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来春向阑,公去秋垂老:论秦代简牍文献刑事证据规则

维京晋州 2024-07-13 14:52:33

在刑事证据规则在秦代已经初步确立。秦代在证据理论问题上继承了西周各个历史时期的相关内容,并根据缘法而治的时代要求有所发展,更多地体现了法家主张的证据理论精神。

一、 公当侍丹墀,正人国之宝

秦代奉行综合性的刑事证据规则,包含主观与客观两方面的属性。自从法律制度形成之后,诉讼审判制度也随之产生,并伴随其不断地发展与完善。中国古代刑事证据制度是整个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夏商时期形成了粗陋的刑事诉讼程序,但尚无明确的证据形式。西周时期确定了以“五听”为核心的取证制度,通过分析当事人的言行来认定其口供的真实与否。

正如学者所言,“中国的法治之路必须注重利用中国本土的资源,注重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与实际”。对秦代刑事证据规则进行系统梳理、考查,不仅可以了解其在当时具有的实际意义,而且对现今也有重要的借鉴价值。

其中重视但不轻信口供,注重将物证、勘验取得的证据及第三者旁证与口供进行印证,以此来验证案情的做法尤其值得当今司法实践反思。

在中国古代,秦代是继承和发展了先前刑事证据规则的时期。早在先秦时期,中国先人已经开始探索据实断案的理性规则,尽管简陋但具有历史价值。在《尚书大禹谟》中记载了一段话,对后世产生了极大的警醒作用。

《封诊式》记载:“以三岁时病庀,眉突不可知其何病,无它坐。”

意为帝王的德行不应缺失,治理民众应以宽和简明的方式,不要只罚不及嗣,赏不延于世,刑罚轻易怀疑而处以轻刑,功绩有疑而厚赏,定罪有疑问时宁可不依律例偏袒,也不能冤杀无辜。这体现了无罪推定的精神。

秦代在继承先秦时期客观性证据原则的同时,根据法家的思想指导进一步丰富了这一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客观性刑事证据原则是非常重要的。在秦代,司法官吏已经形成了重视物证的意识,并注重广泛使用和收集物证,用以查明和断决案件。

例如《贼死》爰书中,死者头部、背部的伤痕,身上、地下留下的血迹,《穴盗》爰书中,犯罪人在墙上凿开的洞、洞穴旁的新土上留下的凿痕、新土上留下的手、鞋、膝等印痕,都被作为物证采纳。

此外,秦简《法律答问》中还大量记载了以“赃”的形式存在的物证。其中直接使用作为认定盗罪的“赃”证有十三次之多。

二、袖手了不管,昂然见全德

《法律答问》中还存在不直接以“赃”的形式出现,而是以赃物如钱、羊、牛、具(供物)等直接认定盗罪成立的。例如丈夫盗窃一千钱,在其妻处藏匿了三百钱,妻若知道丈夫盗窃而藏匿应按盗钱三百论处;不知道,则作为包藏罪犯处置。

除了物证外,秦代司法官吏还注重勘验鉴定。勘验鉴定是鉴定人对案件中需要解决的专门性问题,经过鉴别与分析判断后作出的结论。

在秦代司法实践中,客观性刑事证据原则和勘验鉴定都是非常重要的。通过广泛使用和收集物证以及勘验鉴定,司法官吏可以更加准确地查明和断决案件。

勘验鉴定是一种独立的客观证据,其结论并不同于物证。物证是存在于案件本身的证据,而勘验鉴定结论是通过对案件查验后得到的客观记载。早在秦代,勘验鉴定技术已经取得了很大的成就,官方将其作为取证的重要手段。

《法律答问》记载:“丙无眉,艮本绝鼻腔坏。刺其鼻不嚏。”

《法律答问》中记载了一起自杀案。当时,有人自杀,其家属没有向官吏报告就把死者埋葬了。经询问得知死者有妻子和子女,本应收尸,只是未经报告即行埋葬,应罚一甲。

另一例是对妇女小产及小产婴儿的鉴定。某里士伍甲已怀孕六个月,因与同里大女子丙殴斗而小产。甲带小产胎儿到官府对丙提出控告。通过鉴定,能够得出两项明确的鉴定结论即甲曾小产带来的是小产胎儿。

