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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司法”概念源自日本法学界,由平野龙一教授提出,作为对“精密司法”的替代,强调检察官严格把控起诉标准,主导司法审判。在我国,尽管该术语较少被论及,但检察机关在司法过程中的作用正悄然增强,成为司法改革成效的体现和检察机关自觉推动的目标。近年来,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多项重要制度中发挥的主导作用愈发显著,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等,其司法实践广受关注,也引发争议。这背后隐含着刑事诉讼结构性变化,特别是司法机关权力结构的变化。检察机关在昆山反杀案、扫黑除恶中的表现,提升了社会对检察权的认知,“检察官司法”现象已悄然形成,其未来发展值得研议。
“审判中心主义”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核心议题。然而,也有论者提出“以逮捕为中心”或“以侦查为中心”等观点。近年来,“以检察为中心”的观念逐渐浮现,但尚未深入研究。诉讼中心可以是意念中的,也可以是功能上的,其定义不易确定。审判中心主义强调庭审实质化,要求法院在裁判中自我行为规范,并以中立司法角色制约审前活动。我国刑事诉讼实践中,侦查实际处于重要地位,对审查起诉和审判结果有相当大影响。探讨诉讼中心,需从调查事实真相、案件处理决定性作用和保障人权等方面审视刑事诉讼的结构性变化,进而对“检察官司法”现实及检察权未来发展作出准确判断及预测。
我国刑事诉讼采行阶段论总体程序结构,具有“非中心化”特征。不同诉讼阶段由不同机关主导,且诉讼阶段设计源于苏联理论,侦查与审判虽重要,但其他阶段也非无足轻重。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其地位名义上高但实际权力与地位不匹配。侦查在刑事诉讼中实际占据重心地位,但并未构成诉讼中心,且“侦查中心主义”并不符合立法本意。同样,“逮捕中心主义”在严格学术意义上也不能成立。检察机关在诉讼结构中的权力逐渐缩小,但其公诉权具有开启审判的功能。侦查、检察与审判在总的结构设计中本不存在谁为中心,检察机关权力相比侦查、审判显得不够强势,其诉讼监督权长期存在“空心化”问题。
刑事诉讼法“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带来了结构性变化,但主要是观念上的转变,制度调整进展不明显。这一变化却为“检察中心主义”提供了成长机遇。审判中心主义是自上而下推动的,而“检察官司法”是自然形成的结果。庭审实质化是改革的核心,但受多种主客观因素影响,庭审流于形式成为顽症。审判中心主义局部化,主要与案件繁简分流有关,多数案件以简易、速裁程序处理,庭审实质化仅体现在部分案件中。然而,审判的终局处理权力无可动摇,且法院在司法人权保障方面发挥独特作用。审判中心主义的改革促使检察机关重新思考自身地位,成为其寻求改革的原初动力。
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结构变化和检察机关侦查权转隶,检察机关一度在诉讼中趋弱。为寻求新增长点,检察机关强调“主导责任”,推动刑事诉讼结构性变化,形成“检察官司法”态势。检察机关在公诉、庭审等环节发挥主导作用,特别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成为主导者。通过公诉权潜能的发挥,检察机关改变了以往“橡皮图章”的形象,自由裁量权逐步扩大。在庭审中,检察机关证据举证和辩论成为法官裁判的基础。最高检明确检察机关要承担“主导责任”,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侦查监督和刑事执行监督等方面也取得进展。这些变化使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功能作用显著提升,形成了“检察官司法”的局面。
德国学者魏根特教授指出,审判不再是德国刑事诉讼的中心,实践部门认为大多数案件在审判前已决定。日本学者也提出“检察官司法”现象,即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起主导作用。我国孙长永教授批判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检察官司法”现象,认为其蕴藏风险。然而,“检察官司法”现象在一些国家是现实存在的,其利弊需理性分析。检察官司法与审判中心主义可互补,检察官在甄别冤错案件、保障司法人权方面具有积极作用,但其角色心理可能倾向于追求定罪。检察机关应进一步承担主导责任,严格审查案件质量,保障司法人权,强化“法律的正当程序”维护者角色。
检察机关正积极焕发潜能,自觉承担主导责任,使“检察官司法”既成为学术研究焦点,又逐渐化为司法现实。在我国,“检察官司法”并不旨在抑制或取代“以审判为中心”,也不与其构成非此即彼的关系,法院的终局裁判者地位不可撼动。同时,“检察官司法”不改变刑事诉讼总体构造,不取代侦查阶段的重心地位。两者均是对司法功能与刑事诉讼结构特征的描述,只要检察机关符合“法的守护者”等内涵并发挥实效,“检察官司法”便具有积极意义。各诉讼权力主体在职责范围内承担主导责任,都是司法进步的表现,尤其在司法人权保障方面作用越大,越可能成为诉讼中心角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