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台州,某执法局办公室主任和局长打招呼说要外出处理违建事宜后,开车离开单位。可一个多小时后,主任却换了套衣服倒在绿道上,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家属认为是工伤,但社保局认为,主任跑步的方向与办案地点方向相反,不属于工伤。家属不服并以不排除是跑步前往工作地点的为由,告上法庭。法院最终这样判!
(来源: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法院)
男子朱某在某执法局工作,担任单位的主任一职,分管现场执法工作。朱某平时与21岁大的儿子、70岁的母亲共同生活。
2023年2月22日14时30分,朱某来到局长办公室声称,其下午要到某执法队对接某公司违章建筑价格认定评估一案。对接完成后,还要与其他工作人员去看现场。
可16时许,朱某却独自一人倒在某小学附近路段的塑胶跑道上。路过群众发现后,立即报警并拨打120施救。
18时03分,朱某在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医院诊断死因,系呼吸心跳骤停。
案发后家属认为,朱某因工外出并造成死亡。因此,应当认定朱某系工伤。
社保局认为:公安机关调查结果显示,14时50分,朱某驾车离开单位;14时58分进入某小区。15时09分,朱某换了套运动装步行离开小区并来到事发路段的塑胶跑道上跑步。16时许,倒地被群众发现。
朱某生前和局长所述的街道办执法队和涉嫌违建的地点,均与朱某跑步方向相反。而且,违建地点与事发地点相逼6公里。按常理朱某应开车前往,而非跑步前往。
因此,朱某当时并非是履行工作职责,不能认定为工伤。
但家属不认可,并认为根据导航软件显示,不能排除朱某系跑步前往违建现场的。
家属理论无果后,告上法庭。
朱某原工作单位认为:
朱某外出前,除了和领导打了招呼外,还让同事打印案件材料清单并说出去一下,回来做这个案件的鉴定。因此,朱某出事时系在工作时间内,从事价格认定工作。
朱某的工作特点是要向市场了解价格动态,查询价格相关状况,其外出是在工作岗位且不能排除朱某当时是履行工作职责。
另外,朱某离开单位时穿什么衣服不能凭单位后勤人员陈述来确认,进行认定朱某回到家里换了一套衣服跑步外出的结论。
社保局庭审时答辩称:
第一,街道办执法队及违建公司相关人员均称当天下午,朱某未来电联系价格评估工作。查看朱某通话记录及核实相关通话人员,期间也没有工作方面的联系。
第二,价格评估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承办估价作业,每个估价项目不得少于两名价格评估人员。对数额较大、情况复杂的估价项目,应当组成三人以上的估价小组进行评估。
具体到本案,朱某独自出门显然也不符合价格评估办案规定。
第三,价格评估管理办法第18条规定,价格评估人员实施估价,应当对评估标的物进行现场勘估,调查评估标的物的现实状况,核实有关数据和资料。属不动产项目的,还应进行实地勘丈测估和周围环境调查。现场勘估应当做好详细记录。
朱某当天下午外出也并未携带任何相关案件的材料及办公用品,显然不符合规定。
第四,单位当天监控录像,现已自动覆盖,无法查看。但2月25日,因调查需要,曾有多人在单位查看过当天录像。
据后勤人员梅某反映,朱某当时身穿的衣服,与事发时朱某所穿衣服不一样。
据此,社保认为,朱某离开单位前虽然告知领导外出办案,但实际上并非外出调查,也未去相关单位,而是开车回家换了运动服后沿着桥下方走路、跑步,期间也没任何工作方面的联系,故不能认定朱某系因工外出导致死亡的。
法院认为:
首先,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1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朱某的儿子及朱某的母亲,作为朱某认定工伤的权利继受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视同工伤不同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其本身已经扩大了工伤认定的范围,不应再对视同的情形随意扩大解释,应同时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三个要件。
具到本案,朱某离开单位返回家中后,自西向东在绿道上步行、跑步,行动方向与其向领导汇报对接的执法队、某公司所在位置方向相反,故朱某并非是前往上述两处地点履行工作职责。
最后,当日和朱某通话过的证人的证言也无法证明朱某当日下午有其他要去的工作场所。虽然朱某的行走路线方向上也有综合市场、派出所等,但结合其离开单位先开车回家再步行到绿道上步行、跑步的行为,按常理分析,可以排除其当时是在履行工作,故其死亡不能视同工伤。
综上,法院驳回家属的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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