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监督抗诉是对法院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认为有错误的,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诉讼活动。审判监督程序的对象必须是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者裁定,并且确实存在错误,审判监督程序要按照规定进行。
一、审判监督抗诉是什么意思?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抗诉,是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认为确有错误时,依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或作出判决、裁定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一种诉讼活动。
二、审判监督程序的特点 :1.审判监督程序的审理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无论其是否已经执行完毕。
2.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必须有法定的事由,即生效的判决或者裁定确有错误。
3.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主体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三、 哪些机关可以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有以下几种:
1.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
(1)此处的“各级人民法院”是指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
(2)该人民法院院长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3)对于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只能由各级人民法院和审判委员会共同行使。
2.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对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正确,但是在适用法律上有错误,或者案情疑难、复杂、重大的,或者有其他不宜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情况的案件,也可以提审。
3.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
(1)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2)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提出抗诉的,由控告申诉部门报请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人民检察院决定抗诉后,由审查起诉部门出庭支持抗诉。
四、审判监督提出刑事抗诉的条件是什么?由有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提出,只有出现法定情况,人民检察院才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能提出抗诉。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 :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五、具体情况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根据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有错误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同级人民法院再审时,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就诉讼费负担的裁定提出抗诉,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
(三)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由司法机关在对相关案件进行审查后作出,特别是抗诉的相关程序,还应当结合实际的犯罪事实来合法的处理,如果对抗诉的相关情况认定为不符合条件的,还可以向司法机关提出上诉,并按照规定的情况来进行处理。
六、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有哪些规定?
1、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提出抗诉的,由控告申诉部门报请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决定。检察院决定抗诉后,由审查起诉部门出庭支持抗诉。
2、最高检察院发现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上级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确有错误时,可以直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或者指令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3、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应当将抗诉书副本报送上一级检察院。
4、对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仍然确有错误的,如果案件是依照第一审程序审判的,同级检察院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如果案件是依照第二审程序审判的,上一级检察院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最高检察院:构建以抗诉为中心的刑事审判监督格局2017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曹建明在全国检察长会议上强调,刑事检察监督是检察机关的核心职能之一。要深入贯彻刑事诉讼法,强化对刑事立案、侦查、审判、执行和死刑复核的监督,更好地惩治犯罪、保障人权。
曹建明从五个方面对全面加强刑事检察监督作出部署。
一要强化刑事立案监督。完善线索发现和监督纠正机制,善于通过审查案件、受理当事人控告申诉以及从新闻媒体报道中及时发现监督线索,坚决纠正有案不立、以罚代刑、插手经济纠纷等问题。进一步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会同有关部门加快建设、规范运行信息共享平台。
二要强化刑事侦查活动监督。切实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等制度,坚决核查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行为,强化冤错案件源头预防。会同公安等部门,推进重大疑难案件侦查机关听取检察机关意见建议改革,完善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制度。以刑事拘留监督为切入点,建立对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的监督制度,加强对刑拘未报捕、未移送审查起诉案件的监督。加强对公安派出所刑事侦查活动的监督,总结推广山西等地试点经验,探索在主城区、城乡接合部、刑事案件高发区域公安派出所设立驻所检察室(官),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在市县公安局设立检察室。推广“广东经验”,建立统一的侦查活动监督平台。探索重大监督事项“案件化”办理模式,建立从监督线索受理、立案、调查核实、实施监督、跟踪反馈、复议复核到结案的完整流程。
三要构建以抗诉为中心的刑事审判监督格局。充分发挥抗诉的刚性监督作用,综合运用检察建议等手段,把监督纠正个案与监督纠正普遍性问题结合起来,坚决纠正定罪不当、量刑严重失衡、审判程序违法等问题。探索建立法院裁判改变起诉指控事实、罪名的案件报上一级检察院备案审查制度,认真落实职务犯罪案件第一审判决上下两级检察院同步审查机制。完善对法院指令异地再审案件监督机制。
四要持续强化刑事执行检察监督。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监管场所安全大检查。深入推进集中清理判处实刑罪犯未执行刑罚专项活动,建立刑罚交付执行监督长效机制。加强羁押必要性审查,建立纠防久押不决案件长效机制。推进减刑、假释网上协同办案平台建设,持续强化对刑罚变更执行监督。深入推进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工作。强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和强制医疗执行监督。
五要进一步强化死刑复核法律监督。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和办案指导,既充分发挥刑罚威慑作用,又准确把握严格控制死刑适用政策。认真落实刑事诉讼法要求,办理死刑复核监督案件时,除对案件核准或不核准死刑的结论与理由提出意见外,还要注重对侦查取证、诉讼程序中的问题,以及释法说理、化解矛盾等工作提出意见,保障死刑适用的公正、统一。
曹建明还要求各级检察机关大力推进民事检察监督,积极探索行政检察监督,常态化开展虚假诉讼监督工作。以加强对公权力监督为核心,推动健全多元化民事检察监督格局。综合运用抗诉、检察建议等方式,加强对生效裁判、调解书以及审判人员违法、执行活动的监督。加强对虚假诉讼的专题研究,常态化开展监督工作。加强支持起诉工作,维护社会公益,维护农民工、残疾人等合法权益。完善监督意见采纳情况跟踪机制等。
同时,要贯彻证据裁判要求,全面规范侦查取证行为,建立健全符合裁判要求、适应各类案件特点的证据收集指引,坚持法定证明标准,坚决排除非法证据,用审判定罪量刑的标准规范约束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构建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指控体系。在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基础上,构建新型检警、检法、检律关系,共同维护司法公正和法治权威。积极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严格权利告知制度,确保被告人自愿认罪。坚持法定证明标准。强化对认罪认罚案件办理全过程的监督制约等。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 :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五十三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五十五条 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的,也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审理。
第二百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第二百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再审案件,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的案件,可以决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决定之日起三个月以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六个月。
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抗诉的案件,审理期限适用前款规定;对需要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自接受抗诉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期限适用前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