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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解决执行难目标以来,终结本次执行已被列为法定结案方式,并经过多部规范性文件细化。尽管终结本次执行已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应用,但其制度定位模糊,导致相关配套措施存在瑕疵,学界也未能提供充分的学理支撑。为明确其定位,需厘清其核心作用为化解执行积案,并将其视为“特殊的中止执行”。在具体适用上,应确立债务人认定标准,避免不当纳入失信名单,并允许使用生产资料恢复清偿能力,长期无法清偿的案件则转入破产程序。
实践中,我国法院为提高终本执行的制度正当性,采取了多项应对举措。一方面,终结本次执行后并不停止财产线索的调查,执行法院在规定期限内持续通过网络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并告知申请执行人,部分法院还设立了专门管理机构以加强财产调查;另一方面,终本执行仅终结对物的执行,对人的执行仍持续进行,包括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及采取多项限制措施。同时,法院对终本执行案件实施单独、动态管理,通过开发管理系统、配备专职法官等方式提高管理效率。此外,实行终本执行提级审批制度,明确审批流程与责任追究机制,确保终本执行的程序正当性。
然而,财产线索搜查不停措施的实效性受多种因素影响,存在主观化和滥用风险,且对诚实但暂时无偿还能力的被执行人可能造成不利影响,同时网络查询手段对恶意逃避执行的被执行人财产查控效果不佳。对人执行措施的持续实施与终本执行制度的理论前提存在冲突,由于对人执行不以被执行人有财产为前提,使得“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说法在逻辑上难以成立。动态、单独管理虽旨在提升执行效率,但可能加剧法院“案多人少”的问题,并影响当事人权益的实现。提级审批制虽能提高终本执行裁定的公信力,但可能牺牲效率、影响申请执行人的处分权,且与我国上下级法院的司法监督关系定位不太一致。
目前,我国学界对终本执行普遍持肯定态度,从历史发展、横向比较、功能、执行主体利益、宏微观及本土国情等多维度论证了其学理正当性。终本执行与最高法清理执行积案的活动紧密相关,旨在提高执行效率、减轻法院压力,并集中资源处理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从而最大可能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相较于其他制度,终本执行在案件管理上更具科学性,有助于摆脱执行积案之累,实现执行效能的最大化和执行公正。同时,它契合我国传统理念,为当事人权益提供清偿可能性。然而,终本执行肯定论的研究视角相对单一,对司法实践的解释力和理论指引功能仍有待加强。
终本执行肯定论虽从不同视角展现了其进步意义,但在理论解释力上仍存在明显局限性。其制度设计依赖于法院的执行政策而非普适的执行法原理,且债权实现标准的模糊可能导致适用混乱。同时,终本执行可能忽视当事人权益这一核心宗旨,引发滥用风险。在功能视角下,终本执行对于缓解国家执行机器运转不力的效果尚存争议,且可能损害法院司法公信力。终本执行虽能提高执行效能,但法院提高“执结率”的动机可能掩盖了其真正价值。终本执行的“多次启动、多次结案”模式增加了当事人负担,且强调财产调查义务容易引起情绪对立。现实中,终本执行风险原因多样,且未充分回应实践难题。
终本执行作为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一种结案方式,其制度定位及具体实施面临诸多挑战。已有研究未能充分论证终本执行的制度正当性,导致其在实际操作中引发混乱。通过对比中止执行,终本执行在启动、恢复及法律效力上与之高度相似,但终本执行因能“化解”执行积案而备受法院青睐。然而,为给终本执行正本清源,应将其视为“特殊的中止执行”,作为中止执行下的一个分支制度。在具体适用上,需区分短期与长期执行不能,对长期执行不能案件,应调整执行措施,初步确立“诚实且不幸”债务人的认定标准,避免剥夺其市场交易主体资格,并在必要时转入破产程序,以确保当事人权益得到妥善维护。
在民商事案件的纷繁复杂中,被执行人身份多样,既可能是自然人,也可能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对于企业法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可依托《破产法》及执行转破产制度,有效化解债务纠纷,减轻债权人负担,从而有力维护社会秩序的和谐稳定。然而,当被执行人为自然人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时,面对5年后仍无法清偿的困境,依据现行规定只能无奈选择终结执行。这无疑让债权人难以接受,执行信访风险随之陡增。因此,为更好平衡债权人权益与被执行人重生机遇,适时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显得尤为迫切。个人破产制度或将成为终结执行之外的更优选择,为双方提供更为公平、合理的解决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