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一女子接孩子时,发现学校门口有一条未拴绳的宠物狗,担心狗会咬到孩子们,于是提醒狗主人系上狗绳,但遭到了拒绝,女子果断报了警。可当民警赶到时,狗主人正在对女子拳打脚踢,民警上前劝阻,谁知遭到了辱骂,狗主人更是当着民警的面踹了女子一脚,致其当场昏厥了过去。后经诊断,女子腹部软组织挫伤、小便失禁等。事后,警方对狗主人处以3日拘留的处罚。可女子认为处罚太轻了,要求警方从严处罚,但遭到了拒绝。无奈之下,女子将警方告上了法院。法院判了!
(来源: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事发当天晚上7点多,女子小张下班后打算去接孩子放学。当她骑着电动车来到学校门口时,孩子的晚自习尚未结束,小张就坐在电动车上等了一会儿。
这时邻居韦某吃过晚饭,带着她的狗出现在了学校门口。那只狗长着一副凶脸,十分吓人,而且韦某遛狗还未拴绳。
眼看着学生们陆续放学,而韦某却带着狗在学校门口逗留,小张便忍不住上前劝说韦某把狗绳给牵上,谁知韦某突然来了一句:“多管闲事”。
小张见和韦某说不通,便直接报了警。谁知该举动激怒了韦某,她试图抢下小张的手机,阻止其报警,但被小张给躲了过去。
之后,小张和韦某发生了争吵。当民警接警并赶到现场时,小张与韦某正在发生肢体冲突。民警立即上去劝架,谁知韦某竟当着民警的面辱骂小张,还连民警也一块骂了。
随后,韦某趁民警不注意,一脚踹向小张的腹部,致其摔倒在地,而小张因此出现身体抽搐,小便失禁、呕吐等症状,随后便昏迷不醒了。
之后,小张被送去医院治疗。一个星期后,小张出院,医院出具了诊断证明,小张的腹壁软组织挫伤、小便失禁。
事后,小张因此事搞得精神状态不佳、睡眠不好,甚至出现了抑郁情绪。期间,公安机关对韦某的打人行为作出了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
可是小张却认为这样的处罚太轻,于是要求警方对韦某从重处罚,没想到遭到了拒绝。
无奈之下,小张将警方告上了法院,要求法院改判警方对韦某从重处罚。
小张认为:
1、我与韦某是街坊邻居,韦某此前遛狗不拴绳,将我和孩子给吓到了,我当时就报了警。可民警只对韦某进行了批评教育,并没有相应的惩戒措施。
2、韦某此前养狗是没有办狗证的,还是民警告知韦某要办狗证,才可以合法养狗。韦某照做后,更加的肆无忌惮,经常让狗狗单独出去玩耍,这对社会造成了极大的危害,民警的行为属于纵容违法。
3、我曾多次劝阻韦某要牵狗绳,但她总是不予理会,甚至还当着民警的面公然侮辱,这足以说明韦某的违法性质有多恶劣。
4、《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中明确规定,携犬出户时,应当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携犬人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综上,韦某的行为存在严重过错,可警方却只对其处3日的治安拘留处罚,这处罚显然太轻了!
可公安机关却表示:
1、韦某遛狗不牵绳的行为的确违反了《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但是民警已经对韦某做出了警告,并非只有处500元以下罚款才算处罚。
2、韦某遛狗不牵绳的行为,并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情况,没有给他人造成伤害,故无法吊销养犬登记证。
3、本机关之所以对韦某进行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是因为韦某与小张发生肢体冲突,但是这伤情和韦某的违法情节都不算严重。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综上,本机关对韦某做出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并没有问题。
法院的意见是:
1、经查,韦某与小张发生肢体冲突的起因是韦某遛狗不拴绳,所以小张的劝阻行为值得赞扬。
但是小张在劝说无果后,本可以通过报警处理此事,可她却自作主张与韦某发生争执,甚至发生肢体冲突,故小张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
2、公安机关处理违法行为,是依据韦某与小张发生肢体冲突所产生的后果来确定的。
由于小张拒绝做伤情鉴定,而按照医院的诊断病例,无法确定小张的伤情有多严重。
综上,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对韦某的处罚决定并无问题,故判决驳回了小张的诉请。
小张不服,提起上诉并申请了伤情鉴定和精神损害的鉴定,并要求公安机关来承担这笔损失。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公安机关曾要求小张去做伤情鉴定,但遭到了小张的拒绝,而一审时小张亦未提交伤情鉴定,故小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至于小张向公安机关申请精神损害赔偿,这不符合本案的案由。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小张的诉请,维持了原审判决。
对此,您怎么看?
评论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