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民法典颁布五周年以来,全省检察机关以深入贯彻实施民法典为契机,大力加强民事检察工作,持续做实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民事检察监督案件,以检察履职守护法治美好生活。5月15日,省检察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对外发布7件全省检察机关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天眼新闻法治频道根据省检察院发布案例进行以案说法。
案例二:金某发、吴某秀与长顺县某银行、吴某峰、施某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抗诉案
[关键词]
金融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格式条款;抗诉
[基本案情]
2015年6月,吴某峰因生意需要向长顺县某银行贷款60万元。金某发、吴某秀夫妇经吴某峰恳求,与该银行签订抵押合同,以夫妻二人名下一套价值162.53万元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债权金额为60万元。2016年2月,吴某峰又在该银行贷款23万元。同年6月,由于无力还款,吴某峰与某银行协商,决定“借新还旧”,双方遂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吴某峰向某银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同月28日,金某发、吴某秀应吴某峰的恳求,再次与该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同一套房产,为吴某峰借款期限内在该银行的最高额借款1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吴某峰贷出100万元后,偿还83万元旧贷及相应利息,其余钱款留作自用。
2019年8月,某银行以吴某峰及其妻施某亚以及金某发、吴某秀夫妇为共同被告,起诉至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顺县法院),请求判令吴某峰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截至2019年7月的欠付利息35万余元,2019年7月后按月利率14.55‰支付利息、罚息,直至付清贷款本息为止;判令施某亚、金某发、吴某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对金某发、吴某秀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金某发、吴某秀反诉请求撤销2016年6月28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
长顺县法院审理认为,长顺县某银行与吴某峰办理新贷款的行为,实际上是“借新还旧”。对于原贷的60万元,已偿还清楚,吴某秀、金某发的抵押担保责任已完成。对于“借新还旧”的事实,吴某秀、金某发并不知晓实情,该行为加重了二人的抵押担保责任,违反诚信原则。故于2021年9月22日民事判决,由吴某峰、施某亚偿还借款本息,撤销某银行与金某发、吴某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人不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长顺县某银行不服,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黔南州中级法院),请求改判其与金某发、吴某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二人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黔南州中级法院审理认为,金某发、吴某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在抵押合同上签字,应当知晓是在为他人贷款提供担保,也应当知晓可能存在的风险,且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吴某峰对第一笔借款60万元“借新还旧”,吴某秀、金某发为前后两笔借款的同一担保人,抵押物也为同一房产,对于案涉借款100万元当中的60万元,吴某秀、金某发应承担担保责任。吴某峰后来单独贷出的23万元并不包含在第一笔借款60万元之内,吴某峰将100万元中的23万元资金用于偿还旧贷23万元,二人不对该23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对于另外17万元,属于新贷,金某发、吴某秀自愿提供担保,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遂于2022年2月7日改判长顺县某银行就金某发、吴某秀的案涉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金77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金某发、吴某秀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受理及审查情况:金某发、吴某秀不服二审判决,以长顺县某银行只能在100万元限额内对房产拍卖价款行使优先权为由,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依法受理审查后,提请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贵州省人民检察院经调阅诉讼卷宗、调取相关书证等查明:一是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一条第一项约定:“甲方自愿为债务人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人民币(大写金额壹佰万元)提供抵押担保。”第三条约定:“抵押范围为债权本金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乙方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长顺县某银行以协议第三条明确案涉最高额担保是指本金最高额而非债权总额最高额为由,主张生效判决正确。但案涉担保合同系格式合同,银行签订合同之时并未对第三条加重担保人义务的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二是长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他项权利证》记载:“他项权利种类: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壹佰万元整”。三是根据2022年9月7日执行笔录记载,吴某秀、金某发应偿还的77万元本金产生利息至2022年9月5日止,共计705676.98元,本息合计1475676.98元。案涉房产价值162.53万元。
监督意见: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认为,金某发、吴某秀与信用社签订的是最高额抵押合同,除借款本金外,包括利息、罚息、复利等,总额一旦超过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即应受最高债权额之约束。本案抵押登记记载的最高抵押金额为100万元,合同约定的抵押债权最高额也为100万元,生效判决认定长顺某银行在本金77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而未限定最高额100万元,导致执行中计算的优先受偿权范围远超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虽然合同第三条存在有本金最高额的理解,但案涉担保合同系格式合同,该条款系格式条款,银行亦未就该条约定可能加重担保人义务进行提示和说明,依法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遂于2023年7月17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监督结果:2023年12月20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意见,改判吴某秀、金某发仅在77万元及相应利息且最高不超过10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典型意义]
最高额担保是担保人与债权人约定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在最高债权额度内提供担保。《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五条明确最高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一般是指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或者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权总额;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时明确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与当事人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不一致的,应当以登记为准。本案中,检察机关结合合同条款约定、抵押登记及格式条款规定,从尊重担保人真实意思以及保护担保人的原则角度出发,按照债权总额最高限额认定最高额担保中的最高债权额,契合了民法典担保制度规定的基本精神和价值导向。
贵州日报天眼新闻记者田洋
一审方勇
二审田洋
三审欧阳海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