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东莞,一男子在某包装厂干了多年刀模工,早已习惯每天干满8小时就下班。谁知,新总监上任后翻旧账,咬定他岗位必须每天“固定加班2小时”。后来,男子家里有事,有两天没等主管点头到点就走人。几天后,包装厂贴出白纸黑字的通报,说他“私自不加班”,不仅记大过,还罚100块,声称再犯就开除!网友追问:加班到底能否强制?公司是否有权罚款? 房某(化名)是众多外来务工人员中的一员,他性格有些内向,但做事踏实,在某包装厂担任刀模员已有不少年头。 多年来,他的工作模式几乎一成不变,白班八小时,偶尔根据生产需要加班两小时,虽然辛苦,但为了家庭,他也一直坚持着。 公司实行的是所谓的“两班倒”制度,但近年来,由于订单波动和管理上的某种“惯性”,像房某这样的老员工,有时完成八小时基本工时后,如果生产任务不紧,主管也就默许他们下班,工资则按实际出勤时间计算。 这种状态持续了相当长一段时间,房某也渐渐习惯了这种有一定弹性的节奏。 然而,2025年夏天,公司管理层发生了些变动,新的生产总监上任后,开始狠抓“劳动纪律”和生产效率。 在一次内部审核中,总监发现房某长期存在“只上八小时”的情况,认为这严重违反了公司每天固定工作10小时的隐性规定。 后来,车间主管正式接到指令,要求严格统一所有刀模员的工作时长,必须满10小时。这对于已经习惯了有时可以早走的房某来说,无疑是个突然的变化。 8月23日和27日晚上,房某因为有私事需要处理,再次像过去很多次那样,在没有获得主管明确“批准”的情况下,完成了八小时工作后就离开了岗位。 他可能觉得这只是和过去一样,或者认为事先口头说一声“有事”就够了,并未意识到这次情况的严重性不同往日。 主管随后找他谈话,强调现在公司要求必须加班,希望他配合,房某则坚持了自己不加班的决定,他认为加班应该是自愿的,公司不能强制。 几天后,一份通告贴了出来,通告直指房某“未经部门主管同意,私自不加班”,认定其“未按规定执行加班安排,且多次沟通仍拒绝配合”,依据公司《员工手册》相关条款,决定给予其“记大过一次”并处“罚款100元”的严厉处罚。 通告还警告,若再犯,将可能面临解除劳动合同的严重后果。 有人说,流水线老人都懂,这种‘固定加班’多少厂都在搞!招人时说工资包含加班费,其实是想把违法包装成‘惯例’。 有人说,‘私自不加班’这个词绝了!难道下班自由还得写申请?下次是不是还有‘未经批准擅自上厕所’? 也有人说,虽然罚款不对,但签合同时如果明确写了工时计算方式,员工是否也该守约?都随意早退团队怎么管? 不过,正如劳动部门的人所说,包装厂在房某拒绝加班的行为实施罚款肯定是不合法的。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第11条等规定,曾赋予企业对职工进行罚款等处分权利。 但是该条例已于2008年1月15日被明文废止,自此之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经济处罚的直接法律依据已不复存在。 现行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旨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严格限制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经济处罚。 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作为民事主体,并不天然享有对劳动者的罚款权,除非有明确的法律授权,否则用人单位的此类行为缺乏法律根基。 无论包装厂的《员工手册》是否规定了罚款条款,该条款本身因与上位法相抵触而应属无效,包装厂对房某处以100元罚款的行为,构成了克扣工资,违反了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 所以,房某有权要求公司返还该100元罚款。 公司辩称,房某的岗位是固定的“8+2”模式,即每天工作10小时,招聘时已告知,工资也包含了加班费。 不过,该制度安排涉嫌违法,不能成为强制员工加班的合法理由。 《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可见,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加班,应当遵循“协商一致”。即使支付加班费,用人单位安排加班也必须与劳动者协商,劳动者享有拒绝的权利。 公司所谓的“固定加班制”,实质上是将加班常态化、强制化,剥夺了劳动者的协商权,违反了“协商一致”原则。 此外,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是强制性规定,如果公司长期、固定地要求员工每日加班2小时,每月累计加班时间极易超过44小时,这直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违法延长工作时间。 不难得出结论,即便包装厂有权罚款,在未经房某同意的前提下,也无权以私自不加班为由处罚。 对此,您怎么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