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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洛阳,男子在朋友家中喝酒后,与朋友一起到台球厅打台球。朋友等人在台球厅睡着后

河南洛阳,男子在朋友家中喝酒后,与朋友一起到台球厅打台球。朋友等人在台球厅睡着后,男子回到朋友家中并与朋友妻子发生关系。朋友妻子一开始时误以为是自己丈夫没有反抗。察觉异样后,男子因被踢打、辱骂才停止侵犯。可案发后,男子却坚称是走错房间、没有侵犯故意以及侵犯妇女的身体条件。但法院最终却这样评价。

(来源: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男子罗某与妻子罗女士婚后,经营一家台球厅。

48岁男子李某与罗某夫妻俩以及同村村民徐某等人关系非常好,平时经常在一起聚餐吃饭喝酒。

2023年2月8日晚上,罗某与妻子在家邀请李某、徐某吃饭喝酒时,众人推杯换盏喝了不少酒。

期间,罗某妻子罗女士因不胜酒力,带孩子先到家中的主人房睡觉。其余人则在客厅继续喝酒。

罗某、李某、徐某在客厅喝酒至凌晨时分。后三人一起走到罗某经营的台球厅处聊天、打台球。

罗某、李某先后入睡后,李某独自离开台球厅。

可李某离开台球厅后,却独自来到罗某家中的主人房处,并与罗某的妻子罗女士发生关系。

一开始时,罗女士误以为是自己的丈夫,没有反抗。发现是李某后,罗女士立即怒斥、踢打李某。李某被迫停止后,声称其摔倒后走错房间了。

李某离开后,罗女士立即打电话给丈夫并报警。

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很快就将李某抓获归案。案发后李某赔偿罗女士经济损失获得了谅解书。

案发后李某及其辩护人认为:

第一,李某是在醉酒、摔伤严重脑震荡的情况下走错家门,没有与罗女士发生关系的主观故意。

第二,李某因醉酒摔伤导致脑震荡,并造成200米的路程,却走了近两个小时,且还多次摔倒,故其不具备与罗女士发生关系的客观身体条件。

第三,李某与罗女士唯一肢体接触是其跌倒在床,砸到了罗女士,并不是实施强奸的暴力行为,

第四,李某进入房间后罗女士立即发现,罗女士当时并非是处于熟睡状态。即罗女士没有处于不能反抗、不知反抗的状态,故其不构成强奸罪。

第五,即便其行为属于犯罪,也是犯罪中止。

刑法第24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第六,李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构成自首。

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李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一审法院认为:

其一,根据李某在一审庭审时的供述,案发当晚“头蒙蒙的不醉,事情能记住”“我从头到尾都不晕”,并能准确供述什么时间出现在什么地方做了什么事情,路况如何,进屋后是否脱衣服等情节。

故李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案发当晚李某因严重醉酒、脑震荡导致意识不清醒的辩解,不能成立。

其二,经现场勘验情况,李某家与罗某家距离较远、位置不同、门口朝向不同、屋内布局不一致,李某常年在村内居住,应对村内道路、自己家庭位置非常熟悉,其醉酒后走错门不符合常理。

其三,根据在案床头血迹、床单、袜子等物证,以及公安机关提交的物证鉴定报告等证据,结合罗女士的陈述,能够证实李某进入卧室床上,与罗女士发生了肢体接触。

其四,根据罗女士陈述以及李某的供述,李某进入卧室脱了衣服,躺到床上,双方发生了接触后,罗女士才发现李某不是其丈夫的。

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据此,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实罗女士是处于睡眠状态及李某脱掉身上衣裤后,对罗女士实施了侵犯行为。即足以证实李某系利用罗女士酒后熟睡之机,违背妇女意志,意图与妇女发生关系,故李某的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

刑法第263条规定,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关系的,处3-10年有期徒刑。

其五,经查,李某文虽是接到公安电话通知,主动到案,但其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

其六,李某意图利用罗女士正值睡眠状态,不知反抗之机,实施犯罪行为,被罗女士发现并斥责后,已无法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故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并非中止。

综上,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以强奸罪(未遂),酌情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两年。

一审宣判后,李某还是坚称其只是走错房间,没有侵犯罗女士的故意以及身体条件并提出上诉。

但二审法院支持一审观点,故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