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事之间互相打趣、开玩笑,无可厚非,但言行举止不宜过火。本来只是同事聊得“出轨”事宜并开玩笑说“只要钱给够了,谁都可以脱”,谁料真有人当众脱裤子……

【基本案情】
2007年6月15日,胡某进入某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
根据公司处监控录像显示,在2014年4月18日8:28分左右,胡某在办公场所当众自行脱下裤子,周围有多人围观并哄笑。
2014年5月4日,公司与胡某进行员工调查笔录,公司询问胡某:“对公司《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3.0版本)以及《业务处罚管理规定》是否清楚?”胡某回答:“清楚。”公司又询问胡某:“关于你在分部脱裤子之事?”胡某回答:“4月20日左右,早上,我在分部,裤子里面进虫子了,然后我就手伸进裤子里面挠了一下,并没有脱裤子。”公司再询问胡某:“看完了监控视频之后,你认为监控中的事该怎么解释?”胡某回答:“监控里我确实脱裤子,是因为进虫子了。我愿意接受公司的处罚。”当日,公司与公司处员工卿某进行员工调查笔录,公司询问卿某:“关于4月18日胡某脱裤子之事?”卿某回答:“当时出完仓分件,在搜‘文章出轨’的事,然后有人开玩笑说‘只要钱给够了,谁都可以脱’。当时约是在8点时左右,8点半的时候,我就一直听到大家在笑,然后就看到胡某把裤子给脱了。胡某脱了裤子以后,我才跑上去指着胡某。”
又查明,胡某在公司处工作至2014年5月13日。当日,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内容为:因胡某严重违反公司规定,依据《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公司决定与胡某解除劳动合同,特此通知。2014年5月6日,公司将解除胡某劳动合同事宜通知工会,并载明处罚依据为《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第24条第(一)款第(10)项。2014年5月9日,公司公司工会作出同意解除与胡某之间的劳动合同的意见。2014年5月13日,胡某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再查明,公司处《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3.0版本)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10)项规定:在工作期间、工作场所或利用公司设施设备进行严重违背道德的活动,造成恶劣影响的(如:值班期间在工作场所观看淫秽影片等行为),公司将予以解除劳动合同,永不录用,如构成犯罪的则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2014年5月15日,胡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庭审中,胡某称:公司内有卫生间;认可公司的奖惩规定及签收单。仲裁委经审理后裁决对胡某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胡某诉称:2014年5月13日,公司以胡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胡某的劳动关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的理由与事实不符,给予胡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于法不当,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支付胡某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因此,胡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公司支付胡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庭审过程中,胡某陈述:公司的证据只能证明胡某在办公场所于工作时间脱裤子,但办公场所只有男性,胡某脱的也只是外裤,胡某不认为这个行为严重违背道德。胡某在2014年4月20日脱裤子,公司在5月13日才解除劳动关系,不能证明公司是因脱裤子行为解除与胡某劳动关系,公司的解除是违法的。
公司陈述:公司已经在员工手册中规定了员工的行为举止不能违背道德,不能有恶劣影响,在办公场所脱裤子无论从道德还是常识来说都是不合适的。胡某在工作时间脱裤子,有可能有客户在场。
【按例说法】
本院认为,根据监控录像及胡某的自认,胡某在工作时间于工作场所当众自行将裤子脱下,引发众人围观及哄笑,此系违反道德准则的不当行为,已违背公序良俗,并造成不良影响。即使如胡某所说裤子里面进虫子,因此挠了一下,但在工作场所内有卫生间的情况下,亦应及时前往卫生间或隐蔽处处理,而不应当众行使脱裤子的行为。公司处《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3.0版本)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10)项规定:在工作期间、工作场所或利用公司设施设备进行严重违背道德的活动,造成恶劣影响的,公司将予以解除劳动合同。故公司根据该规定于2013年5月13日与胡某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因此,胡某要求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9,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小编有话】
任何事情,过犹不及!公众场合、办公场地,开玩笑一定要有一个度。
本来只是同事之间的一句玩笑话,“只要钱给够了,谁都可以脱。”没曾想胡某却真的脱了裤子。即使当场只有男同事,也不排除女同事突然进入,发生不必要的误会。无论是胡某辩称的只是脱了外裤,还是说因为进了虫子需要挠一下,都说不过去。在工作期间、工作场所做一些严重违背道德的活动,影响确实不好。
因此,公司公司根据规则制度依法予以辞退,并无不妥。
本文转自“成都律师刘艳”公众号,更多问题及联系方式关注公众号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