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人没好报!”江苏常州,男子上班时举报同事锯床没清理导致锯条变形,不料组长得知后告诉同事,男子和同事因此发生肢体冲突,后3人都被老板叫去处理此事,在办公室又发生冲突致男子牙齿被打掉,事后男子表示自己是为维护公司利益被殴打,要求认定为工伤,人社局却说互殴不算工伤,法院审理后这么判!
(案例来源:新北区人民法院,人物为化名)
于伟51岁,从江苏省滨海县到常州市打工,在袁生公司上班,从事电焊工作,事发当年3月22日,于伟向车间组长杨勇反映,隔壁工位的锯床没清理导致锯条变形。
杨勇将该事告知了操作锯床的许兵,许兵得知后非常不爽,认为于伟在打小报告,为人不地道,于是和于伟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推搡、揪打。
后车间主任叫于伟、许兵、杨勇到办公室处理矛盾,于伟认为杨勇作为组长,不应该出卖维护公司利益的举报人,不能胜任组长,杨勇遂与于伟扭打。
于伟一粒牙齿在揪打中脱落,后经常州市中医医院诊断为牙脱位,经辖区派出所调查处理,于伟、许兵、杨勇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不追究各自责任。
于伟及杨勇各自承担对方的医疗费,协议第5条为“于伟表示要做伤残鉴定,要求杨勇、许兵如实作证,杨勇、许兵承诺如实为其作证”。
7月13日,于伟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当日予以受理,并向公司老板袁生发送了举证通知书,袁生提交了车间主任、许兵、杨勇关于事情经过的书面说明。
经调查,人社局认定于伟受伤虽然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生,但受伤的直接原因是与他人发生互殴导致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5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
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于伟不服,向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区政府复议后,决定维持原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于伟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理由如下:
于伟是袁生员工,3月22日在上班时间,向组长杨勇举报他人违规操作机器,杨勇不为举报人保密,泄密致被举报人殴打于伟,并和被举报人合伙围殴于伟,致于伟牙齿脱落。
于伟是在上班时间、工作场所,为维护公司利益而被暴力伤害,与于伟举报被泄密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于伟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3项的工伤情形。
人社局及区政府辩称:
于伟3月22日在车间与从事锯床工种的同事许兵因工作琐事发生口角,两人发生揪打,后被车间主任叫至办公室处理矛盾,在处理过程中,于伟与车间班组长杨勇又发生口角,之后两人又发生揪打,在揪打过程中,于伟牙齿被打掉。
于伟的受伤与其工作岗位没有直接联系,直接原因是与他人发生互殴,与其履行工作职责之间没有直接必然的联系,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
经庭审质证,对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于伟除对赵某的询问笔录外,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于伟认为赵某笔录中说他打架时候拿钢管,实际情况是没有拿。
法院认为,于伟、杨勇、许兵、张某等人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内容基本吻合,能够证明纠纷发生的经过,对此予以采信。
针对赵某笔录中述称的“两个人就开始推搡,于伟倒在地上,爬起来以后想拿着一根钢管去打许兵,被张某拉住”,未陈述于伟持钢管殴打,对案涉实际情况无影响。
那么,法院会如何判决?
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5条第2款及常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实施<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人社局对辖区内的工伤案件具有管辖权。
本案人社局经受理、调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以及相应的送达程序均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其次,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2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的意见。
本案中,区政府经受理、发送提出答复通知书、通知袁生参加复议、延期审理后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于伟认为行政复议应当进行听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于伟是否符合工伤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3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可以认定为给工伤。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9条规定,“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应与履行工作职责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本案于伟工种为电焊工,向组长反映隔壁工位存在操作安全问题不属于工作职责,虽出发点是为维护公司利益,但也不构成《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情形。
于伟认为组长处理方式不合理,进而两人产生肢体冲突,于伟在该冲突中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工作职责无直接因果关系,不符合法定工伤情形。
综上,判决驳回于伟诉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于伟负担,对此,你怎么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