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不能证明主观上具有偷骗税款的目的,客观上亦未实际造成国家税收损失,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广州# 1.基本案情 A服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为冯某某。 A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在有实际货物购买的情况下接受B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皮带机),价税合计1040000元,税额151111.1元,发票于2016年11月认证抵扣,根据乌国税(稽)《关于B贸易有限公司案件的协查函》证实是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A服务有限公司在有实际货物购买的情况下于2016年11月28日接受C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电机),价税合计650000元,税额94444.42元,发票于2016年12月认证并抵扣税款。根据乌国税(稽)《关于C贸易有限公司案件的协查函》证实是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A服务有限公司在有实际货物购买的情况下于2017年1月19日接受D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钢材),价税合计1319800元,税额191765.85元,发票于2017年1月认证抵扣;根据乌国税(稽)《关于D贸易有限公司案件的协查函》证实是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A服务有限公司在有实际货物购买的情况下于2017年2月26日接受E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机械设备(给料机、振动筛)),价税合计712600元,税额103540.18元,发票于2017年2月认证抵扣;根据乌国税(稽)《关于E贸易有限公司案件的协查函》证实是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A服务有限公司在有实际货物购买的情况下于2017年4月接受F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钢材),价税合计2004310元,税额291224.55元,发票于2017年4月认证抵扣,根据乌国税(稽)《关于F商贸有限公司案件的协查函》证实是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A服务有限公司目前已全额缴纳应缴纳税款及税款滞纳金。 2.不起诉理由 本院认为,托克逊县A服务有限公司虽然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公司主观上具有偷骗税款的目的,客观上亦未实际造成国家税收损失,其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构成,被不起诉人冯某某作为该公司法人,不构成犯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何观舒律师,专注办理虚开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骗取出口退税罪、逃税罪、逃避追缴欠税罪等重大疑难涉税犯罪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