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朝是中国第一个由游牧民族建立的政治政权,也是第一个少数民族建立的统一封建政权。说到这个就不得不提起一个传说性人物,那就是成吉思汗。
元朝也就是成吉思汗的家族建立的,虽然是建立在军事孱弱的宋朝基础之上的,但是后面也有着卓越的功勋,先后合并西辽,灭掉金朝和南宋,使得西夏投降,然后在广阔的土地上建立了少数民族政权—元朝。
元朝疆域
公开宣称人不平等,并将人分为四等前面提到,元朝是由游牧民族建立的王朝,这可能也就导致元朝的法律会有浓重的军事干涉色彩。
由于游牧民族的战争比较倾向于掠夺,也就是说在打仗的时候基本都是强壮的成年男子,所以可能会存在一定程度上霸权。
再加上当时的元朝版图极其庞大,曾经有过好几次的西征,横跨中亚、西亚、以及东欧等地区,当时的疆域有着3300万平方公里,大概范围是现在俄罗斯的面积两倍。
这也就说明,当时的元朝疆域范围内存在着大量的降卒,这也能说明为什么比较严格的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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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时元朝的律法的条文中很明确的说明人的不平等性,也有极其强烈的民族不平等。当时的官员任免、科举制度以及狱中的量刑裁定都会因为种族的不一样而产生不一样的结果。
这也是当时蒙古国统治者为了维护自己的最高统治权,维护自己特殊的利益,所以才会在法律制度上体现出来强烈的民族优越感和种族偏见。
当时的最高统治者吸收了女真统治者任用兵权,钱谷的官吏,而且将女真、渤海、契丹、汉人分成了四个等级的顺序的规定,先后根据不同的人种来和被征服的先后顺序来将人们分为蒙古、色目、汉人和南人四个等级。对这四等人的权利和义务都有着种种不平等的规定。
元朝的中央和地方官吏最优先选择的都是蒙古人,后面是汉人和南人,根本不考虑是否拥有优秀的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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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下面地方统治机构的路、府等地方,则只有在蒙古人缺少的前提才能任用色目人族,元朝的统治者曾经多次的严禁和革除汉人、南人充任达鲁花赤。
曾在大德八年的时候,成宗铁穆耳曾经下诏:诸侯所分封的群邑,达鲁花赤只有蒙古人可以任职。在《元典章》中有着不少关于这些事情的实例。
还有就算都在统治阶层,都会因为民族所不同,从而导致子孙在后面的待遇也有着极其明显的差距。
元朝的法律不仅仅是在不同民族对于官吏、科举及别的权力有着很明显的不平等之外。在关于个人财产都没有保障,南人和汉人就算是自己生命都没有保障,但是反观蒙古和色目人如果和南人、汉人有着冲突,甚至就算是犯罪了也会得到法律的明文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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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至元九年的时候,元朝政府颁布“严禁汉人和蒙古人聚众斗殴”,还有如果蒙古人打死汉人,仅仅只需要杖责57下,并处罚部分钱财,但是如果汉人将蒙古人打死,那汉人不仅仅需要偿命,还需要赔付全部的家庭财产。
由此就可以看出蒙古统治者对于蒙古人犯罪之后的开脱,也充分体现因为民族不同,事后的处罚结果也是截然不同。
当时这些大多数都是体现在当时的统治官员阶层,蒙古人的普通阶层固然也有一些特权享受,但是依然逃不脱被压迫、被剥削的结果。
不平等人权的形成图源网络
蒙古统治者在游牧民族的前提之上建立了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在以满足自己最高统治者的权力下,在对于各个不同的民族治理原则是参照“成吉思汗皇帝降生,日出至没,尽收诸国,各依风俗”。
蒙古国的法律吸收并完善了汉族传统法制,也夹着当时的回回法,所以法律呈现着多元化。
因为当时蒙古国依靠着游牧民族流动性强的特点,通过战争获得了大量的土地,对于仍然居住于蒙古本土的蒙古人是依照之前的蒙古法开进行管制。
但是对于迁到别的地方的蒙古人对于一些法律条文就不再适应,例如当时禁止蒙古人洗涤衣服,必须穿破,这一方面是因为最开始生活在草原上,水源距离居住地极其遥远或者就是水源极其珍贵,所以当移居之后这个就不再适用于当时的那些人,所以也就不用再遵守这条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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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当时在军队里面仍靠严格的蒙古法进行运转,例如军队的编制必须是十进制,还有对于军官要求必须治军有法、军无逃窜等等严格的要求。
