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州,一男子组织十几人利用微信群传播淫秽物品,并因此获利60多万元。虽然男子将十几个人的团队组建出来后,就一直隐藏在幕后,但最终还是被公安机关找到并被法院重判且并处120万罚金!
(来源:荔枝新闻)
陈女士(化名)上网时,因意外发现有人在利用微信群传播淫秽视频,向当地公安机关举报。
民警接到报警后,经初步研判,这是一个有组织的犯罪团伙,且幕后金主是从来不露脸的男子金某。
因金某过于狡猾,办案民警经大量工作才查实金某的犯罪证据,并成功打掉了这个以金某为首的团伙。
原来,金某为了非法获利,先是租用场地,后又招募十几个人,要求十几个人分工合作,在网上下载淫秽视频、小说、照片,之后就拉群并免费提供观看。待时机成熟后,团伙成员就会重新建群并要求进新群者支付3元有偿限时观看。
紧接着,团伙成员又会在3元的“会员”当中,寻找愿意支付38元成为永久观看会员的人员。
被民警查处时,该犯罪团伙已经招募到1万余人的永久会员,犯罪所得高达60万余元。
1、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自认为,只是“分享”,就会“没事”,甚至还有人认为,收3块钱是“良心价”,38元永久观看更是“跳楼价”。
其实这是非常错误的认知。具体而言:
首先,《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明确规定,即便不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或者转移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364条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四)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两万次以上的;
刑法第364条规定,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也就是说,即便发布(分享)电子淫秽物品的人,分无不取,只要累计点击数达到2万次,就构成刑事犯罪,法院就可以根据犯罪情节、性质,处2年以下。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363条第1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六)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刑法第363条明确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10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也就是说,只要是以牟利为目的发布(分享),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就应当处3年以下,并处罚金。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实施第一条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5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63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25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大家看清楚了,以牟利为目的,不论以任何方式传播、以任何方式收费,只要累计获利5万元,就应当判处3-10年;获利25万元,就应当判处10年以上。
换而言之,由于公安机关认定吴某等人已经获利60多万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故应处10年以上。
注意!从法律上讲,获利仅计算收到的钱,不会对犯罪嫌疑人的支出(成本)进行核减。即公安机关计算违法所得,只计算吴某等人的实际入账金额。
最后,刑法第26条第1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与在共同 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即主犯。前者指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后者是指其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据此,法院认定出资和招聘人员的吴某是主犯。
综上,法院认定吴某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且情节特别严重、系主犯,故判处其有期徒刑10年3个月。并处罚金120万元,团伙其他成员另案处理。
注意!只要是违法所得一律都会被公安机关没收。
也就是说,吴某费尽心机,最终不仅什么都没得到,还付出10年3个月有期徒刑并处120万元罚金的惨重代价!真是得不偿失!希望各位网友们务必要引以为戒!切勿以身试法!否则,法律必将严惩不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