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男子和女友以及女友妹妹在一起生活,事发当天,女友因为上班,房子里只有男子和其妹妹,两人在房间里有亲密行为,事发后,妹妹将这件事情告诉了邻居,邻居听闻后就报了警,男子被以QJ罪立案调查,可是法院却判决男子无罪,结果检察院不服提起了抗诉。
男子吴某和周女士是恋人关系,两人确定了恋情后,就同居在了一起,因为周女士是一名护士,所以工作特别忙,加上周女士家庭问题,所以,照顾妹妹全部成了自己的工作,为了照顾好妹妹,周女士就把不满14岁的妹妹小周接了过来一起生活。
三个人在一起生活了近一年,事发当天,周女士因为要上班,留下了男友和妹妹在家里,结果男友和妹妹却有了亲密行为。
然而,妹妹小周事后将这件事情告诉了邻居,邻居听闻后觉得不妥,于是就帮着小周报了警。
因为小周不满14周岁,没有这方面的经历,所以,警方对此按照QJ罪立案调查,然而,面对调查,吴某对此却矢口否认。
吴某称,小周之所以这样做,完全是因为自己管她管的太严格了,事发前一天,自己和女友一起去看电影没带小周,所以小周对此有怨言,因此故意这样说,而且,自己没有触碰过小周,也没有实施过犯罪行为。
经过鉴定,小周身体上的膜完整,不过在外侧却有充血点和撕裂伤。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现有直接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且无其他有充分证明力的证据予以佐证,因而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因此,不能认定吴某的行为构成犯罪。
一审判决后,检察院不服提起了抗诉,检方认为吴某的行为构成犯罪。
检方认为,第一,小周报警过程自然,及时且符合常理,吴某对其侵害的时间周女士都不在家,因担心才向邻居求助的。
第二,小周因为年龄问题,对于事情经过的陈述符合其年龄特点、认知水平和表达能力,可见其陈述真实、客观。
三、因为小周身体有撕裂伤,而且小周也陈述是吴某造成的,从而进一步间接印证了被害人遭受性侵害的事实。
由于是抗诉案件,所以,在刑事诉讼中,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或者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
所以,既然是检方抗诉,那么意味着,二审是可以变更一审结果的,即虽然一审判决无罪,不代表二审也能维持无罪。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害人小周对作案地点的陈述符合其年龄及认知特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
据此,法院认为,虽然吴某的行为不构成QJ罪,但是却构成猥亵儿童罪。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二)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据此法院改判吴某有期徒刑3年。
对此,你对本案有什么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