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与老板发生争执,老板气头之上就说了一句“滚!”员工接下来就不去上班,公司便以旷工为由辞退。那么,这种情况下到底是不是合法辞退?

【基本案情】
2012年4月1日,潘某进入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从2016年9月1日至无固定期限,潘某担任公司综合管理部经理。
2020年6月9日,公司以快递方式向潘某送达了落款处未盖公司公章的《劳动合同解除函告》,载明:“潘某:我司已经收到您的告知函,您在函中提出的老板使用侮辱性语言赶人走,和您在2020年5月15日被赶走后多次要求上班被拒,这两件事情并非为事实,本公司不予认可。事情情况为:您于2020年5月15日公司召开工作安排会,与会期间您对直属上级办公室主任安排的工作感到不满并在会上直接顶撞上司,拒绝配合公司工作,造成很坏影响。会后您还继续与老板汇报会议情况,老板表示支持您上司的工作安排,您再次拒绝配合工作,顶撞老板,与老板发生语言冲突,期间老板并未使用侮辱性的语言赶您走,反而是您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一直未归,直至2020年5月29日返回公司。期间我司多次主动电话联系您,希望您回来继续工作,您都拒接电话,并非您所说的您要求上班被拒。故此公司经商议根据《考勤管理制度》决定对您因擅自离岗并旷工多日为由作出员工自动离职决定。”
为此,潘某向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9,800元(其他事项此处不予讨论)。经仲裁,仲裁委对潘某的请求不予支持。
潘某不服,提出起诉。
潘某表示,2020年5月15日其与法定代表人刘某在刘某办公室因工作事宜双方产生争执,刘某当时让潘某“滚”,潘某当时理解为刘某让潘某滚出公司,故潘某从2020年5月16日至5月28日期间未到公司上班,在家等消息,但潘某理解为“刘某让潘某滚出公司”无法提供相关依据予以证明。2020年5月29日潘某与潘某妻子李某至公司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面谈,谈话内容:“……李某:因为,我听潘某讲是你叫他滚蛋的,你叫他滚蛋,那就……刘某:但是呢,我气急了啊,因为我以前骂他骂的更狠呢……李某:那他要是上班,还在这干,可能干下去了?潘总你给句痛快话。刘某:你这样,你等。李某:就讲直接点。刘某:你这样,等我,等我,我今天有事,我不回答你这个问题,你回去也考虑考虑,但是你也讲这一句话了,不就好了吗,回去也考虑一下”。从上述谈话中反映刘某确认当时让潘某滚是说的气话,潘某问是否能继续干下去,刘某让潘某回家等,潘某从该日起未再上班。在2020年6月9日公司以快递方式向潘某送达了落款处未盖公司公章的《劳动合同解除函告》,以潘某自2020年5月15日起旷工多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在2020年6月22日公司以快递方式向潘某送达了落款处加盖公司公章的《劳动合同解除函告》,但潘某认为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20年6月9日。同时,刘某在2020年5月15日让潘某滚,故潘某从2020年5月16日未再去上班并非无故缺勤,公司所称的潘某旷工与事实不符,潘某不予认可。
公司表示,刘某在2020年5月15日双方发生争执中并未明确告知潘某解除劳动合同,但此日起潘某未再上班,故公司认为潘某在2020年5月15日至5月29日期间无故旷工,根据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第10条“……月累计旷工3日者,视为员工自行离职,公司可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公司以潘某上述期间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规章制度规定。另公司确实在2020年6月22日以快递方式向潘某补发了落款处加盖公司公章的《劳动合同解除函告》,该函告的内容与2020年6月9日发送给潘某的《劳动合同解除函告》内容一致,公司确认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日期为2020年6月9日。
【按例说法】
一审法院:潘某在争执期间未正常至公司上班,以旷工辞退并无不妥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公司主张潘某存在旷工的违纪行为已在上述作了陈述,不再赘述。对此,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陈述,在2020年5月15日潘某与刘某在刘某办公室为工作事宜发生争执,当时刘某确实口头让潘某“滚”,潘某就此离开公司,并从2020年5月18日起未再到公司正常上班。现双方对刘某当时口头所说的“滚”的含义理解不同,潘某表示刘某当时所说的“滚”系其让潘某滚出公司,故潘某此后未到公司上班;而公司表示刘某当时让潘某“滚”系让潘某滚出其办公室,并未让潘某滚出公司,更未明确告知潘某解除劳动合同。基于双方上述陈述,结合双方2020年5月29日面谈内容:“……李某:因为,我听潘某讲是你叫他滚蛋的,你叫他滚蛋,那就……刘某:但是呢,我气急了啊,因为我以前骂他骂的更狠呢……李某:那他要是上班,还在这干,可能干下去了?潘总你给句痛快话。刘某:你这样,你等。李某:就讲直接点。刘某:你这样,等我,等我,我今天有事,我不回答你这个问题,你回去也考虑考虑,但是你也讲这一句话了,不就好了吗,回去也考虑一下”反映,当时刘某所说“滚”确实是气话,并未明确告知潘某解除劳动合同,而且潘某亦向公司提出“要上班”,但刘某“要潘某回去等”,说明至此日双方劳动合同并未解除,且潘某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当时其理解刘某所说的“滚”系让潘某滚出公司。因此,在2020年5月18日至2020年5月28日期间双方劳动关系仍处于存续期间,潘某作为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正常向公司提供劳动。但潘某在上述期间仅因与法定代表人发生争执,就未正常至公司上班,实属不当。公司依据《考勤管理制度》第10条的规定,认定潘某上述期间已达3天以上旷工,据此解除与潘某的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因此,潘某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9,8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潘某上诉:“滚”是让其离开公司,且公司对潘某要求上班的请求并未明确同意
