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柳先生怎么也想不到,自己出 1300 元托车从温州到重庆,车一到,居然被物流公司索要 4000 多元费用,柳先生当场撬车走人!
素材来源于:天天 360 新闻 柳先生突然接到电话,说有一辆白色的奔驰,让他赶紧去取。柳先生特别高兴,问:“在哪里呢?”
对方说:“正在我们物流公司的园区里。”柳先生有点诧异,说:“我们协商的地点是另外一处,为什么在你们公司园区呢?”
对方说:“这个我就不知道了,是一名男子让我们帮你托运过来的,到时候你付我们 4000 元钱就可以了。” 柳先生很诧异,说:“我的钱已经付给了那名男子,为什么还要付钱给你们呢?”
物流公司的人说:“这辆车是到付呀,肯定该你出钱了,你们是怎么协商的?我们不知道,反正那名男子使用的是到付。” 柳先生纳闷了,说:“怎么回事?我都付给对方 1300 元钱了,对方保证给我送到重庆,现在怎么还要让我出 4000 多元呢?显然不合规矩。”
于是他悄悄地来到园区,找人开了锁,直接将车子给开走了。 而物流公司的人突然发现车子不见了,这可怎么办?
他们直接联系柳先生,问他看没看到车子?对方说:“我已经开走了,这辆车子的运费我已经出过了,所以我不可能再给你们。” 最后,物流公司赶紧报警,毕竟这可不是一件小数目,车都被人开走了,他们怎么要到运费呢? 最后,民警联系到柳先生,对方也是振振有词,说:“我并没有做违法的事情”,并且还把 1300 元的付款截屏发给了民警。 这是怎么回事呢?中间到底发生了什么呢?大家又赶紧联系到了那位男子。 那么,这位男子又是谁呢?柳先生又和他怎么认识的呢? 原来柳先生是做二手车行的,平时收购了车,就会从外地运回来。有一次,他碰到了这位男子,知道对方也是帮别人运车的,于是就留下了电话号码。 而这次,柳先生在温江收购了一辆车,正愁不知道怎么运回来的时候,就联系上了这名男子,对方振振有词地说,我可以 1300 元给你运回来。 所以柳先生特别信任对方,直接就转了 1300 元过去,等着提车。 确实在几天后收到了车,但是物流公司却另外还要交 4000 多元才行,这才让柳先生大怒直接将车开走了。 而男子的说辞和柳先生有区别,对方说:“我答应的是在温州车管所开到托运的地方,需要 1300 元,我可没有承诺从温州给你托运到重庆是 1300 元呀。” 原来他们协商的时候有信息差,讲的地点不一样。那么,温州的车管所离温州的托运公司到底有多远呢?最后联系上了当天去车管所开车的人。 对方说他们是平台的,接到单后就去开车,可能有 20 几公里,男子也只付给了他 100 元钱。 如果说 20 几公里就需要 1300 元,这也太贵了,并且人家司机才收了 100 元,那么那位男子就净赚 1200 元,是不是有点不合理呢? 虽然大家对当初他们谈业务时的内容发出了疑问,1300 元不可能只是从车管所到物流公司,但是又没有证据,毕竟两人是电话联系,没有录音,所以现在是口说无凭。 柳先生已经上报给了相关部门,并且也提醒大家,以后类似这样的事情一定要签订合同,不然到时候吃亏的是自己。 那么,从法律的角度来说,该如何看待这件事呢? 首先,柳先生与负责托运的男子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
尽管双方是通过电话协商且未录音,导致在具体运输范围和费用方面产生争议。
但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对于男子承诺的运输范围和费用,如果柳先生能够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如聊天记录、证人等,来证明双方约定的是 1300 元将车从温州托运到重庆,那么男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 其次,物流公司在未与柳先生事先明确费用的情况下,要求柳先生支付 4000 多元的额外费用,可能构成违约。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再者,柳先生未经物流公司同意撬车开走的行为存在一定不妥。虽然他认为自己已经支付了合理的费用,但这种自行处理的方式可能侵犯了物流公司的合法占有权。 最后,关于双方的纠纷,由于缺乏明确的书面合同和有力证据,使得责任的判定较为困难。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这也再次强调了在经济交易中签订书面合同的重要性,以避免类似的纠纷和争议。
这件事,大家又是如何看待的呢?