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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漫郊:全国首例仲裁庭临时措施获人民法院实际执行案件的意义

2024年10月,在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院(以下称“北仲”)受理的一起国际技术开发与服务纠纷仲裁案中,申请人向仲裁庭提出了临时措施申请。仲裁庭根据申请迅速作出程序安排,并举行了临时措施庭前会议,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及作了必要调查,并在会议之后迅速作出临时措施决定,并随后获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四中院”)的实际执行。该案也系全国首例由仲裁庭作出临时措施决定并由法院裁定保全并实际执行的仲裁案件。(点击文字可了解详情)

北京四中院的裁定显示,本案仲裁庭已通过庭前会议听取双方当事人关于临时措施请求的陈述与申辩,并对临时措施申请的正当性、必要性和适度性进行了分析,仲裁庭作出的临时措施决定说理充分,符合北仲国际商事仲裁程序的相关规则,故法院对此予以充分尊重且将其作为本案财产保全审查的重要参考因素。

国际仲裁中的临时措施(Interimmeasure)通常是指为保障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和仲裁裁决的有效执行,由仲裁庭或法院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对于对方当事人的财产、证据、行为等采取的临时性强制性措施。长期以来,我国实务界和学术界对于国际仲裁临时措施决定权、类型、执行等相关问题颇有争议,并热切呼吁我国相关立法和实践与国际接轨。

目前,我国涉外或国际仲裁的临时措施问题主要由《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调整。就证据保全而言,《仲裁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涉外仲裁的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涉外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由于《仲裁法》对于财产保全、行为保全等其他类型的临时措施未作特别规定,故需参照适用《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关于国内仲裁中临时措施的规定。《仲裁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采取保全的,由我国涉外仲裁机构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在实践中,当事人往往通过仲裁机构向法院提交临时措施申请,由法院对临时措施申请作出裁定。在这一过程中,仲裁机构和仲裁庭的作用微乎其微:仲裁机构仅起到转递申请的作用,而仲裁庭则几乎没有参与。

鉴于临时措施申请发生于仲裁程序之中而仲裁庭是审理案件的主体,在通常情况下,由仲裁庭对于当事人的临时措施申请作出决定不但更为节省时间,也可以确保仲裁程序的效率,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法院的负担。特别考虑到临时措施往往具有紧迫性,快速回应当事人的申请及作出临时措施决定具有极大的现实意义。正因如此,国内仲裁界近年来一直呼吁应尽快赋予仲裁庭决定临时措施的权利。

从国际立法和实践来看,随着《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称“《示范法》”)已被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在立法时参考乃至采纳,《示范法》已经成为国际商事仲裁的国际标准,也是衡量一国仲裁立法和实践是否与国际接轨的重要指标。依据《示范法》第17条规定,仲裁庭可以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临时措施决定,并由法院执行。该条规定认可了仲裁庭发布临时措施的权利,且明确仲裁庭发布的临时措施可以通过法院执行。不难看出,北仲仲裁庭在前述仲裁案中应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在进行适当审理后作出临时措施决定,实际上已与《示范法》的规定相一致,具有重大的创新意义。

值得一提的是,仲裁的利益相关者不但包括仲裁机构和仲裁庭,更包括当事人和法院,构建对仲裁友好的环境和推行仲裁实践的国际化需要各方共同努力。在本案中,当事人选择向仲裁庭提交临时措施申请,充分体现了当事人对于北仲和仲裁庭乃至仲裁机制的信任;而北京四中院在对仲裁庭作出的临时措施决定进行审查时充分尊重该决定并加以执行,充分展示了法院对于仲裁友好的态度以及对我国仲裁实践与国际接轨的认可和支持。

目前,我国正处于建设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创建国际一流营商环境、修订《仲裁法》的重要时期,该案作为全国首例由仲裁庭作出临时措施决定并由法院实际执行的仲裁案件,不仅是一次仲裁实践的创新探索,更是我国国际商事仲裁机制与国际接轨的里程碑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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