2020年5月15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开场合让潘某滚,潘某认为滚的意思是要求潘某离开公司。2020年5月29日后潘某还在与公司沟通回去上班,是公司让潘某在家等待。社保信息可以证明公司在5月底解除与潘某的劳动关系,6月发出解除通知,是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二审法院:潘某未提供劳动系由于公司指令不明,并非潘某旷工
二审中,潘某补充事实称:1.2020年5月29日公司在社保经办平台为潘某办理社保退出手续,理由为合同解除。对此,公司予以认可,公司称办理该手续的时间是2020年6月23日,并提供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助经办系统截屏予以佐证。潘某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有鉴于此,本院对此节事实予以采纳。2.2020年5月18日至29日间潘某仍在为公司进行销售工作。对此公司不予认可,公司称没有销售合同、业绩可以佐证。潘某在本院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此节事实:(1)2020年6月1日产品购销合同,以证明5月29日潘某与顾某,6月1日签合同。(2)2020年5月29日产品报价单,以证明公司口头解除劳动合同后,潘某仍在工作。(3)2020年5月21日广德XX集团采购合同,以证明潘某在该日仍在为公司工作。(4)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2020年5月下旬潘某就3份合同与顾某工作。公司对上述证据(1)至(3)因并非原件故真实性均不认可,对证据(4)因相对方的身份不明,故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鉴于潘某就其所补充的此节事实未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3.2020年5月18日,潘某到公司上班,被公司拒绝入内。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就此,潘某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有鉴于此,本院对潘某所补充的此节事实不予采纳。
本院另查明,公司称,刘某当时让潘某“滚”是离开办公室,并不是辞退潘某。2020年5月16日至5月29日期间,公司未要求过潘某来上班。2020年5月22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为公司的事情与潘某沟通,但没有要求潘某来上班。该事实,由本案一、二审审理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2020年5月15日,潘某与法定代表人刘某在刘某办公室因工作事宜双方产生争执,刘某当时让潘某“滚”,潘某于该日离开公司。对此,潘某称刘某系让潘某滚出公司,公司则称,刘某当时让潘某“滚”是离开办公室,并不是辞退潘某。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20年5月15日至2020年5月29日潘某离开公司期间,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并未要求潘某到岗,亦未因潘某不到岗而做出任何处理行为,即使在2020年5月22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为公司的事情与潘某沟通时,也没有要求潘某来上班。结合2020年5月29日潘某与潘某妻子李某至公司向法定代表人刘某提出“要上班”,但刘某“要潘某回去等”的事实,可以认定潘某2020年5月16日起未提供劳动系由于其将法定代表人的意思理解为公司不让其提供劳动。从5月29日的面谈内容来看,在潘某多日未提供劳动的情形下,刘某也未明确到底要不要潘某上班。这种情形下,潘某未提供劳动系由于公司指令不明,并非潘某旷工。公司以潘某旷工3天以上为由解除与潘某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应属违法解除。
因此,潘某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9,8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原审法院所做判决有误,本院予以更正。
【小编有话】
遇事不能带情绪,有事说事有问题解决问题。本案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一句“滚”到底是滚出办公室还是不让员工上班,每个人的理解不同。何况,事后的争执沟通,法定代表人也不给一个明确的答复。公司的这种消极处理方式,是本案败诉的一个关键。
类案很多,后面将还会分享类似的展现“语言魅力”的典型案例。
本文转自“成都律师刘艳”公众号,更多问题及联系方式关注公众号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