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7年8月17日,朱某与广州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总房价为240万元。合同约定,交房条件为:该商品房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足永久供水、供气、供电等必要居住条件。开发商应当在2018年4月15日前将购买房屋交付给朱某使用,如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期限交房的,应自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的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每日按总房价款0.05%的标准向朱某支付违约金,本合同继续履行。
后该开发商于2018年4月15日前通知朱某收房,但朱某认为所购房屋不具备永久用电条件,只具备临时用电条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
于是朱某拒绝收房,并向法院起诉该开发商,要求开发商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在诉讼中,开发商认为:
1.其已经于2018年4月15日前通知朱某收房,不存在逾期交房的情形,朱某拒绝收房没有任何依据;
2.按照约定,案涉房屋只有存在主体结构问题及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质量问题时,朱某才有权拒绝收房,合同中没有约定将具备永久用电的条件作为拒绝收房的依据。
3.案涉房屋已经具备用电条件,朱某可以正常使用房屋,并没有因此影响其生活。
4.即使认定案涉房屋存在迟延交房的情形,合同约定的迟延交房违约金过高,应以租金标准(实际损失)作为计算违约金的标准。
问题来了,本案中,开发商是否存在迟延交房的情形呢?如果存在,朱某要求开发商承担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呢?
首先,说一说开发商是否存在延迟交房的问题。
本案中,案涉楼盘虽然可以临时用电,但是尚未具备永久用电的条件,临时用电不能用作居民的日常生活用电,不能满足买受人的基本居住要求,与双方签订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中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也不一致,该开发商存在延迟交房的问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再说一说延迟交房违约金的标准问题。
一方面,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的标准,即自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的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每日按总房价款0.0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该合同为该开发商提供的固定合同版本,开发商应当清楚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另一方面,开发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其主张违约金过高缺乏依据。
最后,人民法院认为,该开发商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具备永久用电条件的房屋交付给朱某使用,存在延迟交房的情形,已构成违约。
因此判决该开发商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即自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的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每日按总房价款0.05%的标准向朱某支付延迟交房违约金。
本案法律要点
开发商如果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或是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以及交房条件将房屋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有权拒绝收房,并要求开发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具体如何承担可以根据合同进行约定,若没有对此进行约定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如果开发商经买受人催告后在3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交房义务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
(本篇文章案例来源:房产纠纷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