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借款人对外履行债务后,是否可以要求其他共同还款人承担责任?

华仔看人间 2023-12-18 18:54:00

鲁法案例【2023】687

(图源网络 侵删)

生活中共同借款的情形时有发生

共同借款后,

若其中一人履行债务后

是否可以向其他共同借款人追偿?

偿还比例又将如何划分?

案情简介

2017年7月31日,李某与许某振、许某成、郝某、杨某五人共同向刘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刘某索要无果后,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等五人偿还其借款,法院依法判决李某等五人清偿刘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后因李某等五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民事判决,刘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依法划拨了李某122781元、许某振6589元、许某成1804元、郝某9625.93元,以上共计140799.93元。另外,李某另支付执行费1400元。后李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共同借款人许某振、许某成、郝某、杨某按比例归还其垫付的款项122781元及利息、执行费1400元。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焦点为:共同借款人李某对外履行债务后,对内是否可以要求其他共同还款人承担责任以及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因旧法对共同借款是否属于连带债务未作明文规定,而根据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本案属于涉案借款发生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情形,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和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本案原被告五个共同借款人之间构成连带债务人,该五个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视为份额相同,原告李某有权就超过自己份额的部分向其他连带债务人在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追偿。

另案已实际执行款项140799.93元,应由原被告五人平均负担28159.986元,但李某已实际被执行122781元,故超出部分94621.014元应由四被告在未履行的份额内予以偿还李某。因另案已实际执行许某振6589元、许某成1804元、郝某9625.93元,故法院判决被告许某振、许某成、郝某、杨某应分别支付原告李某垫付款21570.986元、26355.986元、18534.056元、28159.986元,并以各自应付金额为基数支付利息。另,原告李某支付的另案执行费1400元,亦应由原被告五人平均分担,故法院判决四被告还应分别支付原告李某另案执行费280元。判决作出后,被告杨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连带之债和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连带债务人的份额确定及追偿权属于新增法条。连带债务既因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而产生,也可由法律规定或由当事人约定其连带债务人之间的责任份额。当法律规定债务人负连带债务、当事人又无约定连带份额时,法律拟制该份额相等,即各债务人等额承担债务。

连带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是,连带债务人必须实际承担了超过其份额的债务,而且只能就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追偿。此时,行使追偿权的连带债务人就其主张部分享有债权人地位,而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可以对行使追偿权的连带债务人主张抗辩。若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包括已经实际承担责任超过其份额的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即采取二次分担规则)。

由此可知,连带债务人对外对其债权人负连带清偿责任,但对内仍然是按份责任。因此该两条关于连带之债及连带债务人内部债权债务关系的规定,一方面考虑了债权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也一定程度上消除了连带债务人因追偿不能而遭受损失的顾虑,最终有利于债权实现。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 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

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 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

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来源:临沂高新法院

图文均来自网络 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0 阅读:5

华仔看人间

简介:感谢大家的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