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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橘子”遇见“桔子”同音不同字是否构成侵权

近年来,一些商家通过使用与知名品牌相似相近名称进行“搭便车”“傍大牌”,以此吸引消费者,实际上这是不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享有知识产权的名称和标识的行为。

近日,灵武法院审理了一起原告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提起的侵害商标权纠纷。

(图片由豆包AI生成)

案件详情

桔子酒店于2006年创办,于2012年注册了“桔子酒店”“OrangeHotel”等商标专用权,经过十余年的大量使用与宣传,“桔子酒店”品牌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橘子酒店”未经“桔子酒店”授权,擅自使用带有“橘子”“OrangeHotel”字样的标识,与“桔子酒店”的注册商标在整体外观构成、呼叫及含义上高度近似,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严重侵害了“桔子酒店”的商标权。“桔子酒店”便以“橘子酒店”侵犯商标权、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灵武法院,要求“橘子酒店”停止侵权并将企业字号进行变更。

法院认为

灵武法院经审理认为,“桔子酒店”商标目前在有效期内,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在其经营的酒店入口玻璃门及大厅墙面装饰上显著使用“OrangeHotel”字样;同时,在APP网络平台上的网店名称中使用“橘子酒店”字样,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经比对,虽然“桔子”与“橘子”字形不同,但两者发音及指向均相同,构成实质性近似。

同时,被告提供的服务为住宿服务,与“桔子酒店”核定使用的服务范围(旅馆、供膳寄宿处)属同一类服务,且“桔子酒店”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极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提供的服务相关联,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其行为构成侵犯商标权。

最终,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时间、所处位置、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情节、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经法院当庭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法官说法

本案的侵权行为是一种较为常见的侵害商标权的情形,即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范围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商标侵权。具体来说,本案中“橘子酒店”在相同服务范围即住宿服务,但并非“桔子酒店”许可的范围内,使用了与“桔子酒店”商标相近似的“橘子酒店”标识,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难以识别或区分,已经或容易产生混淆、误认的后果,所以构成商标侵权。

商标近似的判断标准为:两个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两个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法官提醒

商标作为企业的重要知识产权,承载着企业的信誉和形象,是企业在市场竞争中脱颖而出的关键因素,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任何企图通过侵犯他人商标权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都将面临法律的严惩。法官在此提醒广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要严守法律底线,摒弃投机取巧心理,将精力投入产品创新与服务提升,打造自身优质品牌,切实维护好经营环境,诚实守信,合法经营,切勿因一时贪念做出不法行为。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