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南通,一车主经常用私家车帮人运货,某晚他拉完货回家路上,和一电动车相撞,对方当场没了气。死者家属发现,车主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却表示,车主私下把非营运货车当营运货车用,他们赔不了。车主不服,说出事时他车上没拉货,不算营运。法院最终判决让车主傻眼。
2023年9月,一国道上暮色渐沉。一辆小货车和一辆电动自行车狠狠撞在一起,骑车人段某当场没了呼吸。
交警后来认定,双方在这起事故里各担一半责任。可谁都没想到,围绕赔偿的拉扯才刚开场。
段家人含泪办完后事,开始处理赔偿问题。
他们了解到,撞人的司机王某买了保险,除了强制的交强险,还有高达100万额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起初,段家人心头稍稍松快了些,以为这笔赔偿能有个着落。谁曾想,保险公司竟抛出“商业险不赔”的硬钉子。
为啥呢?保险公司说了,这辆车登记的是“非营运个人”,说白了就是自家用的。
可他们调查后发现,王某实际上长期用它给别人拉货赚钱,性质成了营运车。
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写得明明白白,私自改变车辆用途,出了事他们不担商业险的责。
在法庭上,保险公司还亮出了3样东西:一是货车的行驶证,白纸黑字标着“非营运”。二是交警问王某时他自己承认的笔录,他说“平时帮人拉货,跑一趟差不多挣100块”。
第三个呢,就是当初签的保险合同和投保单,那条关于改变用途就不赔的条款,王某是签了字,确认看过、明白的。
王某急了眼,他极力辩解,说出事那会儿,我的车是空着的!没拉货,怎么能算营运呢?
法官立刻展开了细致调查。
而真相很快浮出水面:王某在当地一带跑运输不是一天两天了,木料、塑料件什么都拉,靠这个挣运费是他的常规路子。
出事那天,他其实是刚送完货往回走。
法院认为,哪怕返程时车厢空着,整个跑运输的行为链条并没断,这一趟活还在干着没完呢。
所以,王某辩解的空车不算营运,法院也没采纳。
法官点明核心,说判定车辆用途,看的是整体长期行为,而不是事发那一刻车厢里有没有货。王某长期、固定地干货运生意,车子本质上就是营运车了。
那么,从法律角度来看,保险公司主张不赔是否合理合法?
《保险法》第52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车辆登记为“非营运个人”,这意味着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是按照非营运车辆的风险状况来评估和收取保险费的。
非营运车辆与营运车辆在使用频率、行驶里程、载货情况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营运车辆由于长期从事货物运输等活动,发生事故的风险程度相对非营运车辆会显著增加。
王某长期将车辆用于有偿货运,实际上改变了车辆的用途,使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然而,王某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这一重要变化。所以,保险公司主张商业险不赔是符合该法条规定的,具有合理性。
《民法典》第509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王某在投保时签署了投保单及所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这表明他已知晓并同意在改变车辆用途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这一约定。
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某有义务遵循诚信原则,在车辆用途改变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通知保险公司。
王某未履行通知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和诚信原则。保险公司依据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主张商业险不赔,是对自身合法权益的维护,也是对合同约定的严格执行,因此保险公司的主张具有合法性。
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是按“非营运”家用车的风险来定价收的保费。王某悄悄把它变成了收费拉货的赚钱工具,跑的路多了,装的重了,风险蹭蹭往上涨。
这么大的变化,他压根没跟保险公司吭一声。保险公司依照当初签合同时就约定好的免责条款拒绝商业险赔偿,有理有据。
基于这些事实和法律的衡量,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额度内赔偿段家18万损失,因为王某擅自变营运又没通知,触发了免责条款,超出交强险的那一大块赔偿缺口,王某得自掏腰包赔76万。
对于最终判决,你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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