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先生行车时与正常驾驶的赵先生相撞,造成赵先生车辆损坏,赵先生将侯先生和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海淀法院经审理,判决侯先生赔偿赵先生车辆维修费、租车费合计7534.7元。
案情简介
原告赵先生诉称,其驾车正常行驶时与侯先生驾驶的车辆相撞,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以“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为由,确定侯先生为全部责任,赵先生无责任。案涉交通事故导致赵先生租赁的车辆受损,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车辆修理费6484.7元、打车费64.35元、租车费1050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共计22599.05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从交警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看出是侯先生故意造成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该由实际侵权人侯先生承担。精神损失费的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租车费以及打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
被告侯先生辩称,两车是并线时发生碰撞,并非故意,案涉事故为正常的交通事故,原告诉请与其无关,不同意赔付。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案涉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以“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为由,确认侯先生为全部责任,赵先生为无责任。侯先生虽然辩称其不存在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行为,但其就此未能提交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的证据,且其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亦未提出复核,故侯先生的抗辩不能成立。
在被保险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垫付范围仅限于人身损害,不包括财产损失。案涉事故仅造成赵先生车辆的损坏,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保险公司已经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已经就免责条款以及免责事由向投保人侯先生尽到了提示说明的义务,故在侯先生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亦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赵先生就汽车修理费已经提交相应证据并且实际支付,对于汽车修理费部分法院予以支持。租车费系赵先生因车辆修理期间无法使用案涉车辆,但又需向租赁公司支付租金而产生的间接损失,并且也提交了相应证据,法院予以支持。因租车费已经是对赵先生无法使用车辆的补偿,赵先生主张的打车费属于相同期间的交通费,法院不予支持。因案涉事故仅造成车辆损坏,赵先生主张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法院无法支持。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一、行为人故意撞车造成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由上述规定可以得知,在被保险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下,交强险垫付范围仅限于人身损害,不包括财产损失。商业三者险则需要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如保险公司能够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以及免责事由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的义务,则在被保险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赔偿相应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
二、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能否向被保险人追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条文规定,在被保险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垫付人身伤害抢救费用,并有权就上述费用向致害人进行追偿。
(以上人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