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不责众”,指的是当某种行为在群体中普遍存在时,即便该行为违法或不合理,法律也往往难以实施惩戒。这一非法理学认可的观念,在法治不健全、民众素质较低的国家尤为盛行,它实质上是对法律威严的践踏,体现了人治而非法治的思想。在我国,法不责众的观念根深蒂固,对民众日常行为产生深远影响,并给立法、执法及司法工作带来诸多负面效应。从集体闯红灯、聚众赌博等小事,到个人或利益集团以集体利益为名损害他人、社会乃至国家利益,甚至煽动群体性事件,都是这一落后观念造成的恶果。其存在既源于现实社会需求,也受传统文化影响,在我国表现尤为突出。
“法不责众”在法运行的不同阶段展现出了迥异的效果,分别体现在法创制与法实施之中。在法创制阶段,“法不责众”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法律作为行为准则,需以维护人民利益为宗旨,立法过程实质上是价值选择,必须紧密关联社会生活,反映大多数人的利益诉求,方能确保法律的社会效益最大化。然而,在法实施阶段,“法不责众”则失去了其合法性,司法与执法若对有效法律置若罔闻,将严重损害法律尊严,动摇其社会基础。此时,司法与执法主体应坚守“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以维护法律的稳定性与严肃性。那么,探究执法、司法过程中“法不责众”的成因,便显得尤为重要。
自古以来,群众就倾向于以集体的力量来应对挑战,信奉“人多力量大”。然而,群体力量的汇聚也伴随着多样化利益诉求的碰撞,不乏有人借此进行个人难以单独实施的行为,通过煽动集体行动来满足私利并逃避责任。“法不责众”心态在中国历史悠久,源于人治社会对人心的重视,面对多数人违法时,常选择牺牲少数人利益以换取民心。在人治社会,法律未获足够敬畏,人们往往利用群体力量规避法律追责,不遵法行为便屡见不鲜。但时至今日,人治思维已不合时宜,法治已成为时代主流,需正视并纠正这一历史遗留问题,让法治精神深入人心,引领社会稳健前行。
“法不责众”与普遍认知相符,却与法治原则相悖。一个发达的社会,理应培育出具备坚实法律素养的公民群体。然而,“文革”破坏了传统文化,民众法律意识相对淡薄,缺乏对法律的敬畏。法律面前虽应人人平等,无论个人或群体违法均需承担后果,但法不责众的观念根深蒂固,加之违法成本低与执法成本高的现实,使得法律执行面临挑战。法律由强势一方制定,群众作为个体难以抗衡,通常选择遵守以避免得不偿失的惩罚。然而,当法律与部分人利益冲突,且这部分人力量足以抗衡时,法律便难以“责众”,反而不遵守法律所获得的利益甚至可能高于受到的惩罚。
尽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体系已初步成形,但在群体性犯罪的规定上仍显不足。刑法虽明确列出十余种聚众型犯罪,但实践中仍面临挑战。在处罚层面,为体现从宽政策并从刑罚预防性角度出发,刑法通常仅追究主观恶性较大者的责任,却难以确保刑罚的绝对公平。部分法律规定对公民私生活过分干预而引发争议,聚众淫乱罪等规定在实际操作中颇具争议,甚至在某些方面被视为“恶法”,其是否真正侵犯了公共秩序,还是仅属于道德层面的问题,值得深思。毕竟,此类行为多发生在私密场合,对公众情感的影响存疑。且“淫乱”一词本身带有主观色彩,法律应秉持客观性,避免道德绑架。
“法不责众”虽在某些情况下,尤其是弱势群体利益诉求渠道不畅时,作为最后手段能暂时缓解问题,但其存在的基础是法制不健全的社会环境。然而,法不责众的弊端显著,政府在“维稳”观念下往往采取息事宁人的态度,除非群体性事件造成严重后果或重大影响,否则司法机关较少介入,或仅受轻微处罚甚至不处理,显然违背法治原则,进一步助长了法不责众观念的蔓延。尤其在社会转型期,利益关系的错综复杂与新问题的层出不穷,使得执法者在利益、正义与秩序的价值冲突中陷入两难。鉴于我国当前国情,“法不责众”观念或将长期存在,直至法治社会完全建成。
“法不责众”的观念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源于法律保护多数人利益的初衷,但其本质上是对法治精神的背离。法律应保护整体意义上的公众利益,而非案件中人数较多的一方,否则将失去公平与正义。作为一种立法原则,“法不责众”不应影响司法和执法,但在实践中却因社会舆论压力等因素干扰了法官的自由裁量,甚至出现对违法犯罪行为宽容的现象,这实质上是一种人治思维的体现。在现代法治社会中,这种观念不仅与法治理念背道而驰,还可能加剧社会矛盾,助长群体性犯罪和暴乱行为,破坏社会秩序与稳定。因此,“法不责众”既不符合法理,也不应成为执法与司法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