还有之前由于自己是游牧民族,所以对于牛、羊、马等牲畜看的比较重要,所以对于牲畜偷盗者仍然是按照蒙古旧法来执行处罚,偷盗一只赔付九只,就算是后面统治全国之后,对于汉人、南人依旧是按照这个原则来实行的。
当时的元政府对于各色人种的宗教信仰并没有强行的更改,仍然是依照之前的风俗。从当时的中央一直到地方全部都设置有管理民族和宗教事务的相关机构,对于当时佛教、伊斯兰教、或者是吐蕃事务所等等机构,在边疆地区则是开创了土司制度。
对于当时的宗教人士是在一定程度上享有特权的,比如僧、道、也里可温等宗教人士享有免役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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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朝的统治疆域之内,汉族的人数是最多的,还有最开始曾提及依照各地习俗来治理的原则,当时的法律也大量吸收的汉族法律文化,然后再反过来用之来统治汉族。
由于之前属于游牧民族,文化底蕴对于之前的唐、宋等封建王朝较为浅薄,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对于当时的法律也有一定程度的依靠,对于之前的法律进行增减修订,再其中完善蒙古族的统治意识和高贵意识,再加上自己独特的游牧民族的痕迹,这就造就了当时的蒙古法。
不同的人种都依靠着蒙古法律来限定,然后将蒙古人种独特于其中,使着自己有着高人一等的体现。变相的体现出人种的不平等,从而凸显出自己的高贵。
也正是地域太过于庞大,再加上人的种类繁多,自己同样需要大量的奴隶来进行奴役,所有也就有了人的不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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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在之前的封建王朝也有着很严重的阶级存在,但是之前仅仅是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但是在此有很很严重的种族歧视。
独树一帜的审判制度元朝的法制尽管是在之前的律法的基础上进行修订完善的,但是一些审判制度和一些机构和之前相比的情况下,有着比较明显的变化。
例如唐代之前对于事务的评判机构分别是刑部和大理寺,比较重要的事情还需要加上御史大夫,与之前的两部分并称为“三司会审”。
但是在元朝之后,将大理寺废除,将刑部改革,让当时的御史台、太宗正府和肃政廉访司均有着直接参与普通刑事诉讼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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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地方上,也有着那些部门的设立,当时的御史台和廉访司大都是对于军民官吏之间的过失、或者就是当时漕运等贪污行为进行治理。
如果有着很严重的刑事案件,必须当面进行复查核实才可以对上提交;当然如果有冤情,必须重新审理,如果有不服判罚,也可在廉访司进行重新判罚。
“圆属制度”也是在元朝推行的。这种就是对于当时地方政权的公事处理需要要求长官和正官全部存在讨论,共同签署。
在当时民事和刑事有着严格的区分。民事一般情况不允许羁押,军官、巡使不得接触民事,刑狱有着专门的官员掌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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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一般的民事诉讼都会采取劝解、协调的方针。这种将民事和刑事区分治理的情况和之前的封建王朝相比也是有着明显的进步。
如果遇到民、军、道僧等不同户籍的情况,则是需要全部人员的直属官吏到场,然后有政府派遣人员进行协调和判罚。这在当时又被称为“约会制”。
对于上面的事情,在当时的时期,都有着各自的特色,比如相关程序、对于判罚结果不满意返回重审、民事和刑事进行分开处理,还有民事、宗教人员等等情况都有着自己的详细规定。
不管是封建王朝,还是占山为王的土匪,又或者是在草原上游荡的牧民,都会拥有着自己内部相关的规律。这也就是变相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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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化是人类进步的一部分,不管是之前汉人统治的时期,还是之后少数民族统治的时期,这对于法律文化来说都是进步,也是一种多文化的融化。
元朝的辽阔疆域造就了元朝不同的法律文化色彩,也正是这种文化融合造就了今天的中国文化。“取其精华,去其糟粕”,所有的文化都是产生于人们,最后服务于人们,也正是更加完善的法律文化,造就了我们美好的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