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未诉律师费,一审成被告后,可否增诉律师费?(亲办案例)

怜阳黄维升 2025-03-21 17:40:43

——深圳允许被告在答辩中诉求律师费,公司一审起诉,判决金额不减反增

某劳动者仲裁阶段自行申请仲裁,主要诉求获得了仲裁委的支持,其对仲裁裁决的结果也比较满意,出于“息事宁人”的考虑,未起诉一审。

结果,过了一段时间后,劳动者突然收到法院转来的公司一审起诉材料。原来,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了一审起诉。

此时,劳动者一方虽然也想起诉一审,却远远超过了15天的“起诉期”,而劳动纠纷中又不存在“反诉”的做法,只能作为被告去应诉了。

但是,劳动者对于一审的应诉感到很大压力,总是担心公司会翻盘,于是在开庭前几天,过来委托了笔者。

笔者受理委托后,除了前往仲裁委调取庭审笔录,还为劳动者整理提交了一些新的证据,并将劳动者一审作为被告所支付的“律师费”证据,包括《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银行转账记录,也一并作为答辩证据提交,并在答辩状中诉求公司支付被告律师费。

开庭时,公司的代理人(某法务职员)感到很奇怪,认为被告是不能提出诉求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说法。

法官可能也比较少遇到这种情况,当庭问,被告方诉求律师费的依据是什么。

于是,笔者向法庭简要介绍了《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当庭提交一份深圳地区的二审案例,供法官参考。

法官了解情况后,点了点头。

最终,一审判决维持了仲裁裁决,同时还额外认定公司承担劳动者一审作为被告应诉所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

这就相当于,公司主动提起一审,金额非但没有减少,反而要多给一笔律师费。

一、裁判结果及理由

(一)劳动仲裁

申请人:W某

被申请人:Z公司华南分公司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请求裁令:

1.支付申请人2008年9月1日至2023年6月15日其他奖金(产值奖等多项奖金)142589.96元;

2.支付报销款53120元;

3.退还押金41400元。

仲裁裁决:

1.被申请人Z公司华南分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W某奖金142589.96元;

2.被申请人Z公司华南分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申请人W某奖金41400元;

3.驳回申请人W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当事人不服本裁决的,可自收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一审

原告:Z公司华南分公司

代理人:T某,系总公司员工

被告:W某

代理人:黄维升,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xxxxxxx

第三人:Z公司

代理人:T某,系公司员工

(笔者注:该案原告一审申请追加了其总公司为第三人)

原告的一审诉求:

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W某142589.96 元;

2.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W某押金41400 元;

被告在答辩意见提出的诉求:

本案为劳动纠纷,且被告因本案纠纷,在一审阶段实际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有相关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转账记录等可以证明,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被告请求由原告根据被告的胜诉比例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用。

一审判决:

一、原告Z公司华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W某支付奖金142589.96 元;

二、原告Z公司华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W某退还押金41400 元;

三、原告Z公司华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W某支付律师费5000 元;

四、驳回原告Z公司华南分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预缴的案件受理费5 元,由其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判决理由:(部分摘要)

二、关于2008 年9 月1 日至2023 年6 月15 日其它奖金(产值奖等多项奖金)的诉请: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2008 年9 月1日至2023 年6 月15 日其它奖金(产值奖待多项奖金)142589.96元。原告在仲裁阶段确认未发放给被告的奖金总额为税前142589.96 元,但主张系因项目亏损,按照原告的相关规定,奖金暂缓发放而是不是发放。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在仲裁阶段仅表示部分项目存在员工奖金延迟发放的情况,并非认可被告主张的奖金金额,经核查,原告尚不拖欠被告任何款项。另外,原告及第三人共同确认该奖金的发放主体为原告。

(笔者注:以上的“产值奖待多项奖金”、“奖金暂缓发放而是不是发放”可能有笔误,应为“产值奖等多项奖金”“奖金暂缓发放而不是不发放”。)