最后一例是关于尸体及死亡现场的勘验。《贼死》爰书记载的是一起暴力致死的案件,令史某前往检验,并制作爰书。该则勘验爰书细致记录了尸体的形状、伤口的情形、死者衣着及周边的具体情况。

由此可见,勘验鉴定在古代司法中向来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通过对案件进行勘验和鉴定,能够得到客观的证据和结论,为司法裁判提供了重要依据。

在秦代,审判案件的过程中,勘验鉴定是非常重要的一环。秦代进行鉴定的人员分为两类:官方指定的人员和专门人员。一般情况下,他们具有相关方面的实践经验,检验过程细致、全面,作出的鉴定结论亦具有相当的科学价值,是查明案件、作出判决的决定性依据。

三、公今复何似,未如张与于

《封诊式》中记载了一则《经死》案件,令史对尸体及死亡现场也同样作了细致的勘验。令史对吊死尸体的形状、室内的情形作了细致、全面的勘察记录。《经死》还对勘验吊死尸体的方法进行了较为系统的总结。

此外,《争牛》爰书中,甲乙两人争一头牛,都认为是自己的争执不下而牵牛到官府确认权利归属。官吏让令史通过检查牛的牙齿来鉴定牛的年岁,以此核对甲乙两人所报牛的年岁,以确定牛的主人。

即令史经过观察牛的牙齿,认定牛为6岁。这种鉴定方法很有效果,至今仍被广泛应用于民间。

司法函调爰书是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审判机关指示犯罪嫌疑人原籍所在的县、乡负责人对犯罪嫌疑人的姓名、身份、经历进行核实,或者为了执行判决而指示查封嫌犯资产的文书称为司法函调爰书。

可以看出,在秦代审判案件时,勘验鉴定、司法函调爰书等都是非常重要的依据。通过这些手段,可以查明案件事实,作出正确的判决。这些方法虽然在现代已经被取代或改进了,但其背后所蕴含的精神和方法论却仍具有重要意义和启示作用。

在秦代的司法审判实践中,大多数案件的判决都是基于相关律文和证据作出的。通过对《封诊式》和《奏谳书》中记载的秦代案例的分析,可以发现这一点。例如,发生于秦始皇八年的女子婢被劫案,官吏在审定证据、认定案情的基础上反复印证,直至证据确凿充分,才作出判决。

另一例较为复杂的复审案件发生于秦始皇二十七年。当时,苍梧县出现叛乱,带兵前去镇压的攸县令史义等人阵亡,带领去的士卒和新黔首则怕受惩罚,便携带所发的武器隐藏在山中。另外一位随同令史因害怕被制裁,将装有战败新黔首名册的公文箱丢弃逃跑了。

这导致应当拘捕的战败新黔首的名册与最后征发新黔首的名册混在一起,以致难以对战败逃跑者予以制裁。审理此次案件的县令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处罚逃跑的新黔首。

复审的官吏重新审问了此次案件中相关的官吏,经过一番较为复杂的质证之后,核实了案件的证据,查清了案情确认了相关官吏的罪责。

同时逮捕了丢弃名册逃跑的官吏,并将其押赴攸县,确认应当捕捉的战败新黔首,对他们施加刑罚。最终,复审法官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依律据证作出判决。

可见,在审判定罪过程中,秦代司法官吏奉行了客观定罪的原则,依据法律、注重证据。为了保证法官能够依律据证断案,秦律中还规定了失刑罪、不直罪和纵囚罪对司法官吏从法律上加以约制,避免其违背事实和法律进行枉法裁判。

《封诊式》记载:“所坐论云何何罪救或覆问无有几籍亡,亡及逋事各几何日,遣识者当腾腾皆为报。”

《法律答问》中对此也有明确的定义:如果论罪应重而故意轻判,或者应轻判而故意重判,则称为“不直”;如果应当论罪而故意不论,以及故意从轻认定案情使其达不到判罪标准,则称为“纵囚”。

《法律答问》中还有关于纠正错误判决的答问。例如士伍甲盗以得时值赃赃值过六百六十,但吏当时未估价,到审讯时才估,赃值为一百一十。因此判处耐刑。这种情况下,甲应当黥为城旦,而吏则犯有失刑罪或不直罪。

结语

在秦代的司法审判实践中,法官们以客观、依据法律和注重证据为原则进行判决,并受到失刑罪、不直罪和纵囚罪等规定的约束。这些规定有助于避免司法官吏违背事实和法律进行枉法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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