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青岛,女子突然发现母亲在殡仪馆的骨灰不见了,便赶紧找寻。殡仪馆表示,是其同母异父的哥哥把骨灰取走了,女子赶紧要求这个哥哥返还,可哥哥却不还。女子急了,说这个哥哥是打算让母亲和母亲的前夫合葬,严重剥夺了自己对母亲骨灰处置的权利,女子将哥哥告上法院,请求判令返还骨灰并支付精神抚慰金20万元。
李丽是母亲刘某和老李所生,刘某在和老李结婚之前还曾有过一次婚姻,那次婚姻刘某和老郭一起生活了几年,生了女儿刘梅和儿子郭志。后来刘某和老郭离婚,刘梅跟着刘某一起生活,郭志则跟着父亲老郭一起生活。
在刘某去世前一年的时间里,身体每况愈下,李丽和老李则一直留在身边照顾。刘某百年之后,为了将来能和老李合葬在一起,特将刘某的骨灰存放在殡仪馆。
可一次偶然的机会,李丽和刘梅却发现,母亲的骨灰已经被取走。并且是拿着殡葬证取走。
经过调查取走人是李丽同母异父的哥哥郭志。李丽赶紧通过姐姐刘梅联系郭志,要求郭志返还母亲的骨灰,但是郭志却说,这是自己的母亲,自己有权安葬。母亲去世那么久,都不能入土为安,你们有什么脸面为人子女?
李丽一听就说,不是说不安葬,而是想将来合葬啊。但郭志却对此却并不认可。后来郭志就彻底失联了。
眼见无法和老伴一起合葬,老李也是心急如焚,天天催着李丽去交涉。但李丽“威逼利诱”的手段都用尽了,让姐姐刘梅也是想尽了办法去刷脸,都于事无补。
后来因为着急,李丽和刘梅还吵了起来。李丽都怀疑刘梅想让母亲刘某和其亲生父亲老郭葬在一起。所以把殡葬证借给了郭志,让郭志有机会把母亲的骨灰拿走。
刘梅则强硬回应,既然你这么说,我也没话可说,从此大路朝天,各走一边吧。
很快老李也去世了。眼见父亲和母亲合葬的希望越来越渺茫,李丽只好将郭志和刘梅告上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郭志返还母亲的骨灰,还要求郭志赔偿其精神抚慰金20万元。
法院认为:
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本案中骨灰承载了子女对母亲刘某的感情寄托,也是其子女进行追悼,哀思的情感载体。李丽,刘梅,郭志虽然是刘某前后两次婚姻所生,但均对刘某有均等的追思,悼念之权利。
截止开庭之前,刘某骨灰已经被从殡仪馆取走两年多,郭志亦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诉讼,也拒绝透露刘某骨灰的下落,因此法院推定刘某之骨灰应已经安葬存在较大可能性。
如若再行挪动,必然会损害各血亲之情感,反而有悖于公序良俗。加上李丽无法提交刘某骨灰目前在何处,因此对于李丽要求返还骨灰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不过,郭志擅自取走骨灰并拒绝告知骨灰下落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其余子女祭奠,悼念的权利,造成了李丽精神痛苦,李丽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民法典第1183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终法院考虑到郭志在本案的过错程度,以及对李丽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酌定判令郭志赔偿李丽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驳回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但李丽还是不服,又提起了上诉,李丽说:
1.一审法院判决违背公序良俗,其母亲刘某和父亲老李一起生活了将近50年,夫妻感情一直和睦,二人相互扶持,直至刘某去世。
民法典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该义务应延续至死后二人合葬,彼此相守陪伴。现代夫妻合葬的习俗亦源于对良好婚姻关系的尊重和祝愿。
在母亲刘某与前夫老郭离婚那一刻,二人的关系就已经终结,在次情况下,与父亲老李合葬,更符合社会大众的一般期待。
同时,在母亲离婚后,自己和父亲老李一直与母亲生活,同时在母亲患病后,亦贴身伺候,自己更有权利管理母亲的骨灰。
2.自己有理由怀疑母亲的骨灰是同母异父的姐姐和哥哥串通好拿走的。二人的串通行为导致自己无法获知母亲是否已经入土为安,更无法获知母亲骨灰的存放地点,祭奠自己的母亲,精神严重受挫,几度出现精神恍惚甚至抑郁。
自己的老父亲,与母亲曾相伴近50载,也因母亲骨灰丢失在忧思和气愤中患病离世。刘梅和郭志的行为让自己遭受失去父亲的痛苦,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理应承担20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认为:
民事诉讼中证据要求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中李丽除自述外并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刘梅和郭志串通侵害其权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其次,郭志未与李丽协商,擅自取走刘某的骨灰,致使李丽无法对死者追悼哀思,必然产生一定的精神损害。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郭志的过错程度,行为目的,方式和后果等因素,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了李丽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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