本院认为,原告关于是否拖欠被告奖金的主张前后矛盾,原告未提交证据推翻其在仲裁阶段的自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其在本案中的主张不予采纳,加之原告及第三人共同确认该奖金的发放主体为原告,故本院认定原告拖欠被告奖金142589.96 元。原告主张奖金系都暂缓发放,但既未提供经被告确认的原告奖金暂缓发放的相关规章制度,也未举证双方协商一致缓发奖金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08 年9 月1 日至2023 年6 月15 日其它奖金(产值奖等多项奖金)142589.96 元。

三、关于押金的诉请:被告主张原告应退还押金41400 元。原告确认以风险抵押金的名义在2020 年12 月21 日收取被告押金41400 元,但主张公司为使项目收益最大化与被告所在的项目运营团队签订目标责任书,为达成一定项目运营目标的承诺而缴纳的风险抵押金,如项目团队完成项目考核目标将全额退还,超额完成部分将进行奖励兑现也就是收益分红,属于企业激励机制;被告所在项目团队均自愿签署责任书并缴纳风险抵押金,现该项目并未完成审计,在审计之后才能够确认其是否完成目标责任以及是否退还,目前尚未达到退还风险抵押金的条件,被告主张的退还押金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目收取劳动者的财物。”原告收取被告风险抵押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向被告退还。

四、律师费:被告主张其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6000 元,并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转账记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被告的胜诉比例,计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 元。

二、简要分析

1.深圳地区允许劳动者在劳动纠纷中诉求律师费,且允许劳动者在作为被告、被上诉人的情况下,继续请求裁判机关支持其产生的律师费。

深圳地区是经济特区,有全国人大授予的特区立法权,根据当地的《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允许劳动者在劳动仲裁、诉讼中诉求用人单位承担律师费——这在其他城市是不存在的,即便是上海、北京,甚至现在网红的杭州,都不允许劳动者诉求律师费。

但是,在一些案件中,劳动者仲裁阶段未聘请律师,一审、二审阶段才聘请律师,正常情况下,一审、二审的诉求,是不能“超出仲裁阶段的诉求的”。

另外,假设劳动者一审、二审阶段不是“进攻的一方”,而是“防守的一方”,比如“被告、被上诉人”,正常情况下,也无法提出诉求,无法主张对方承担律师费。

对此,深圳市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也即《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解释》,允许劳动者在作为“被告”“被上诉人”的情况下,也可以诉求律师费——这种做法可能超出了很多法律爱好者,甚至是专业律师的理解,但在深圳地区,是被明确允许的,而且有众多的当地判例支持。

可能有些人受刑事诉讼中的“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影响,认为民事案件的起诉、上诉,法官也不能超越仲裁阶段的认定。而根据本文案例,假设,劳动者仲裁阶段没请律师,一审才请律师的,公司不服仲裁起诉到一审,一审判决的项目和金额可能要比仲裁裁决更多——公司方的起诉,本来也许是为了少给钱,结果一审判得更多了。

2.关于“禁止反言”原则

本案笔者一审阶段向法庭提交的新证据,是仲裁阶段的“仲裁庭审笔录”。

这是因为根据“禁止反言”原则,双方仲裁阶段发表过的说法,后续阶段是不允许随意推翻的。

经调取仲裁庭审笔录,可以清晰的看到,公司认可应当支付相关奖金,只是认为应当缓发。

因此,公司一审阶段主张无需发放奖金的说法,与仲裁阶段的说法是完全矛盾的,对此,只需提交仲裁庭审笔录,即可打掉公司方的该一审诉求。

这从另一个角度也反映出,虽然劳动案件有仲裁、一审、二审三个阶段,但其实仲裁阶段已经就是“决战”了,因为一旦仲裁阶段说错话,或者把话说死了,后续一审、二审,都很难扳过来了。

3.关于押金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是不能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因此本案公司的一审诉求,也未能获得一审支持。

参考判例: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2023)粤0303民初24145号。(注:该案一审已经生效,为笔者亲办案例)

作者:黄维升律师,深圳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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