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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就是职业打假人的嘴脸!”山东东营,男子向监管局举报,称一款红枣不符合食品安全

“这就是职业打假人的嘴脸!”山东东营,男子向监管局举报,称一款红枣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要求监管局书面回复处理结果,监管局对超市罚款处理后,没有再理会男子,不料男子竟将监管局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行为违法,法院判决或惹人争议! (案例来源:河口区法院,人物为化名) 程伟出生于1991年,是名食品领域的职业打假人,并因此获取不少利益,2023年2月15日,程伟在一家超市购买一款新疆若羌红枣。 经过仔细查询,程伟发现产品标注执行标准不存在,于是找到超市要求赔偿,被拒绝后,程伟认为上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违反法律法规,通过挂号信向监管局投诉举报。 程伟要求县监管局以客观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严格查处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并要求县监管局在法定时效内处理完毕后,以书面形式回复受理及处理结果。 2023年4月14日,监管局受理程伟的投诉举报,2023年4月20日,县监管局执法人员到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初步审查,认为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第71条,决定予以立案。 2023年4月23日,监管局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一份,告知程伟投诉举报信中的投诉事项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受理。 2023年6月25日,县监管局对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程伟投诉举报信中提到的欣汇园新疆若羌红枣是新起源公司生产。 该公司具有分装食品生产许可,生产的该批次产品标签执行标准标示错误、未标示配料表、未标示分装字样,一共生产101袋,货值金额303元,违法所得共计240元。 新起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食品安全法第67条、第71条,构成生产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故责令该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并没收违法所得240元、罚款5000元。 2023年6月26日结案后,监管局通过县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进行公示,2023年6月29日通过县人民政府网站进行公示。 但程伟认为,监管局既未告知对超市立案与否,也未告知案件办理结果,于是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监管局超期未告知行为违法,在法定时限内对投诉举报作出处理并书面答复。 监管局表示: 第一,自2023年2月3日以来,程伟共向县监管局提起投诉举报信件21件,证明程伟提起的投诉举报不是以消费为目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15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32条,没有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我局收到程伟的投诉举报信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14条、第31条,于2023年4月23日通过信件邮寄方式向原告书面告知投诉受理情况、立案情况。 且案件调查处理完毕后,监管局已通过政府平台公示处理结果,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告知义务,程序完全合法,没必要专门再书面告知程伟。 第三,监管局对超市立案调查以及作出行政处罚,并没有影响程伟的合法权益,程伟对此没有诉的利益,不属于适格原告。 那么,法院会如何判决? 行政诉讼法第25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行政诉讼法解释第12条第5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未作出处理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25条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据此规定,投诉处理行为可诉,需要满足“投诉目的在于维护投诉人的合法权益”这一条件,也就是说,只有主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人,才可能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1.首先,县监管局提交的投诉受理决定书载明,该局于2023年4月14日收到程伟关于6家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投诉举报信。 从购买和投诉举报次数来看,程伟购买和投诉举报的行为,已经超出一般消费者以满足生活消费需要为目的的购买和为填补损失产生维权争议而投诉的行为特征。 其购买行为已不再是单纯的个人消费,而是转变为行使公众监督权或通过获取奖励而谋取经济利益的途径,其投诉行为也已脱离为维护个人合法利益的本质,应属于举报行为。 故在程伟未举证证明涉案商品造成具体损失的情况下,其向县监管局邮寄投诉举报信的行为并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的行为。 县监管局对举报事项的处理情况,与程伟不具有利害关系,处理结果的告知与答复行为亦不影响程伟的实质利益,故程伟不具有原告资格。 2.程伟在投诉举报信中,除要求对举报事项进行处理外,还要求支付举报奖励金。 《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2条规定,重大违法行为是指较大数额罚没款等,山东省则规定,较大数额罚没款是指法人罚款10万元以上。 根据上述规定,程伟就涉案举报行为并无获得奖励的资格,监管局就奖励问题未予以答复,亦未影响其实质权益,综上,裁定驳回程伟起诉。 对此,你怎么看? 果麦 法治的细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