司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理由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一审确认G公司与C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合符法律规定。C某上诉主张继续履行双方于2018年4月26签订的劳动合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作者:黄维升律师,深圳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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