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德令哈市人民法院妥善审结了一起原告熊某某诉被告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案件,该案判决生效后,法院及时主动释法明理,督促被告履行判决给付义务,有效化解家庭矛盾,实现案结事了。
原被告系继兄妹。2018年4月,因政府拆迁安置,被告及其父亲安置购买德令哈市某小区房屋两套,被告名下房屋由继母居住。2024年7月,被告因家庭矛盾起诉继母搬离。2025年5月,熊某某起诉蒋某某,要求返还房屋装修款及灯具等费用。原告称装修房屋是为尽孝出资,被告辩称继母无权处分,未经其同意装修房屋不应担责。因双方争议大,家庭积怨深,法官为促成和解,多次调解。
审理中,法官秉承“如我在诉”的理念,从缓解家庭矛盾出发,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的规定,考虑房屋内装修物品的使用情况、使用期限等因素,酌定对案涉房屋内物品折旧价款予以返还,最终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可得利益30508元。
该案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判决生效后,法官考虑到涉及家庭关系,强调亲情价值,引导双方理解父母养育及兄妹手足情,向被告详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法律规定,明确装修费用承担的法律依据,阐释生效判决的强制力。经过法官耐心沟通,被告主动向原告履行返还款项,在法院见证下被告当场将现金交付给原告。至此,纠纷得以圆满解决,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以案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供稿:德令哈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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