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青岛,男子值班时将小姐叫到保安室,交易结束后身体不适倒地不起,经鉴定死因为精神心理紧张、剧烈体力活动、过度疲劳、饮酒等,男子儿子要求申请工伤,被人社局拒绝后诉至法院,案子历经3次审理,最终法院这么判! (案例来源:青岛铁路运输法院) 管树50多岁,有个33岁的儿子管磊,父子的家庭条件都不是很好,管树想为儿子减轻压力,但却因年龄较大、身体欠佳,无法从事重劳力。 于是,管树就在家附近,找了一家物业公司面试,经培训合格后,被物业公司指派,到一家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仓库,从事保安工作。 5月19日晚21时许,黄岛区中医医院接到120急救电话后,于21时57分到达仓库,此时管树已死亡,分类为猝死,管磊遂于9月25日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并申请调取证据。 区人社局接收管磊提交的证据材料后,告知管磊补正材料,经补正后,人社局于10月1日受理管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就此事展开调查。 经走访现场、询问相关人员、查询监控及转账信息等,人社局确认管树为猝死,死亡诱因包括精神心理因素紧张、剧烈的体力活动、过度疲劳、饮酒等。 但人社局认为,管树于上班时间在保安室发生嫖娼行为后,产生身体不适倒地不起后死亡,其死亡未发生在工作岗位上,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工伤、第15条视同工伤的情形。 遂于11月20日作出《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并向管磊、物业公司进行送达,管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并提出如下理由: 1.根据急救病历及证人证言,管树发病时确物流公司仓库处,并非《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中所述的,管树死亡未发生在工作岗位上。 2.管树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相关规定,应当视同工伤。 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15条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吸毒的;(三)自残或自杀的。 管树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且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的排除情形,因此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 人社局辩称: 1.《情况说明》《视频说明》《关于前往黄岛区红石崖派出所调查管树死亡一事的情况说明》、《物流园保安岗位职责》等,足以证明管树是嫖娼后死亡,事实清楚。 2.作出《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有《工伤认定申请表》《补正材料告知书》《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受理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等为证。 3.《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是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 工作岗位应与履职相关,管树在工作时间嫖娼,并未履行岗位职责,且将从事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导致的死亡认定为工伤,也不符合立法本意。 就管树死亡不予认定工伤,符合公平原则,有利于实现司法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那么,法院会如何判决? 1.人社局有权调查工伤认定相关事实。 《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工伤职工近亲属,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本案中,管树与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区人社局是物流公司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管磊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 2.工伤必须依法认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职工因工作原因、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 第15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职工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首先,管树受指派从事保安服务工作,并在保安室猝死,但管树系猝死,非因工作原因死亡,故不符合第14条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其次,工作岗位与工作场所不同,不仅包含地点要求,还包含履职要求,管树死于保安室,满足地点要求,但其死亡前的行为,却与履行保安岗位职责无关,不符合视同工伤情形。 且人社局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受理、调查、作出决定,并向相关当事人进行送达,程序合法,因此认定管树不予视同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最后,对工伤职工的保障,应以职工尽职履责为前提,管树死亡与其本职工作无关,《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立法本意,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 综上,法院认为,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管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管磊负担。 对此,你怎么看? 果麦 法治的细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