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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南漳,女子35年前在银行定期存款100元并约定24年后可取款1万元。可女子去

湖北南漳,女子35年前在银行定期存款100元并约定24年后可取款1万元。可女子去取款时,却告知只能取300多元。女子认为,银行就是耍无赖并告上法庭。

(来源: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女子郭某出生于1969年。

1989年,郭某听说只要往银行存100元并定期24年,就可以拿到本息1万元。

当时郭某只是听人说的,为了搞清楚是否属实。郭某到银行咨询。确认属实后,郭某回家将所有积蓄拿出来清点了一遍。

1989年8月27日,郭某拿了100元到银行办理整存整取定期储蓄业务。

存单注明:郭某存入100元;期限24年,到期合计本息1万元、年贴率13.14%。

因是定期24年,事后郭某忘了这事。

2024年7月,郭某搬家发现这张存单才想起此事。可郭某满心欢喜拿着存单到银行取款时,却被告知只能取313元。

郭某不同意。争执无果后,其告上法庭。

郭某认为:

2013年之前银行对其有承诺,即定期24年、存100元取1万元;

2013年至2024年,在1万元本金的基础上计算利息,合计为1.2万余元。

银行辩称:

以前确实是有这个业务,但1991年已经停止办理保值储蓄。

1996年3月,《关于停止办理新的保值储蓄业务的紧急通知》规定,停止办理保值储蓄业务,在此之前已存入的3年期以上定期储蓄存款,仍给予保值。

《对<关于保值储蓄贴补率起止日计算方法的通知>的补充说明》规定,保值储蓄贴补率以存款到期日所在月的贴补率为准计算贴补额。

鉴于本案存单到期日所在月份银行已不再公布贴补率,因此本案存单到期应按照约定利率标准计付利息,不再计付保值补贴。

具体应计付利息为:存期内利息100元*13.14%*24=315.36元,超期利息按支取日银行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银行表示,如按照郭某诉求,擅自改变补贴率水平,一方面违反了金融管理强制性规定,另一方面通过该方式获得不正当利益,违背了基本的公序良俗。

法院这样判:

第一,1989年9月银行发出“对保值储蓄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通知要求:

1、长期保值储蓄,储户不按时支取,从到期之日起以后的时间只给规定利息,不付给保值贴补,不得自动转储。

2、现行保值储蓄存款只有三、五、八年三种期限档次,其他无效。

3、保值贴补率随物价浮动。

4、对于已经违规办理的,要立即制止,进行一次清理,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对吸收的存款,要监督各专业银行向储户讲清道理,纠正过来,以免到期不能兑现,丧失银行信誉。

经查,上述规定以及银行提交的文件有事实依据,法院予以确认。

第二,郭某在银行存款100元,双方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银行应予兑付。

第三,1988年9月《关于开办人民币长期保值储蓄存款》将最长定期存款期限规定为八年。保值贴补储蓄政策于1988年9月起执行至1991年12月止,又于1993年7月恢复执行,直至1996年4月停止执行。

也就是说,实行保值贴补率具有阶段性,且数值随物价浮动,并非恒定不变。

第四,商业银行法第31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某某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存款利率,并予以公告。

储蓄管理条例第22条规定,储蓄存款利率由中国某某银行拟订,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或者由国务院授权中国某某银行制定、公布。

第23条规定,储蓄机构必须挂牌公告储蓄存款利率,不得擅自变动。

案涉纠纷发生在民法典实行之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合同法》规定。

合同法第52条第5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即因定期存款100元24年取款1万元的储蓄合同违反国家利率规定的部分无效,利息应按银行各时期规定的各时段最长定期存款期间及其利率标准进行计算。

第五,1988年9月《关于开办人民币长期保值储蓄存款》规定,最长定期存款期限规定为八年,

1993年《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15条规定,将定期存款最长期限调整为5年,

被告银行将存期确定为24年违反前述规定。郭某持有的储蓄期限应为一个8年期,其他为5年期及相应存期。

第六,银行根据国务院决定于1988年9月开办保值储蓄业务,至1991年12月起停办,1993年7月恢复,1996年4月停止。

因此,郭某所享受的保值贴补只适用存款期限内的1989年8月日至1991年11月及1993年7月至1996年3月,其他时期,因违反法律法规,故应属于部分约定无效。

第七,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法院认定银行对合同无效存在70%主要过错责任,故应当在返还郭某100元本金的情况下,按照上述计算方法计算郭某的利息,对于郭某不能获得的利息银行承担70%的过错责任,并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