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一男子喝完酒后到足疗店按摩,付了299元后被女技师带到了房间,结果刚开始做按摩,就听到屋外很吵,男子随即出门查看,不料却发现民警正在巡查,随后,男子被带回调查后,认定男子是在PC,事后警方对男子处以了5日行政拘留处罚,男子不服,将警方告上了法院。
男子孙某和朋友喝了一晚上酒,喝的醉醺醺后,孙某就来到了一家足疗店准备享受一番。
支付了299元的服务费后,孙某就被一女技师带去了房间,孙某脱掉衣服后,就开始接受了女技师刘某的服务,孙某趴在按摩床上,刘某对其后背进行按摩。
刚刚按摩完后背,两人就听到走廊一阵吵闹,爱看闲事的孙某当即穿好衣服出门查看,结果却发现是民警在查房。
随即,孙某便打算离开,不料却被民警要求回到房间等待,于是,孙某就又退回到了房间里,等待民警的调查。
在之后刘某和孙某等人就被一起带回了派出所接受调查,警方以孙某在实施PC为理由,对其进行了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然而,孙某并不服气,孙某认为自己没有实施违法行为,而且在对自己进行询问的时候,自己已经醉酒了,不清楚当时问的什么就签了字,所以,自己是不认可的。
行政拘留期满之后,孙某提起了复议,结果复议却被维持,无奈,孙某只好将警方告上了法院,希望能够撤销处罚。
警方则表示,孙某被抓获时,已经和女技师谈好了299元的价格做项目,项目中就包含违法服务,因被告行动,孙某被迫停下了违法行为,而且,女技师刘某对此也是承认的。
根据当地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已经谈妥价格或者给付金钱等财物,尚未实施违法行为的,以手方式属于情节较轻。
以此决定对孙某处以了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处罚程序合法合理。
那么,一审法院是如何审理的?
一审认为,首先本案的被告具有管辖权,所以被告是适格的。
其次,被告根据违法行为刘某等7人的陈述,能够确认该足疗店有违法服务,被告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据此判决驳回了孙某的诉求,孙某不服提起了上诉。
孙某认为:
首先,自己到了足疗店已经是醉酒了,被抓时以及之后的询问笔录都是在醉酒状态完成的,因此导致在不清醒状态下,制作了不利于自己的虚假笔录,所以,孙某希望被告能够拿出完整的监控视频予以佐证。
其次,自己先后做了两份笔录,第一份是否认的,但是被告在卷宗里隐瞒第一次孙某签字确认的对其办案不利的询问笔录。仅提供第二次笔录,而没有提交第一次笔录的行为系违法的。
而且,第二份笔录制作过程中,被告威胁自己的工作,及家人工作威胁,告知其如不按照审讯人员的意见制作笔录,就会让自己身败名裂,后又告知孙某配合工作就可以回家,否则拘留处理,迫于无奈只能配合完成了第二份虚假笔录。
当天,因为喝醉了,在足疗店昏暗的环境下,根本无法清晰的辨认出刘某的样貌,《辨认笔录》的辨认过程是办案人员给自己指出刘某头像,以便其准确指认,并不是孙某自己辨认。
本案中提到的299项目,刘某并没有具体介绍,刘某只是在孙某可能要过夜的前提下给予推荐。因为喝多了,一直在睡觉,且刘某在其睡着之后并没有接着给其按摩。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规定。
因没有孙某存在违法事实的证据,而孙某和刘某笔录也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所以是主要证据不足,依法不能对孙某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据此,孙某希望二审能改判。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孙某与女技师刘某的询问笔录、指认笔录、事前处罚告知书能够相互印证,当事双方主观上已经就违法行为达成一致,已经谈好价格,但由于其本人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发生关系的,应当按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据此,二审判决驳回了孙某的诉求。
对此,你对本案有什么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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