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未获得正常透析治疗致受害人死亡,医方篡改病历须担责

乐正康康 2024-11-29 14:14:37

一、患方诉称

受害人渠某某,女,57岁,因患慢性肾衰竭,经某市医保局定点,从2020年10月开始一直在被告处长期做系统透析治疗。在此期间,受害人一直接受每周至少三次的血液透析治疗,病情稳定身体状况良好。

2022年10月22日的透析治疗后,被告违反国家疫情防控九不准规定中有关“不准随意以疫情防控为由,拒绝为重症和规律性诊疗的患者提供医疗服务”的规定,不顾病人死活、以疫情防控为由,阻止病人正常透析,导致受害人本该一周至少三次的透析,一直延误到10月29日未能获得透析治疗。

后来,受害人在身体难以承受且痛苦的状态下,苦苦哀求被告处的主治医师高主任(具体姓名不祥),高主任才给予了一次透析诊疗,继而又中断了受害人的继续常规透析治疗。直至2022年11月1日,受害人因得不到正常的透析病情加重,便与主治医师高主任电话联系了3次,高主任都未接听。

到了2022年11月2日,受害人因身体实在无法忍受,为了保命,便又去了被告大门口,苦苦哀求高主任继续给予透析治疗,高主任还是以疫情防控为由强行拒绝为受害人透析,面对被告方主治医生违反国家规定的无理拒绝和蛮横态度,致使受害人既无奈失望又气愤无助。

后,受害人忍着病痛的折磨口干舌燥的理论和苦苦哀求了高主任两个多小时后,他才又勉强同意受害人进入透析室进行透析治疗。在透析过程中,受害人开始出现头晕头痛,经急诊CT检查为脑出血。

被告对受害人出现的脑出血急症,没有马上紧急采取手术治疗等有效的抢救措施,却把受害人转入内科病房进行保守治疗,在内科病房保守治疗时,不但对受害人未采取必要的生命体征监护和及时有效的治疗措施,更将受害人放至一旁不闻不问。

当受害人家属发现受害人出现昏迷和口吐白沫的症状时,便急喊当班医生过来查看,医生来到后,又让受害人做了一个脑部CT,发现脑出血量增加。而被告的医生既未对受害人采取任何及时有效的治疗和抢救措施,更未让受害人转院治疗。

甚至在受害人病情发生变化生命出现危机时,被告的医生甚至都未察觉到受害人病情危机将要死亡,因而更未采取正确的抢救措施,终致受害人死亡。单从被告未向受害人家属下达病危通知书来看足以证明这一点。

二、患方观点

对于需要透析的病人来说,得不到透析就意味着死亡!被告违反规定,诉请被告方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76007.5元。

三、被告某医院辩称

1、患者曾在某市某人民医院、ZW医院等定点医院接受案涉疾病的治疗,被告并非为唯一的定点医院。作为被告没有义务在被告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的前提下保证其他医院的诊疗都符合诊疗规程。故被告对其他医院的诊疗行为对患者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没有义务承担任何责任。

2、作为渠某某存在高血压病史13余年,且有糖尿病史10余年,再来到被告急诊前已明确被诊断患有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期、高血压病(极高危)、糖尿病、糖尿病肾病等多种疾病的存在,易出现高血压危象,诱发脑出血、心力衰竭、心律失常等严重病发症。

3、同时,通过向被告了解在治疗期间患者不遵守医嘱,不按时服用降压药,其饮食较随意,治疗依从性较差,从而导致体重增长较多,容量负荷较重。在多次化验检查中,屡次报告高钾、高磷,易诱发各种严重的病症,足以说明作为患者自身也存在过错。

4、在疫情防控期间,被告透析室根据疫情防控要求在医院各科室停诊的情况下,一直坚持给来院患者进行透析治疗。甚至在疫情严重的时期,院方冒着因疫情防控不力,被追究责任的风险,屡次为患者开通绿色通道。本案患者渠某某其应安排的透析并没有因疫情原因而减少。

通过向主治科室了解,患者在后一次透析的时间仅比原安排的时间晚了一天,即安排到2022年11月2日,并且在透析过程中一切正常,并没有任何异常反应。在上机前,医生评估病人生命体征平稳,在治疗结束后护士按正常操作规程正常下机,足以说明院方完全尽到了诊疗义务,诊疗完全符合诊疗规程。

5、被告不存在篡改病历的行为,仅是基于客观事实对病历的修改。所谓的篡改是指用作假的手段曲解或改动,而修改是基于客观事实的整理和修正。本案中确实存在对透析护理记录单中的修改,但修改更正并非院方逃避责任,而是根据客观事实进行的更正.

事实上血液透析治疗过程,常规应用低分子肝素钠抗凝使用该抗凝素的作用是为了避免在治疗过程中引起凝血,造成血液丢失。对于抗凝剂量的选择,被告完全依据国家卫健委的相关规定,由患者体重、脱水量、患者病情等综合性因素决定抗凝剂量。

通常来讲,该抗凝剂对患者有一定的副作用,用量越少副作用越小,足以证实院方将治疗记录中的抗凝剂量由少量改为多量,并非为了逃避责任而是为了反映客观事实,并不存在造假行为。因此院方给患者的抗凝素用量完全符合相关规定和病情需要。低分子肝素钠每次透析用量多少与突发脑出血无任何因果关系。

四、庭审意见

本案中,被告作为医疗机构,自认有改动病历资料行为,该行为涉及当时对渠某某用药低分子肝素钠数量的数次改动,对其产生的后果,无法予以鉴定及认定。该数次病历改动行为应当视为篡改病历资料行为。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被告某医院具有过错,应该承担侵权责任,由被告某医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合计1045307.5元,被告按照40%的责任,应赔偿原告418123元。

五、法院判决

2023年7月21日判决,被告某医院赔偿418123元。

【司法裁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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