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长春,55岁大妈办理退休手续时,人社局认为其是“工人”不是“干部”,早在5年前就应该办理退休手续,仅愿意按年满50周岁为其办理退休审核。大妈不服,与人社局理论未果,将人社局告上法庭,法院这样判!(来源: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据悉,刘大妈16岁参加工作,在一家单位一干就是39年。
其所在的单位于2005改制,改制前,刘大妈的岗位为工人,改制后,一直在单位从事房管员岗位。
2017年,其单位将刘大妈的岗位划定为管理岗位,并向人社局进行了备案。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用人单位全部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职工在用人单位内由转制前的原工人岗位转为原干部(技术)岗位或由原干部(技术)岗位转为原工人岗位,其退休年龄和条件,按现岗位国家规定执行。
即男年满60周岁、女干部(管理或技术岗位)年满55周岁、女工人(操作、生产或服务岗位)年满50周岁,女性灵活就业人员年满55周岁,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人员,应当按规定办理正常退休手续。
刘大妈和其所在的单位都认为刘大妈的退休年龄是55岁,故而刘大妈直到2023年,年满55岁,才向人社局申请退休手续。
可令刘大妈万万没想到的是,人社局认为刘大妈的身份是工人,早在5年前,即2018年,刘大妈就应该办理退休手续,仅愿意按年满50周岁为其办理退休审核。
按照50岁办理退休,也就意味着退休待遇要大大降低,刘大妈不服,认为自己早在10几年前,公司改制后,一直担任房管员,且属于管理岗位,与人社局理论未果,而后将人社局告诉法庭。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同时查明,早在2016年,刘大妈的同事韩某,也曾认为自己在工作期间担任房管员系管理岗位,应当按照干部身份年满55周岁退休,人社局认为其属于生产岗位,按年满50周岁办理退休审核。韩某不服,起诉人社局,要求人社局按照干部身份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败诉。
一审法院指出,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的同时,还指出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吉人社办字〔2011〕48号《关于坚决制止违规办理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1条规定,女职工身份应以50周岁前最后一个连续满3年的岗位认定,属于生产岗位的,应认定为工人,从事管理岗位工作的,应认定为干部。
认为,根据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可知,《劳动法》实施以后,特别是劳动合同制度实施以来,无论之前是干部(技术)身份还是工人身份,是否符合退休年龄和条件,均应以“现岗位”进行衡量,并且应当充分尊重企业在岗位设置上的自主权。只是为了规范退休审批行为,防止违反规定提前办理退休情形出现,应当符合“女职工身份应以50周岁前最后一个连续满3年的岗位认定”的条件。
人社局制作的《如何做<企业岗位设置明细表>》中要求“结合《劳动合同备案手册》中岗位工种的序号,把岗位区分为管理岗位和生产岗位,岗位工种是1、2、3的为管理岗,岗位工种是4的由单位确定管理岗或生产岗,但不能与之前岗位已经退休的人员相悖,岗位工种为5、6、7的为生产岗。”
根据该要求,由企业自主确定管理岗位亦或生产岗位的另一个限制条件是“不能与之前岗位已经退休的人员相悖”。
虽然刘大妈所在单位制作的《签订劳动合同备案手册》中记载,刘大妈岗位工种是“4”,但根据在案证据和刘某的档案材料,刘大妈所在单位系2017年才制作并报人社局处备案,而以此为起算时点至刘大妈年满50周岁时不满3年,不符合上述“女职工身份应以50周岁前最后一个连续满3年的岗位认定”的条件。
同时,刘大妈的同事韩某同为房管员,已按照生产岗位办理退休手续,该事实已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所羁束,之后刘大妈的单位再确定刘某从事的房管员为管理岗位,与之前房管员岗位已经退休的韩某相悖,不符合上述《如何做<企业岗位设置明细表>》中设置的限制条件。
综上,一审法院审理后,最终驳回了刘大妈的全部诉请。
一审判决后,刘大妈不服,又提起上诉,刘大妈表示,自己从事房管员工作且属于管理岗位并不是从2017年,单位向人社局报备时才开始。2017年前,人社局没有要求单位申报,不能以没有申报就默认以前的房管员岗位就是生产岗。
单位对行某的岗位性质的认定是生产岗而非管理岗。韩某某案的判决对本案不具有羁束力。
刘大妈所在单位也出庭,表示刘大妈早在06年就一直在单位担任房管员,公司也一直认为房管员岗位属于管理岗。
2017年,单位就岗位设置明细表向人社局报备,但并非2017年才认定房管员岗位是管理岗,人社局应尊重企业就岗位认定的自主权,应以单位的意见为准。
二审法院审理后,最终认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了刘大妈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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